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張東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業經
鈞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登載於太
平洋日報,
惟原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宏煇企業有限公司
曾進昌」,聲請人誤登載為「宏輝企業有限公司曾進昌」,
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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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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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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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煇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1年3月31日│105,550元 │ED0000000 │ │
│ │限公司曾進│行泰山分行│ │ │ │ │
│ │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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