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6號
聲明
異議人 台灣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
法定
代理人 陳然君 住同上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NO
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HKBN0138)等間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26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
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5 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將逾
假扣押債權額部分
之債權列入分配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緣債務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盟公司)長期向聲明異議人採購電子原物料等相關貨品,
雙方約定由債務人慶盟公司直接向聲明異議人下採購貨品之
訂單,出貨前再由債務人慶盟公司指示其設於中國大陸東莞
之子公司依實際需求通知聲明異議人進行交貨;而貨款則係
採月結60天或120 天之方式付款,屆時即由債務人慶盟公司
直接給付貨款予聲明異議人,
惟自101 年7 月起,債務人慶
盟公司因財務急遽緊縮,無法再依上開約定方式付款,雙方
遂另協議付款日及付款方式。又債務人慶盟公司雖有付清10
1 年2 、3 月份之貨款,但已有拖延之情形;另101 年4 月
份之貨款,債務人慶盟公司僅於101 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50
,000元後即未再行給付;至101 年5 月份以後之貨款則分文
未付,
迄今共積欠美金1,356,316.04元,以美元匯率29.292
元換算後,即為新臺幣(下同)39,729,209元。再者,聲明
異議人已於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上載明實際金額應為39,729,2
09元,僅係因聲明異議人無法提供過多之
擔保金,始於9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且聲明異議人亦已就
前揭債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俟宣示判決後,聲明異議人即
得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後
參與分配,故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22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
,其中第8 項關於聲明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即應更正為39,729
,209元,並一併更正分配之比例及數額。為此,
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有
執行名義之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
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
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
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故如未於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
四、
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965 號裁定准許對債務人慶盟公司財產於900 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後,
旋即於102 年1 月14日聲請該院以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594 號就債務人慶盟公司對於
第三人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囑託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
予以強制執行,並併入本
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4 號、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
號予以辦理。其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持
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
聲請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4 號、102 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4 號假扣押案卷予以執行,而本院則於102 年5 月
9 日將第三人鴻海公司所支付轉給之帳款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且將聲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900 萬元列入分配,並定於
102 年5 月24日實行分配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對於
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額應為39,729,2
09元,
而非900 萬元
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係將第三人
鴻海公司所支付轉給之帳款製作成系爭分配表,即屬未經拍
賣或變賣之程序,而聲明異議人迄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即
102 年5 月9 日)1 日前,皆未提出假扣押債權之
本案債權
之執行名義,抑或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26 號強制
執行案卷查明
無訛,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自僅得將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前已聲請執行之假
扣押債權即900 萬元部分列入分配。聲明異議人雖於102 年
4 月10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額為美金1,356,31
6.04元(不含
裁判費、假扣押
執行費),此有民事
陳報狀1
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為證,併參以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3 月5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項債權對於債務人慶
盟公司提起訴訟,現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給付
貨款事件審理中乙節,亦有民事
起訴狀暨
開庭通知書影本各
1 份
可佐,
益徵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1 日前,聲明異議人仍
未取得上開債權額之執行名義。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將聲明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列入,並製作成系爭分配表,於
法
即屬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
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為其餘主張,或屬實體
法律關係事
項之陳述,或係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時之考量,經核除均非
本件異議程序所應審究者外,亦與系爭分配表作成之適法性
無關,故亦無足取,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