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羅天龍
訴訟
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被 告 賴良炫
陳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林怡芳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良炫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
元,經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5 日以現金如數交付賴良炫,有
賴良炫所簽立,並由訴外人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盟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據1 紙(下稱
系爭借據)
可稽。
本件
原告與賴良炫雖未約定借款期限,
惟原告已依法定1 個月以
上(40日)之
期間催告賴良炫還款,有催告函及回執
可按,
賴良炫於101 年7 月25日收受該催告函,卻拒不返還,依
民
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賴良炫返還
。另被告陳富美為良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6條
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
得為任何
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
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是依
上開規定
,陳富美應自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陳富美與賴良炫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雖提出簽有被告「賴良炫」名字並蓋有被告賴良炫、陳
富美之印鑑章及良盟公司印鑑章之系爭借據,主張系爭借據
係由賴良炫親筆簽名、親自用印,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實屬有理
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
兩造間是否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
是否有交付被告借款630 萬元之事實等金錢借貸關係所需具
備之特別要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賴良炫謹否認曾向原
告有任何借款,被告陳富美亦從未代良盟公司為賴良炫為任
何保證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返還630 萬元借款,依司法實務見解,原告
自應就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金錢之交付」
之事實均負
舉證責任。姑不論原告所持系爭借據並未記載清
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約定,
顯有違常情,且業經被告否
認而
不足採信。縱原告另提出其所謂之交付借款照片2 紙企
圖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詳觀該2 紙照片,不僅畫面模
糊、完全無顯示拍攝日期,且亦無從證明係交付借款當時所
拍攝,故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賴良炫630 萬元借款之事
實。
㈡緣原告前為良盟公司職員,自91年間任職良盟公司,由於進
公司即表現積極,深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賴良炫之信賴與讚
賞,決定
予以栽培重用,故於92年3 月起即陸續擔任良盟公
司「人資部主管兼總經理室特助」、「總經理室特助兼資材
部經理兼人事及總務主管」、「人資部主管兼總務主管」、
「人資部主管兼總務主管兼總經理室特助」、「總務主管兼
總經理室特助兼採購主管」高階職務,其職務範圍包含遴選
協力廠商、辦理採購計畫、監督合約執行、管理倉儲、處理
原物料或設備之報廢及折讓,並掌管資訊、總務等業務,由
公司所附予原告所掌管之職務與權限可見,總經理賴良炫及
良盟公司負責人陳富美(即賴良炫之妻)對原告信賴與倚重
甚深。
詎被告於101 年間經數家協力廠商之陸續舉發始發現
原告於95年起,即藉職務之機會,多次私下向數家協力廠商
收取回扣,經被告及良盟公司多方查證後確認確有其事,故
乃於101 年間請原告離職,良盟公司針對原告基於職務之便
收取回扣之行為,亦業已委任律師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追。
㈢查賴良炫除為良盟公司總經理,同時亦為良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樺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於96年9 月間擔任良盟
公司「人資部主管兼總務主管兼總經理室特助」職務期間,
由於身兼人事、總務主管,同時為賴良炫之特助,故賴良炫
基於對原告之信賴,就原告平日提供、準備供賴良炫簽署之
文件,基本上未必會逐一審閱。且由於原告於良盟公司任職
期間,同時或先後掌管人事、採購、總務等多項職務,經常
有代理良盟公司、良樺公司簽署契約及進行契約
公證之情形
(被證12號),故經常有機會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
大小章之機會。原告雖稱被證12號
公證書、授權書係由公司
財務將契約印出並用印完成後,方交由原告攜至
公證人處用
印,故原告並無機會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云
云。惟查,關於被證12號
租賃契約部分,由於出租人之代理
人吳聿琪要求公證,復因其位置(台北市○○○路○段○○○
號4 樓之6 )鄰近公證人處(台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3 ),故要求良盟公司派員前往公證人處洽談租約條件
,因而良盟公司即授權原告
攜帶良盟公司印鑑章至公證人處
與吳聿琪談妥租賃條件後,由公證人當場繕打合約後交由雙
方用印;而被證12號授權書亦是由良盟公司授權原告攜帶公
司印鑑章至公證人處用印,絕
非原告
所稱之僅攜帶已用印完
畢之契約書赴公證人處公證云云。
㈣次查賴良炫從未向原告借款630 萬元,且良盟公司
斯時亦無
資金周轉問題,無須向原告借款。原告雖空泛指稱與賴良炫
間有借貸事實,惟原告對於兩造間是否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借款630 萬元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賴良炫謹否認曾向原告有任何借款,原告之請求
