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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勤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佛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以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0年6 月25日,面額新台幣60,4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司催字第6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0年司催字第69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年7月12日,是至100年10月 12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1月12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1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 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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