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靜惠
相 對 人 溫錦成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101 年
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1
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
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
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當事人間101 年度
勞訴字第21號民
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384 元等,異議人已
於101 年12月27日以臺銀退休金專戶支票寄雙掛號予相對人
,另13萬257 元亦已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為此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相關費用完畢等語,固提出
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回執等
件影本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惟揆諸前開法文
,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係屬執行問題,非屬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異議人既係主張原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2 萬2,384 元業已給付完畢,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計算並無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