實屬無據。此外,被告陳富美更從未代表良盟公司為賴良炫
為任何保證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良盟公司與原告間有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該法律關係請求陳富美依公司
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給付630 萬元云云,
即屬無
據。
㈤至於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借據,被告等確實從未曾見過,賴良
炫並無簽署該借據之任何印象,而陳富美更從未代表良盟公
司於該借據上用印保證。
㈥原告雖於102 年3 月8 日庭訊時當庭提出黑白照片2 紙主張
該照片乃原告96年9 月5 日當場交付賴良炫借款630 萬元時
所拍攝,作為其交付借款之證據云云,顯非事實:
⒈查原告於100 年間自良盟公司離職後,曾於某日中午休息時
間,攜登山包至良盟公司,向大樓警衛表示欲找賴良炫,大
樓警衛慮及原告曾為良盟公司資深高階主管,乃讓原告進入
公司。賴良炫獲警衛通報後,即將原告帶往良盟公司會議室
,原告於會議室內向賴良炫表示,為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並
未向協力廠商收取回扣,原告願將任職期間內領得之薪資約
5 、6 百萬元,全數歸還予公司,並將登山包內所裝之現金
拿出放置於會議桌上,賴良炫當場即回應,任職期間內領得
之薪水與回扣事件係屬二回事,故完全未檢查桌上現金之真
假及數額即斷然拒絕原告,原告見賴良炫拒絕收受後也就立
刻將上開現金收入登山包中後離開公司。
⒉因原告曾於任職期間以針孔攝影機偷拍良盟公司財務經理吳
麗華點收貨款約23,000元之景象,並持該影片向賴良炫表示
,針孔攝影片段容易遭人設計且取得便利,希望藉此說服賴
良炫相信其並未收取回扣云云,故原告上開利用中午休息時
間持登山包至良盟公司表達願歸還薪水並刻意展示袋中現金
之行徑令賴良炫十分介意,強烈懷疑原告可能再次利用針孔
偷拍此次會面經過,賴良炫遂於原告離開公司後,將此事告
知良盟公司副總賴光亮及財務經理吳麗華。詎料,原告果真
於上開審理
期日提出
前揭2 紙黑白照片。姑不論該照片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交付630 萬元借款與賴良炫,更無法證明照片
中之鈔票確實為真鈔;實則,該黑白照片畫面模糊,無從看
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該照片係於原告所稱96年9 月5 日交
付借款時所拍攝,再考量原告有以針孔偷拍他人行為之先例
,賴良炫懷疑該照片乃原告為假造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蓄意
於事後安排前述假意歸還薪資事件時所偷拍,顯屬合理,並
非單純臆測。
⒊況查,良盟公司於96年9 月間之應收帳款高達1 億5,331 萬
4,855 元(含公司所有之現金、銀行存款7,610 萬1,775 元
及應收款項7,721 萬3,080 元,應付貨款僅有2,063 萬3,57
5 元,而良盟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重大投資,且向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之額度尚有約470 萬元並未動用(被證15號,此額
度並未計入如將擔保品—公司廠房重新鑑價後,良盟公司將
可獲得銀行核撥之更高貸款額度),由上述資料
可證,良盟
公司於96年9 月間無任何資金周轉問題,無須向原告借款,
益徵原告徒憑借據乙紙即謂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
合
致、原告確有交付借款630 萬元云云,顯屬空泛,不值信採
。
㈦實則由原告所為之陳述及書狀中
自承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賴
良炫間根本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謹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
開庭時陳述:「事件發生在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份時良盟有與俄羅斯綠色科技
那邊購入健布機(音譯)並且暗示我加盟入資公司以示忠誠
…當時被告賴良炫叫我入資可能是要以示忠誠... 」等語,
姑不論原告所言並非事實且顯然不合常理,被告謹此再次否
認,
退萬步言,縱算依原告所言,足見原告的意思是要入股
公司,
而非賴良炫個人向原告借款。
⒉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民事
陳報狀自承:「由於原告當時深
信被告所言,且有三本合約為憑,又求證綠色科技陳總經理
已簽約購買設備無疑,才同意入股... 」云云(惟原告亦未
交付該筆630 萬元投資款),姑不論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
告謹此再次否認,退萬步言,縱算依原告所述,足見原告的
意思是要入股公司,
足證原告與賴良炫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原告主張與賴良炫、陳富美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⒊有關良盟公司與綠色科技公司購買機台之過程:
查良盟公司於96年8 月20日與綠色科技公司簽定3 份合約,
分別購買快速鍍膜機2 台(計US$939,550)、量產機2 台(
計US$3,325,000)及試驗機1 台(計US$650,500),合約總
金額為$1.62 億元。雙方簽約後,良盟公司於96年8 月22日
給付訂金US$1,040,820(合台幣$3,437萬8,285 元,被證20
號),
嗣後雙方
合意解除量產機及試驗機之契約,改以先前
給付之訂金作為快速鍍膜機2 台之價金後結案,是原告稱簽
約總金額為7 、8 千萬元及事後引進設備兩台計1,300 萬云
云,皆非事實,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賴良炫、陳富美間有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㈧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良炫向其借款而以
良盟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賴良炫以良盟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自原告受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經查:
㈠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賴良炫之簽名與印文、連帶保證人良盟
公司之印文與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是否真正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
