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2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邱湘筠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容得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
聲字第18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所為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民事特別規定,異議人自
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
關於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職權裁定係為免受救助之人殆於行使權
利而使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法獲償,至於受救助人是否因
敗訴而需負擔訴訟費用,
非屬法院
依職權之範圍,此部分應
待相對人就受救助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提出聲請,不為相抵
。原裁定
諭知受扶助人葉瑞浩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4,478元,並逕扣除異議人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200
元,受扶助人葉瑞浩應賠償相對人4,418元,似有逾越職權
範圍之情形,實應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91條規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定有明文。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
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
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
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
,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
請求權既係
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受扶助人葉瑞浩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95年度
勞訴字第37號判決受扶助人葉瑞浩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葉瑞浩負擔;
嗣受扶助人葉瑞浩及相對人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481,56
7元本息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葉瑞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
對人應再給付受扶助人葉瑞浩42,480元及其利息,葉瑞浩其
餘
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受扶助人葉瑞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
受扶助人葉瑞浩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而葉瑞浩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
訴訟救助,經
本院95年度救字第4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部分暫准免徵
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7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其數額,
該部分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則原裁定就
其餘部分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將受扶助人葉瑞浩
及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受扶助人葉
瑞浩尚應賠償相對人4,418元,而認異議人無聲請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逾越職權範圍而
為裁定等語,
惟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
葉瑞浩,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越受扶助人葉瑞浩得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亦不能使受扶助人之他造即本件相對人
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
無庸負擔
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相對人身
上,對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現象,異議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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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資料使用費│ 200元│由
聲請人為受扶助│
│ │ │ │人葉瑞浩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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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10,57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上訴│ │ │
│ │部分) │ │ │
│ 二 ├─────┼────────────┼────────┤
│ │證人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1,33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葉瑞浩敗訴且未上訴部分。本件第一審之│
│
訴訟標的金額為2,457,658元,扣除葉瑞浩上訴905,367元、相對│
│ 人上訴646,708元後,即有905,583元之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故第│
│ 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算式:200×7/10×905,583│
│ /(2,457,658-646,708)=70】,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由葉 │
│ 瑞浩負擔。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葉瑞浩上訴之部分,由葉瑞浩自行負擔,故│
│ 葉瑞浩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70元【計算式:200 │
│ ×7/10-70=70】。 │
│三、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葉瑞浩負擔十分│
│ 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葉瑞浩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4,478元【計算式:(200×3/ 10+10,│
│ 575+560)×4/10=4,478】,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 │
│ 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6,717元【計算式:(200×3/10+│
│ 10,575+560)-4,478=6,717】。 │
│四、則葉瑞浩尚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
│ 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4,418 元【計算式:原告│
│ (70+70+4,478)-200=4,4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