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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相 對 人 溫錦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101 年 度司聲字第115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1 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 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 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101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 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384 元等,異議人已 於101 年12月27日以臺銀退休金專戶支票寄雙掛號予相對人 ,另13萬257 元亦已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為此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相關費用完畢等語,固提出 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回執等 件影本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文 ,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係屬執行問題,非屬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異議人既係主張原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2 萬2,384 元業已給付完畢,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計算並無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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