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聯盈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慎行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
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25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刊登民國100 年8 月18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規定之3 個月為
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25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該件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 年8 月18日,是至10
0 年11月17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 年2
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2 月22日方
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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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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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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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躍元科技股│玉山商業銀│100年7月31日│49,424元 │A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五股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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