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雖
否認該借據上借款人賴良炫之簽名、印文,及連帶保證人良
盟公司、陳富美之印文為真正。然經本院將系爭借據原本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被告提供之賴良炫、陳富美、良盟
公司印章實物、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良盟公司卷、良樺公
司卷內賴良炫、陳富美、良盟公司之印文等件為參對印文;
以被告賴良炫之「庭寫筆跡」及被告賴良炫所提供之「平日
筆跡」作為參對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
簽名筆跡與上開參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系爭借據上良盟
公司、陳富美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印章實物,及上開良
盟公司卷內良盟公司之參對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至248 頁)。被告
對上開鑑定結果復表示原則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
3 頁反面)。是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賴良炫之簽名、連帶保證
人良盟公司之印文與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皆為真正,應
堪認
定。
⒉被告雖另抗辯:賴良炫沒有印象有簽署系爭借據,良盟公司
也未於系爭借據上蓋章,原告任職良盟公司期間,被告對原
告完全信任,原告幾乎是被告左右手,過去對於原告所言及
所提呈賴良炫簽署之文件,賴良炫從來沒有任何質疑或詢問
過,被告身為良盟公司總經理,每天要簽署非常多文件,這
些文件常是由原告整疊拿給賴良炫簽署,賴良炫基於信任,
通常是原告說這些要簽那裡,賴良炫就直接簽署,不會多問
,故很有可能系爭借據曾經夾在這些文件中被簽署,所以鑑
定結果才會筆跡相同,又原告於良盟公司任職期間,同時或
先後掌管人事、採購、總務等多項職務,經常有代理良盟公
司、良樺公司簽署契約及進行契約公證之情形,故經常有機
會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借據上賴良炫簽名處旁,已明載「借款
人」之文字,是賴良炫於簽名時,應一望即知該欄位為借款
人簽名欄,故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
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
,係屬真正,則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
要旨
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
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
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 判
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之非常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借據係原告故意夾雜於其他
文件中予賴良炫簽署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雖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
民公艾字第506 號公證書
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良樺公司
授權書影本各1 份(被證12;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主張
上開租賃契約係由於出租人之代理人吳聿琪要求公證,復因
其位置鄰近公證人處,故要求良盟公司派員前往公證人處洽
談租約條件,因而良盟公司即授權原告攜帶良盟公司印鑑章
至公證人處與吳聿琪談妥租賃條件後,由公證人當場繕打合
約後交由雙方用印,而上開授權書亦是由良盟公司授權原告
攜帶公司印鑑章至公證人處用印,可證原告確有取得良盟公
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等語。然縱原告曾有
持有良
盟公司、陳富美上開公證書上印文之印章實物機會,亦不能
證明原告有持以盜蓋於系爭借據上,況系爭借據上尚有被告
賴良炫之親自簽名。且查,上開公證書之承租人雖為良盟公
司,承租人代理人為原告,惟本院前並以該公證書暨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良盟公司」之印文為待鑑印文,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為鑑定,然因上開良盟公司之待鑑印文因蓋印不清,致
無法鑑定,有同前之鑑定書可稽。因此,並無法證明上開公
證書上良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相同。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所辯各節為真,是其上
開所辯,即難採信。
㈡就原告與被告賴良炫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
告與良盟公司間有無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良炫於96年9 月5 日向原告借款630 萬元一
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 紙為證。而查系爭借據上記載
名稱為「借據」,內容為:「感謝羅天龍先生對本人資金需
求之援助,截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
計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整,以做為個人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新增設備和資金周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
證明。此據,借款人:賴良炫。連帶保證人:良盟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是系爭借據已載
明「借據」、「借到」、「借款人賴良炫」、「連帶保證人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依其文意,自已足證明原
告與賴良炫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原告與良
