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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簡月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被   告 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700 (1 )碎石路面、700(2)柏油路面及700(3)水 溝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 被告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卓建鴻應將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700 地號土 地)如附件1 所示之水泥排水設施及鐵鑄水溝蓋及埋設土地 下之相關設施拆除,並應將系爭7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區土地挖深44公分後,將附圖1 所示A 區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譽盛公司、卓建鴻應將系爭7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0 (1 )碎石路面、700(2)柏油路面 及700(3)水溝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就共有物有使用 、收益、管理、處分等相關權限。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永昌 段702 、705-1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種植草皮之土地,且高 度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面相仿。惟101 年5 月間,被告 等竟先趁原告等地主不備之際,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及永 昌段702 號、705-11地號土地上搭起圍帳,後再私下進行 工事,將系爭7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區部分填高44公 分,並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上及堆置之泥土下搭蓋如附圖 所示之水泥排水設施,並附設有鐵著水溝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本文有明文可稽。 (三)經查,對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被被告違法使用事宜,原告 曾經請地政人員對於系爭土地進行丈量鑑測,並且於該土 地上以釘樁界定土地範圍。不料,於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後 ,被告不僅未自行回復原狀,卻反而變本加厲,擅自將原 告用以界定土地之釘樁除去,對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還進 一步鋪設柏油,其惡意侵害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無視 國家法律對於私人財產權保護規範之囂張作為。 (四)本件,原告等土地所有人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 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無論是排 水溝之建置方式,或土地高度之決定均屬土地所有權人對 自己財產之管理使用權限,任何人未經同意均不應強加干 涉。惟,被告等為了自己的利益,竟於未事先取得原告等 土地所有人同意情況下,私下以搭建水泥排水設施及將泥 土堆置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上之方式占用系爭700 地號土 地,侵害原告依法應受保護之土地所有權,核其所為,顯 然已屬對原告財產權之重大侵害,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懇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被告譽盛公司、卓建鴻應將系爭7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700 (1 )碎石路面、700(2)柏油路面及700(3)水溝拆除 ,並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原 告等地主同意,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及永昌段702 地號、 705-11地號土地私下進行工事,將系爭700 地號土地部分 填高44公分,並搭蓋水泥排水設施,及附設有鐵著水溝蓋 等,認侵害其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云云。 (二)惟查,系爭700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702 地號、705-11地號 等土地相鄰部分,於82年及83年間已是供通行之通路,此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北府城測指示(定)鶯字第 0438號函附現況計劃圖及其記載「現有巷道前經本府核發 83定一鶯02-847號建築線指定在案……。」、「82定一鶯 02-1 522號」、「83定一鶯02-847號」等圖說及原告起訴 狀附件一照片所示之舊圍牆可證,而被告譽盛公司將此通 路整修填平,舖設水溝、柏油,不僅有益於公眾通行安全 ,且對原告原供通行通路之使用方式亦無改變或有其他難 以出入通行使用之影響,是被告譽盛公司蓋的,與被告卓 建鴻個人無關,被告卓建鴻只是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原告 主張侵害其對土地使用收益,誠與事實相悖,則其請求應 屬無據。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被告譽盛公司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3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明:『依本府86年11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鶯歌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本市○○區○○段○○○ ○號 土地使用區分為「乙種工業區」。』,有該函為證。 2、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1 年12月17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區○○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本所無排水設施及埋設地下相關設施之計畫等資 料。』,有該函為證。 3、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12月22日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明:『本市○○區○○段○○○ ○號土地鄰近尖山支 線,無雨水下水道系統,本局於該處並無相關整治計畫。 』,有該函為證。 4、系爭7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現有巷道並無被政府徵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私下以搭建水泥排水設施及將泥土 堆置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上之方式占用系爭700 地號土地 ,侵害原告依法應受保護之土地所有權等語。 2、被告則以系爭700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702 地號、705-11地 號等土地相鄰部分,於82年及83年間已是供通行之通路, 被告譽盛公司將此通路整修填平,舖設水溝、柏油,不僅 有益於公眾通行安全,且對原告原供通行通路之使用方式 亦無改變或有其他難以出入通行使用之影響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被告譽盛公司擅自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上舖設 碎石、柏油路面及水溝有無違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7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現有巷道,於83年間已 是供通行之通路,並無被政府徵收,被告譽盛公司於系爭 7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現有巷道鋪設碎石路面,施作柏油 路面及水溝,系爭7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無排水設施及埋設地下相關設施之計畫,無雨水下 水道系統整治計畫,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譽盛公司亦 未舉證經系爭7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號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足見,被告譽盛公司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上,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鋪設碎石路面及施作水溝、柏油 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所有 權人之利益,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 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譽盛公司應將系爭7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700 (1 )碎石路面、700(2)柏油路面及700( 3)水溝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本件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卓建鴻擅自於系爭700 地號土地 上舖設水溝、柏油係違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卓建鴻未事先取得原告等土地 所有人同意,私下搭建水泥排水設施及將泥土堆置於系爭 700 地號土地上之方式占用系爭700 地號土地云云,惟為 被告卓建鴻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上開相關設施為被告 施設,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卓建 鴻有上開占用系爭700 地號土地之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譽盛 公司應將系爭7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0 (1 )碎石路面 、700(2)柏油路面及70 0(3) 水溝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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