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毓麟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4 月25日
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37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
駁回聲
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
53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
5 月2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務人陳建志於
第三人泰山郵
局之存款
債權,固屬保險公司理賠金,
惟該筆保險理賠金自
101 年11月30日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其後僅有3 筆台銀人壽
支出,該筆支出與維持生活所必須顯無關聯,而相對人又為
德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運如
常資金運用
無訛,
難認扣押該筆保險理賠金,將使相對人無
法維持生活,本件是否係維持生活所必須,應以實際狀況來
認定,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而現行
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
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見該條立法意旨亦明。又
所
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
經查,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逕認相對人於第
三人泰山郵局之帳戶,於101 年11月30日由三商美存入新臺
幣(下同)3 萬5,000 元,性質上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
之債權。惟
揆諸上開法文,上開債權縱屬保險給付,亦係商
業保險,
非法定社會保險。而自
斯時起至102 年3 月6 日扣
押之日止,該帳戶僅按月由台銀人壽扣款1,758 元,是該筆
支出尚難逕為係為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
五、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德豐公司負責人乙事,固據異議人提
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德豐
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5日變更代表人姓名為武氏金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