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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2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湘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容得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 聲字第1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所為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民事特別規定,異議人自 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關於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職權裁定係為免受救助之人殆於行使權 利而使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法獲償,至於受救助人是否因 敗訴而需負擔訴訟費用,非屬法院依職權之範圍,此部分應 待相對人就受救助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提出聲請,不為相抵 。原裁定諭知受扶助人葉瑞浩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4,478元,並逕扣除異議人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200 元,受扶助人葉瑞浩應賠償相對人4,418元,似有逾越職權 範圍之情形,實應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91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定有明文。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 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 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 ,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 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扶助人葉瑞浩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受扶助人葉瑞浩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葉瑞浩負擔; 嗣受扶助人葉瑞浩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481,56 7元本息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葉瑞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 對人應再給付受扶助人葉瑞浩42,480元及其利息,葉瑞浩其 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受扶助人葉瑞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 受扶助人葉瑞浩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而葉瑞浩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95年度救字第4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部分暫准免徵 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7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其數額, 該部分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則原裁定就 其餘部分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將受扶助人葉瑞浩 及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受扶助人葉 瑞浩尚應賠償相對人4,418元,而認異議人無聲請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逾越職權範圍而 為裁定等語,惟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 葉瑞浩,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越受扶助人葉瑞浩得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亦不能使受扶助人之他造即本件相對人 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 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相對人身 上,對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現象,異議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資料使用費│ 200元│由聲請人為受扶助│ │ │ │ │人葉瑞浩預納。 │ ├──┼─────┼────────────┼────────┤ │ │裁判費用(│ 10,57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上訴│ │ │ │ │部分) │ │ │ │ 二 ├─────┼────────────┼────────┤ │ │證人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1,33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葉瑞浩敗訴且未上訴部分。本件第一審之│ │ 訴訟標的金額為2,457,658元,扣除葉瑞浩上訴905,367元、相對│ │ 人上訴646,708元後,即有905,583元之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故第│ │ 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算式:200×7/10×905,583│ │ /(2,457,658-646,708)=70】,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由葉 │ │ 瑞浩負擔。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葉瑞浩上訴之部分,由葉瑞浩自行負擔,故│ │ 葉瑞浩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70元【計算式:200 │ │ ×7/10-70=70】。 │ │三、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葉瑞浩負擔十分│ │ 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葉瑞浩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4,478元【計算式:(200×3/ 10+10,│ │ 575+560)×4/10=4,478】,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 │ │ 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6,717元【計算式:(200×3/10+│ │ 10,575+560)-4,478=6,717】。 │ │四、則葉瑞浩尚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 │ 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4,418 元【計算式:原告│ │ (70+70+4,478)-200=4,4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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