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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88號 異 議 人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英 相 對 人 林表鍾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250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聲 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鈞院第三人林金堂所 提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竟於指封期日就異 議人所有之不動產誤為林金堂所有,業經異議人嚴正聲明抗 議及提出本件擔保後請求停止執行,並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後,經鈞院實質審理後,認定上開不動產確屬異議人所 有,故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準此,相對人提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程序中所為 之查封程序,顯係自始有誤,相對人即依法撤回該強制執 行程序,顯見相對人確已明知其查封有誤,自難謂相對人於 上開職行程序停止期間受有任何損害。由於相對人已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於當初依法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原 因即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異議人向鈞院提出 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未查,不但未 就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加以釐清與查 明,反而以難謂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 有損害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已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 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 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82,999 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異議人並已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金,經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72 6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101 年9 月19日撤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 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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