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進雄
被
上訴人 龔三慧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6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