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4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對人債務人 陳進堂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清償總額僅新台幣(下同)69 6,600 元,依債務人之陳述,其仍為勁亞有限公司(下稱 勁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其於民國98年7 月將勁亞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陳柏霖,並稱此由其子出資購買原出資 額及資產、營運等,故公司原始資本額100 萬元仍屬債務人 之出資,則債務人之財產既有該100 萬元之出資額,顯高於 上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次者,債務人主張尚須扶 養2 名子女,然其子女分別為23、27歲,已成年且逾一般正 常升學接受大學教育學生之年齡,且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依法已無受扶 養之權利,況其長子陳柏霖有於101 年12月7 日辦理勁亞公 司增資200 萬元之登記,足認其有資力,故無受扶養之必要 ,因此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中第1 至24期因分攤2 名子女平 均每人生活費1,934 元,故此段期間僅提出每月清償7,000 元之還款方案,即屬不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債務人自同年5 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6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 ,並於102 年4 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 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 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 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 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 「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為執 行。又債務人於102 年1 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第1 階段( 即第1 至24期)每月清償金額7,000 元;於第2 階段(即第 25至72期)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1,000元,共計清償696,00 0 元,占總清償比例38.48 %,此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此有該消債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 訊問筆錄、債務人歷次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 生方案等件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並無固定雇主,工作日薪 約為2,000 元,因長期從事板模粗重工作,罹患關節肌腱炎 、筋膜炎等,以及天氣等因素,每月工作日約15日,平均每 月收入為3 萬元,並加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已據債務人陳述甚明 ,並提有新北市板橋區仁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更生執行卷第165 、179 至187 、214 頁),經 衡諸債務人之年齡、生理及體力狀況、工作內容、日薪水準 等,以每月三萬元收入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收入,尚 稱合理,債權人就此亦均無爭執,足採憑。 ㈢再者,關於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9,135 元(包含膳食費用5, 000 元、勞保費827 元、健保費1,474 元、電話費334 元、 日常雜支及醫療費用則為1,500 元)部分,經審酌上開消費 項目及數額,堪認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 ⒉另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二名成年子女同住,每月家庭開銷 為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約1,730 元,又配偶為其大女兒 (非與債務人所生)照顧孫子,每月受有1 萬元費用,至兩 人所生兩名子女陳柏霖、陳姿穎現仍分別就讀德霖技術學院 及中國科技大學,長子預計再三年畢業,長女預計再一年畢 業,雖子女各有打工賺取自己之生活費,卻尚無能力協助分 攤房租及水電瓦斯等共同生活費用,故前開家庭共同生活費 用,目前仍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至二名子女大學畢業 後,始可加入分攤等情,業經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學生證 等件為證(參聲請更生卷第65至69頁)與其配偶褚香吟到庭 所述相符(更生執行卷第220 、223 、310 頁),亦有本院 調取債務人配偶及其子女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 更生執行卷第93至105 頁),是債務人主張上開家庭必要支 出,由其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 865元,計8,865 元,實屬合理。 ⒊再債務人陳述其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現年 88歲),其母親因腦中風癱瘓在床,持有重度肢障手冊,於 高雄市三民區高生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每月安養費用為18,0 00元,另外照護必須之尿布、營養品等必須自費購買,因此 債務人每月固定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有高生老人養 護中心證明書、債務人每月匯款5,000 元之執據、及司法事 務官訊筆錄可憑(詳更生執行卷第160 、167 至174 、223 頁),亦堪予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 萬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 23,000元後(即個人必要支出9,135 元、分攤家庭費用8,86 5 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 元),僅餘7,000 元,則其每月 還款7, 000元,即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全 數用以清償。且債務人以子女大學畢業時為分期時點,提出 兩階段更生方案,於第三年起即二名子女大學畢業可分攤家 計後,將更生方案提高為每月清償11,000元,則其每月用於 分攤家庭開銷之費用僅餘4,865 元(即其每月薪資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扶養母親費用、每月還款費用後之餘額), 與其和配偶、二名子女共同生活所需家庭基本開銷17,730元 之四分之一數額大致相當。因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第1 階段(即第1 至24期)每月清償金額7,000 元、於第2 階段(即第25至72期)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1,000元之更生 還款方案,核屬已符盡力清償之條件無疑。 ㈤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並逾一般接受大 學教育學生之年齡,且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法 已無受扶養之權利,況其長子陳柏霖有於101 年12月7 日辦 理勁亞公司增資200 萬元之登記,足認其有資力,故無受扶 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中第1 至24期分攤2 名 子女平均每人生活費1,934 元,而僅能每月清償7,000 元之 還款方案,並不公允等語。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 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 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 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執此以觀,債務人與配偶所 生二名子女陳柏霖、陳姿穎雖均已成年,惟等既均仍為在 學學生,此有前列之相關事證可憑,復參酌目前人民教育水 準普遍提昇,一般家庭均致力子女於高等教育,俾能養成能 力而獨立,故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從而在二名子女就讀大 學期間,自不能期待其工作。另債務人之子陳柏霖固為勁亞 公司之負責人,惟無從認定該公司實際有營運,陳柏霖已受 有營業收入(此詳後述)。況依債務人及其配偶褚吟香在庭 所述:二名成年子女仍就讀大學,但均有打工賺取自己的生 活費,並無再向父母拿錢,惟僅偶爾購買家庭日常生活用品 ,無法負擔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等語(卷第163 、220 、 223 至224 、310 頁),堪認債務人未將子女之扶養費、生 活費提列,僅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 現時仍由其和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至子女畢業後即提高 還款金額,實已盡力降低其之生活支出費用。故司法事務官 認:債務人分攤兩名同住之就學中子女共同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934 元,實為生活補貼性質等語,實屬有據。異議 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於98年仍持有勁亞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100 萬元,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696,000 元,已 有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金額之情況等語。 然查,債務人原自營勁亞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前 於98年7 月21日已變更負責人為其子陳柏霖,債務人於101 年5 月21日開始更生時,依其財產資料已無此項投資金額可 得計入清算財產中,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附聲請更生卷第32頁),故該公司投資額自非屬債 務人之清算財產甚明。再依債務人之配偶褚吟香在庭陳述: 勁亞公司實已為空殼公司,並無資產,變更負責人為其子陳 柏霖之原因,是希望能改運,之後兒子亦有說要去做做看, 但嗣後陳柏霖實際上有無去經營,其等並不清楚,但都無接 到工程案,之後勁亞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變更資本額之事 ,渠等並不知情,當然亦不知增值款何來等情(更生執行卷 第164 、315 頁),亦核與司法事務官經調閱勁亞公司98-1 00年之營業稅銷項明細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料後,其99-100年之損益表顯示該 公司為虧損狀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1 年7 月20日回函資料附卷(更生執行卷第144 至157 頁) ;以及經核閱勁亞公司之各銀行帳戶存摺正本、交易明細, 並查無該筆增資金額(更生執行卷第199-203 、307-308 頁 ),乃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實已將勁亞公司資本額移轉予 其子陳柏霖,之後亦由其子處理公司事務,惟公司均呈現虧 損狀態。司法事務官對於上情查明相關證據甚詳,於認可裁 定內亦已詳細論述交代,異議人再以債務人仍為勁亞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尚擁有100 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為由,主張此 項資本額應算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 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 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 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