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高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林怡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
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
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2 項明定「
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且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係於民國
101 年4月5日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公
示催告卷宗
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
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 年5月9日,顯
已逾
上開20日之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
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則其
嗣後再將公示催告之裁定
予以登載
於新聞紙,因早已逾期,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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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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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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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昌興金屬│臺灣企銀新│99年6月15日 │12,600元 │AY0000000 │ │
│ │工業有限公│莊分行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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