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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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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張東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業經鈞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登載於太 平洋日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宏煇企業有限公司 曾進昌」,聲請人誤登載為「宏輝企業有限公司曾進昌」,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8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宏煇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1年3月31日│105,550元 │ED0000000 │ │ │ │限公司曾進│行泰山分行│ │ │ │ │ │ │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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