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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俊明 代 理 人 黃玉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固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系爭支票發票 人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詩詮」,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亦據以登載於新聞 紙,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就原裁定聲請更正,並據以重新 登載於新聞紙,俟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後,再聲請 除權判決,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水礦科技股│合作金庫商│100年7月31日│6,000元 │TT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土│ │ │ │ │ │ │林詩詮 │城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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