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毓芳
代 理 人 郭殷如
相 對 人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延堤
上列
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
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西元2012年3 月
14日(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
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
參照,
本件聲請人委
任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授權提出本件大陸地區
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之聲請,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
旨及
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由本院逕列貿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殷如為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
執行名義者,
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亦為同
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
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
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收受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
書,其裁決如下:
㈠解除由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
和被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
2008年7月25日簽訂的關於
本案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
約書》及雙方於西元2009年3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
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的合約。
㈡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已付貨款172,338.50美元以及支付
違
約金10,149.50美元。
㈢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關稅和增值稅損失30,526.87美元
。
㈣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23,079.50美
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
㈤
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駁回被申請人的其他仲裁
反請
求。
㈥本案仲裁本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44,677元,由被申請人承擔
90%即人民幣130,2 09.30元,由申請人承擔10%即人民幣
14,467.70元。本案仲裁反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6,909 元,由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承擔50%即人民幣8,454.50元。上述本
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本請
求仲裁費;反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被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
,抵作本案反請求仲裁費。上述被申請人應承擔的本請求仲
裁費和申請人應承擔的反請求仲裁費用應逕付給對方。
㈦因審理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共計人民幣1,590
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70%,即人民幣1,113元;申請人承
擔30%,即人民幣477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繳納了仲
裁員實際開支費用預付人民幣5,000元,抵作本案所發生的
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後,結餘款將由華南分會退回給申請人
人民幣4,523元,退回給被申請人人民幣3,887元。
聲請人業於101年3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500號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依裁決書為清償給付,但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清償
,聲請人遂依法聲請
鈞院核發認可裁定,然聲請人在臺並無
設立法人組織,並無可代為聲請裁定認可之代表人,遂委由
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聲請本件認可裁定,並持本件認
可裁定為後續
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前開裁決
書等語,並提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
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101年3月23日以中和郵
局第500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
公證處
公證書為
證。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
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物相符,
堪
信為實,且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成之(
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