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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78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辛上健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異議意旨:債務人債務總額為新台 幣(下同)4,420,223 元,清償總金額為356,400 元,僅占 債務總額之8.06%,清償成數極低而影響債權人權益巨大, 應嚴格檢視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細項始為公允。又債務 人於民國96年7 月間曾繼承一筆不動產,為於97年8 月間將 之出售移轉予其兄辛上智,然債務人未將價金清償欠款,此 縱使無違消債條例規定,於道德上顯有可非難之處。又債務 之兄辛上智財產狀況及資力均高於債務人,故就債務人父親 之扶養費,應參酌民法規定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則債務人之兄應負較高之扶養義務比例,再者債務 人父親是否領有老人津貼及其他財產,仍待調查,債權人主 張應由其兄負擔父親全額扶養費。另外債務人於101 年8 月 所提更生方案本認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00 元,但 今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竟提高為每名3,000 元,似有增列支出 規避償還金額之疑,又其子女中有於還款期間內成年者,應 將子女成年後該部分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為此請求原裁定 廢棄等語。 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方面,雖未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然其表示意見略以:債務人應盡力工作增 加收入及降低生活水準,而債務人雖陳明有相關病症,然多 屬職業病,尚屬普遍。又清償成數僅8.07%,難認以盡力清 償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裁定債務人自同年6 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98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 ,並於102 年7 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 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惟人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方面,既未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自非適 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 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為執行 。又依債務人102 年3 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 金額為4,950 元,計72期,共計清償356,400 元,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8.06%,並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 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該消債執行事件司法事務 官訊問筆錄、債務人歷次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更生方案等件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新越精品 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包含 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700 元、交通津貼1,500 元、伙食 津貼1,800 元),工作性質為載貨之臨時工,並非正職,亦 無任何獎金及其他津貼,且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85年出廠 之汽車乙輛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薪資袋及新越精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函復之內容可稽(見更生 執行卷第20 6至210 、263 、331 頁),及有本院調得之債 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未據債權人 爭執,自堪認實在。再者,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包含有個人膳食費4,500 元、房租3,250 元(房租與弟 弟及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分攤3,250 元)、通訊費300 元 、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 000元,以上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10,050元;又扶養父親1,000 元、及扶養2 名未 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每人各3,000 元(每名子女6,000 元, 與配偶共同分擔各半),已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 內頁節本、房屋契約書、各項收據及子女學雜費繳費單等件 附於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 之個人消費項目及數額,堪認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另所 述分攤與家人同住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亦核與一般社會常 情吻合,是依債務人所擔任之工作性質暨其家庭情況,前開 費用支出均屬正當,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堪信債務人確有 已盡力降低其之生活支出費用。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2,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0,050元及支出扶養費共 7,000 元後,僅餘4,950 元,則其每月還款4,950 元,顯已 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全數用以清償。準此 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司法 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 ,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按「下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就扶養義務中依扶養程度可分成「生活保持義 務」及「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 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 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 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 牲自己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只於扶養需要者無力 生活,而扶養供給者有扶養餘力,始有扶養義務,此即親屬 關係輔助要素之一,而此種義務僅須支付扶養需要者不可或 缺之需要即可,且以扶養供給者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 仍有餘資始予扶養。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可知在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者所應負擔即為生 活保持義務。執此以觀,債務人對其父親因係負第一順位之 履行扶養義務,且屬生活保持之義務,不論扶養供給者有無 給付能力,仍有扶養之義務,以維持父親之日常生活,故依 法尚無法得以免除其扶義父親之義務,僅得依依其與其他兄 弟姊妹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本件債務人係與其他兄妹 共同負擔父親辛文祥之扶養費用,而其父親無工作僅領有老 人年金3,000 元,由其各子女間之經濟能力,債務人每月僅 分擔扶養義務1,000 元之情事,已據債務人陳報及在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明確,復有其父辛文祥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清單可稽(見聲請更生卷第67至72頁、更生執行卷第332 頁),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無須負擔對其父親之 扶養義務,顯屬無據。另債務人之長子於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係就讀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國中部8 年級,有其學費繳 費收據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12 頁),而以本件更生方案 還款期間為6 年計算,債務人之長子於上開期間內自均有支 出就學費用及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權人主張應刪減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用云云,亦顯無理由,尚不足取。此外,依前 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可知判定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如經審酌債務 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即符合「依債務人收入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之要件。且揆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 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自不 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還款成 數僅8.06% ,而對債權人不公允等語,亦有未合。是異議人 前開異議理由,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 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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