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建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余保燕
余蘇玉招
上列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
度司促字第360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
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
所為駁回其
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係要求債務人對
債權人所受損
失,進行損害填補;刑事訴訟則對
被告之行為進行評價,認
定是否屬於犯罪行為,故刑事告訴是否起訴或判決,與民事
請求
損害賠償應屬二事。且
參諸判例意旨,聲請支付命令,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得進行實
質審查,若債務人認為支付命令無理由,亦得提出異議作為
保障其權利之手段,實無侵害債務人
之虞,為此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
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毋庸舉證,其
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
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固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
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
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
旨自體,在
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
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被
保證人余忠和不法妨礙名譽及偽造
文書,造成異議人經營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相
對人為余忠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
出刑事告訴狀及保證書影本為憑,
堪認異議人已表明請求給
付金錢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且就本件付命令
聲請之意旨觀之,難逕認
聲請人請求給付500 萬元,有在法
律上無理由(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或請求之期限未到等)
之情形。而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即本件支付命令程序僅得就形式要件
進行審查),是原裁定逕認本件請求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