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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日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能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業經鈞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59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59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登載於太 平洋日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所記載之支票,將其發票 人「杏發紙業有限公司蔡遠藤」誤寫為發票人「杏發紙業有 限公司蔡遠籐」,致原裁定有誤寫及聲請人誤登載之情事,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是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92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杏發紙業有│安泰商業銀│101年2月29日│217,500元 │AE 0000000│ │ │ │限公司 蔡│行新莊分行│ │ │ │ │ │ │遠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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