盟公司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
⒉被告雖辯:良盟公司斯時並無資金周轉問題,無須向原告借
款作為新增設備或資金周轉之用等語。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
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
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亦有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實
在,亦與原告與賴良炫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無關。
㈢就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部分:
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
,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者(例如:借據上已載明『借到新臺幣○○元』之旨),即
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借據記載:「... 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台幣
陸佰叁拾萬元整,... 。借款人:賴良炫(簽名並蓋章)」
等語,已明確敘明賴良炫向原告「借到」630 萬元,
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借據除可證明原告與賴良炫間關於消費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外,並已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賴良炫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賴良炫並未收到原告交付630 萬元,原
告所提於良盟公司會議室拍攝之相片係原告為假造交付借款
之事實,而蓄意於離職後之100 年間至良盟公司假意歸還薪
資事件時所偷拍等語,並聲請吳麗華、彭帝發為證人。而證
人吳麗華雖到庭證稱:伊自84年7 月31日受雇於良盟公司,
目前擔任財務經理,與原告共事約9 年,良盟公司雖然有重
大投資,但都是用公司的錢,從伊進入公司開始,都是員工
向老闆借款,沒有聽過老闆向員工借錢... 原告後來因為向
廠商收賄款,所以良盟公司與原告談,要原告自行離職,但
原告反過來要求要
資遣費。原告離職之後有2 次回到公司,
第1 次是找總經理賴良炫,總經理也請伊到總經理辦公室一
起談,伊告知不用談,所以伊就離開辦公室。第2 次原告是
利用中午吃飯時間,當時全部員工都去上面吃飯,原告跟保
全說賴良炫要找他,伊當時看到原告,原告是背著一個背包
,並往走廊賴良炫辦公室走去,因為中午休息,伊就想說原
告怎麼又來了,約一點多時,伊又看到原告背著背包走出去
,後來當天賴良炫跟伊說原告有拿現金攤在會議室桌上,跟
賴良炫說他絕對沒有收廠商回饋,如總經理不信,他願將在
公司工作的薪資全部還給公司,賴良炫說他覺得怪怪的,伊
問賴良炫為何要跟原告見面,事後伊有跟保全說不要讓原告
進來,保全表示是原告說跟賴良炫有約,並要進入公司,所
以才讓原告進入公司,原告在100 年6 月30日離職,約在10
0 年7 月間回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證
人彭帝發證稱:伊受僱於保全公司,並自95年2 月間起派駐
於良盟公司擔任保全
迄今,原告是良盟公司之前的廠務主管
,約多年前離職。原告離職後伊記得有回來過公司2 、3 次
,前2 次都是空手來,最後一次是拿登山用的雙帶子輕便的
後背包來,原告表示是要找總經理,伊便沒有問要做何事,
原告說總經理要找他。因為以前原告是擔任主管,所以伊就
讓原告進入。伊不知原告背包裡面裝什麼東西,之前原告沒
有背過背包上下班,這次才帶背包,背包裡面看起來是有裝
東西鼓鼓的。原告離開時有背背包,背包看起來也是鼓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於離職後之100 年間,曾至良盟公司找賴良
炫,然就原告找賴良炫所為何事,原告與賴良炫見面之過程
為何,上開證人均未在場見聞,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離職後
之100 年間,曾至良盟公司找賴良炫,惟主張係要談還款事
宜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皆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
真。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上開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並有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可參。次按公司法第16條
第1 、2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
責任。」。查被告陳富美為良盟公司負責人,而良盟公司章
程並無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卷,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良盟公司得為保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賴良炫、陳富美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據。
㈤再按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查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借款之返還
期限,而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定40日之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該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賴良炫,有
原告所提律師函影本1 份、回執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 至9 頁、第279 頁),是該期間應自被告收受該催告
函之日起算40日,即於101 年9 月6 日屆滿,惟被告逾期迄
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應自101 年9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 年9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