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宮本俊明
代 理 人 黃玉嬋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裁定
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固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惟系爭支票發票
人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詩詮」,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亦據以登載於新聞
紙,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就原裁定聲請更正,並據以重新
登載於新聞紙,
俟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後,再聲請
除權判決,始屬正辦,
附此敘明。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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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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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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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水礦科技股│合作金庫商│100年7月31日│6,000元 │TT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土│ │ │ │ │
│ │林詩詮 │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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