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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延堤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芳 代 理 人 郭殷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 第44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 年4 月8 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持2012年度中國貿仲深裁字 第2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為執行名義,而其中裁決 第㈠項即明白表示,兩造分別於2008年7 月25日簽訂之三層 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以及2009年3 月16日簽訂之 「補充協議」中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的合約准予解除;並 駁回聲明異議人關於解除契約後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請求。 惟依系爭裁決書第26頁末段「本案合同解除後,被申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要求申請人( 即相對人)退還三層機設備。」之記載,依其實質內容,應 係指解除契約後,除聲明異議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外,相對 人亦有返還買賣標的物三層機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又系爭 裁決書就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及補充協議部分,係認定相對人 應向聲明異議人支付尾款23,079.50 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8,500 美元,由形式觀之,應係雙方解除契約後之清算了結 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一種,故亦屬對待給付之性質, 僅係因系爭裁決書在中國製作,其中用語及法律詞彙難免與 我國有所出入,故執行法院於審查本件執行名義時,自應就 構成主文之事實及理由為審查,原審未慮及於此,竟以系爭 裁決書欠缺相對應之用語,進而做成不具對待給付性質之裁 定,實屬於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假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 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名 義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基礎,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 得為形式審查,即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 程序為宣告無效或應撤銷前,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 容為強制執行。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該 執行名義內容當事人尚有爭議,亦應另循相關規定救濟之, 究不得以此而禁止債權人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亦不得據此而拒絕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1 年度陸仲許字第2 號、101 年度抗 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934,439 元(即181,43 5.37美元,以美金匯率29.512元換算)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嗣因執行法院業已足額扣押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除撤銷其餘執行 標的外,復於102 年3 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強制執行 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觀諸經上開裁定認可之系爭裁決書,其中裁決內容係記載 :「根據仲裁庭查明的事實和仲裁庭的上述意見,依法作出 裁決如下:㈠解除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於2008年7 月25日簽 訂的關於本案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及雙方於20 09年3 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 的合約。㈡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已付貨款172,338.50美元 以及支付違約金10,149.50 美元。㈢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 付關稅和增值稅損失30,526.87 美元。㈣申請人向被申請人 支付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23,079.50 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 金8,500 美元。㈤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駁回被申請 人的其他仲裁反請求。㈥本案仲裁本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44, 677 元,由被申請人承擔90%即人民幣130,209.30元,由申 請人承擔10%即人民幣14,467.70 元。本案仲裁反請求仲裁 費人民幣16,909元,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承擔50%即人民 幣8,454.50元。上述本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申請人預繳給華 南分會,抵作本案本請求仲裁費;反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被 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反請求仲裁費。上述被申 請人應承擔的本請求仲裁費和申請人應承擔的反請求仲裁費 用應逕付給對方。㈦因審理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 用共計人民幣1,590 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70%,即人民幣 1,113 元;申請人承擔30%,即人民幣477 元。申請人和被 申請人分別繳納了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預付款人民幣5,000 元,抵作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後,結餘款將由 華南分會退回給申請人人民幣4,523 元,退回給被申請人人 民幣3, 887元。以上被申請人和申請人應支付對方的款項應 在本裁決案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付清。」等語,而本件相 對人係將上開裁決第㈡、㈢項之金額相加後,再扣除第㈣項 之金額後即5,934,439 元(即181,435.37元美元,以美金匯 率29.512元換算),聲請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相對人所據以執行者係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㈡、㈢項之 金額,其上既已明確記載兩造所應分別給付之數額(包括幣 別、金額)及給付期限之裁決判斷,且就兩造所負之給付義 務並未附有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雙方給付與否之條件,或就當事人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抑或 任一方先為履行,他方始有給付義務之裁決判斷記載,本院 自無庸先命相對人提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 即得逕依上開執行名義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甚明。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裁決書第26頁末段「本案合同解除後 ,被申請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退還三 層機設備」之記載,係指解除契約後,除聲明異議人有給付 貨款之義務外,相對人亦有返還買賣標的物即三層機設備之 對待給付義務云云,惟衡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仲裁庭認為 係因聲明異議人所交付之三層機一直未能通過驗收合格,致 使相對人不能投入批量生產使用以實現契約目的,相對人自 得依據採購合約書第11條、合同法第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 關於三層機設備之採購合約書暨補充條款;又採購合約書暨 補充條款解除後,相對人即得依採購合約書第11條、合同法 第97條規定,請求聲明異議人退還相對人前已支付之貨款, 並據以作成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㈠、㈡項內容。然因聲明異 議人就此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抗辯,仲裁庭始於系爭裁決書 內說明契約經解除後,聲明異議人亦得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退還三層機設備,惟此充其量僅屬仲裁庭對於契 約解除後相關法律效果之闡釋,並非係命相對人需先行或同 時退還三層機設備後,聲明異議人始需退還相對人前已支付 之貨款等對待給付之認定,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㈣聲明異議人復又辯稱系爭裁決書關於二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 合約書暨補充協議,係認為相對人應向聲明異議人支付23,0 79.50 美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 美元,而由系爭裁決書 形式觀之,應係解除契約後之清算了結關係,則依據民法第 259 條、第261 條及第264 條之規定應屬同時履行抗辯之一 種,故屬對待給付之性質云云。惟姑不論遍觀系爭裁決書之 內容,其上均未有二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約書暨補充協議 業經解除之相關記載,足見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此部分契約 業已解除之情形。另依據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第㈣項,除無命 相對人應先為給付,抑或為對待給付義務之記載,已難謂相 對人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外,甚且,相對人係將系爭裁決書之 裁決第㈡、㈢項金額相加後,再扣除第㈣項之金額後,據以 聲請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顯 見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實已先行履行系爭裁決書 之裁決第㈣項內容,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有尚未履行之情事 存在。據此,相對人雖無先行給付之義務,惟既已先為履行 ,堪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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