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勤華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佛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以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100年6
月25日,面額新台幣60,4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0年司催字第698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
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0年司催字第69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年7月12日,是至100年10月
12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1月12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1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
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