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樹
相 對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7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所
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
本案起訴時,固主張其因異議
人所染整批布不符合代理商要求,致遭代理商之
求償共新台
幣(下同)1,524,493 元,並以此金額聲請
假扣押。但訴訟
進行中,已
自承其一再與代理商協商降低賠償數額之事宜,
代理商同意降低至100 萬元,並已由其應付貨款扣除,
爰依
民法第360 、379 、49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100 萬元;
另主張商譽損失30萬元,而減縮
訴之聲明,共請求異議人賠
償130 萬元,業經
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
應擔保原因已消滅至明。原裁定未細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
程中有減縮
訴訟標的之情形,以「前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僅有130 萬元,本件
聲請人並
非就假扣押
債權1,524,49
3 元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
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
即
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
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
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交付之商品有瑕疵,致代理商向相
對人求償1,524,493 元,為保全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
第2397號准予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524,493 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惟
異議人以1,524,493 元提供反擔保
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99年度
司執全字第1178號影卷
可稽。
嗣相對人雖於99年12月6 日對
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824,493 元及
其利息,惟相對人嗣於100 年1 月12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
3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有
上開民事事件影卷
可佐。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
減縮為1,300,000 元及其利息,與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本
案請求金額不符,則就上開假扣押裁定逾1,300,000 元部分
,已因相對人之撤回而無本案
訴訟繫屬,而未獲本案判決,
自
難認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終結。且上開
假扣押裁定逾1,300,000 元部分於未經撤銷確定前,難認相
對人無損害發生。又上開假扣押逾1,300,000 元部分,異議
人既非已獲本案勝訴判決,更未據異議人證明就相對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故亦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
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
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
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
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18 號受理
,惟尚未經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自尚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要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