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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相 對 人 陳旭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38206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82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係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華公司),而執行法院執行之對象卻為異議人,二者股 東不同,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且查封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 動產)係異議人依法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且異議人為免因 購買系爭動產不合法或導致無謂糾紛,抑或浪費司法資源等 情事發生,乃向鈞院公證人公證該買賣契約、資金來源、發 票等資料,以確定買賣無誤,且公證人亦未在任何公證資料 上記載任何有疑義之處。況公司買賣機器設備依法須經股東 會、董事會同意,倘若對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有疑義,公 證人即應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該疑義;反之,則表示上開股 東會、董事會已同意,並經公證人查明無誤,是本件查封之 系爭動產應屬買受人即異議人所有,若相對人欲對其查封, 應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再者,執行法院所為 違法查封系爭動產,係因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憑證誤將第三 人朱張○娣、朱○華列為債務人,導致執行人員誤會,且執 行人員拒絕將執行名義提供給異議人查閱,相對人亦蓄意隱 瞞,因而導致違法查封,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查封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條規定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 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 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 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 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當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 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 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7 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鴻華公司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內之系爭動產,經原 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8206 號受理在案予以查封,爾 後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 29號),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5 0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業經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883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異議人於 102 年4 月3 日提起上訴,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 ,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38206 號卷宗查明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83 號判決影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陳稱系爭動產係其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且該 買賣契約、資金來源、發票等資料亦經本院公證,是系爭 動產為伊所有,請求撤銷查封程序云云,並提出於97 年1 月18日經公證之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查,異議人既已自承 系爭動產係其向鴻華公司購買,換言之,系爭動產本屬鴻 華公司所有,應堪信為真。至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 誰屬,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 審認之權限,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況如前所述, 系爭機器是否為異議人所有,業經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則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法院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撤銷系 爭動產之查封處分,應待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以決定 後續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動 產之查封處分,自屬無據。 (三)又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所為違法查封系爭動產,係因執行 法院所為之債權憑證誤將第三人朱張○娣、朱○華列為債 務人等語。然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鴻華公司,是 縱使異議人主張為真,惟該誤載對本件執行事件並不生任 何影響,益徵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撤銷查封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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