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88號
異 議 人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英
相 對 人 林表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250 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聲
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
鈞院對
第三人林金堂所
提之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竟於指封
期日就異
議人所有之
不動產誤為林金堂所有,業經異議人嚴正聲明抗
議及提出本件擔保後請求停止執行,並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後,經鈞院實質審理後,認定上開不動產確屬異議人所
有,故相對人
乃於101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準此,相對人提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程序中所為
之
查封程序,顯係自始有誤,相對人
旋即依法撤回該強制執
行程序,顯見相對人確已明知其查封有誤,自
難謂相對人於
上開職行程序停止期間受有任何損害。由於相對人已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於當初依法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原
因即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
裁判意旨,異議人向鈞院提出
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應予准許。
詎原裁定未查,不但未
就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加以釐清與查
明,反而以難謂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
有損害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已不當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
。為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
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
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82,999 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異議人並已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金,經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72
6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嗣經相對人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101 年9 月19日撤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
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