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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6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陳然君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NO 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HKBN0138)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26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5 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將逾假扣押債權額部分 之債權列入分配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盟公司)長期向聲明異議人採購電子原物料等相關貨品, 雙方約定由債務人慶盟公司直接向聲明異議人下採購貨品之 訂單,出貨前再由債務人慶盟公司指示其設於中國大陸東莞 之子公司依實際需求通知聲明異議人進行交貨;而貨款則係 採月結60天或120 天之方式付款,屆時即由債務人慶盟公司 直接給付貨款予聲明異議人,自101 年7 月起,債務人慶 盟公司因財務急遽緊縮,無法再依上開約定方式付款,雙方 遂另協議付款日及付款方式。又債務人慶盟公司雖有付清10 1 年2 、3 月份之貨款,但已有拖延之情形;另101 年4 月 份之貨款,債務人慶盟公司僅於101 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50 ,000元後即未再行給付;至101 年5 月份以後之貨款則分文 未付,今共積欠美金1,356,316.04元,以美元匯率29.292 元換算後,即為新臺幣(下同)39,729,209元。再者,聲明 異議人已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上載明實際金額應為39,729,2 09元,僅係因聲明異議人無法提供過多之擔保金,始於9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且聲明異議人亦已就前揭債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宣示判決後,聲明異議人即 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參與分配,故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22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第8 項關於聲明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即應更正為39,729 ,209元,並一併更正分配之比例及數額。為此,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 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 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 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故如未於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965 號裁定准許對債務人慶盟公司財產於900 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後,即於102 年1 月14日聲請該院以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594 號就債務人慶盟公司對於第三人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囑託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予以強制執行,並併入本 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4 號、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 號予以辦理。其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持 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聲請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4 號、102 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4 號假扣押案卷予以執行,而本院則於102 年5 月 9 日將第三人鴻海公司所支付轉給之帳款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且將聲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900 萬元列入分配,並定於 102 年5 月24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查明屬實,信為真。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額應為39,729,2 09元,900 萬元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係將第三人 鴻海公司所支付轉給之帳款製作成系爭分配表,即屬未經拍 賣或變賣之程序,而聲明異議人迄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即 102 年5 月9 日)1 日前,皆未提出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債權 之執行名義,抑或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26 號強制 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自僅得將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前已聲請執行之假 扣押債權即900 萬元部分列入分配。聲明異議人雖於102 年 4 月10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額為美金1,356,31 6.04元(不含裁判費、假扣押執行費),此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為證,併參以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3 月5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項債權對於債務人慶 盟公司提起訴訟,現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給付 貨款事件審理中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影本各 1 份可佐益徵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1 日前,聲明異議人仍 未取得上開債權額之執行名義。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將聲明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列入,並製作成系爭分配表,於 法即屬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 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為其餘主張,或屬實體法律關係事 項之陳述,或係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時之考量,經核除均非 本件異議程序所應審究者外,亦與系爭分配表作成之適法性 無關,故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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