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陳阿芷
林淑翔
被 告 莊懷堉(原名莊晏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阿芷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翔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陳阿芷、林淑翔各以新台幣參拾
貳萬元、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林陳阿
芷、林淑翔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叁拾叁萬捌仟
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
第三人莊○○之女,亦為友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友固公司)之負責人,莊景星則為得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固公司)及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原告林陳阿芷與林淑翔則為母女關
係,原告2 人經親戚介紹而與被告結識。民國95年9 月間
起,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原告母女陸續借貸款項
,於95年底及96年底分別經原告母女同意延長清償期1 年
至次年年底,被告並以開立支票(票載
發票日為約定清償
日)之方式交付予原告母女收受作為本金之擔保。
(二)
嗣於97年12月間,被告就此等雙方清償期為1年之長期借
款本金部分,共計積欠原告林陳阿芷新台幣(下同)465
萬元、另積欠原告林淑翔165萬元,原告母女並因而
持有
被告所交付面額500萬元之德固或得固公司彰化銀行之支
票1張(到
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下稱A支票)作為本金
債
權之擔保。被告於借款
期間,雖仍持續依約支付利息,
惟
其於清償期屆至前之97年12月27日前某日,自知仍無法於
97年12月31日償還此筆高達630萬元之債務,復撥打電話
向原告林陳阿芷表示仍有換票延期清償債務之需求,而於
該日前往原告母女其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之住
處(下稱八里住處)取回
上開即將屆期之A 支票,並對原
告林陳阿芷稱將於數日後另行結算雙方債務關係,及交付
新開立之票據
云云,
詎於數日後(仍在97年12月27日前)
,被告於自身
資力至多僅足以繳付各期利息、且亦無明確
還款計畫之情形下,竟基於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持早於97年7 月4 日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之友固公司支票共計28張及明細表1 紙,前往八里住處
交付予原告母女,稱此等支票為其
前揭共計630 萬元債務
延期清償1 年期間之擔保,並於經原告母女質問為何並
非
先前之得固或德固公司名義支票時,被告佯稱:友固公司
與得固、德固公司均為關係企業,經營良好云云,致原告
母女陷於錯誤,認為友固公司之票信無虞,而再度同意被
告延期清償債務,因而詐得此等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
使原告母女受有無從於雙方原定之97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
屆至後依法請求清償債務之損害。嗣林原告母女因被告所
交付之友固公司支票於98年3 月間起陸續跳票,始知遭受
被告不法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併援用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述上開積欠630萬元及延期清償債務之事
實,惟辯稱其無故意侵害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所述情節
核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卷證
所附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月1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64頁)友固公司於97年7月4日起
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相符,再者,被告不爭執其為友
固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指稱被告知悉友固公司票信不足之
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隱瞞友固公司經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之訊息,持友固公司票據向原告換回上開即將屆期之A支
票,並進一步佯稱友固公司經營正常、信用良好,以圖原告
2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自屬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2 人
,致使原告誤信友固公司支票票信再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債
務,原告2人因而遭受不能如期於原定之97年12月31日清償
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於法
有據,應屬真實。
四、按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
383號
裁判意旨)。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經查
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係不能如期於原定之97年12月31日清償日受償,並非誤信被
告清償能力而借出630萬元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
給付630萬本息之損害額,應屬有誤。本院審酌原告同意被
告延期清償之所失利益,應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
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02年2月5日止,此歷時4年2月又5日不能利用630萬
元本金所生孳息之損害,亦即如以法定年息5%計算,其中原
告林陳阿芷465萬元債權本金部分,受有95萬3250元之損害
【計算式:0000000×(4年+36日/365日)×5%=923250,
小數點以下取2位】;另原告林淑翔165萬元債權本金部分,
受有33萬8250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4年+36日/3
65日)×5%=338250,小數點以下取2位】,原告2人於上開
範圍內,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為民法第207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上開損害既屬孳息性質,自不許原告另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率,此部
分與上開逾越損害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林陳阿芷95萬3250元及給付原告林淑翔33萬8250元,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及
依職權各酌定
如主文第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