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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毓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4 月25日 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 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 53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 5 月2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志於第三人泰山郵 局之存款債權,固屬保險公司理賠金,惟該筆保險理賠金自 101 年11月30日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其後僅有3 筆台銀人壽 支出,該筆支出與維持生活所必須顯無關聯,而相對人又為 德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運如 常資金運用無訛,難認扣押該筆保險理賠金,將使相對人無 法維持生活,本件是否係維持生活所必須,應以實際狀況來 認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而現行 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 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見該條立法意旨亦明。又所 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逕認相對人於第 三人泰山郵局之帳戶,於101 年11月30日由三商美存入新臺 幣(下同)3 萬5,000 元,性質上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 之債權。惟揆諸上開法文,上開債權縱屬保險給付,亦係商 業保險,非法定社會保險。而自斯時起至102 年3 月6 日扣 押之日止,該帳戶僅按月由台銀人壽扣款1,758 元,是該筆 支出尚難逕為係為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 五、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德豐公司負責人乙事,固據異議人提 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德豐 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5日變更代表人姓名為武氏金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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