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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余保燕       余蘇玉招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 度司促字第360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 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係要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受損 失,進行損害填補;刑事訴訟則對被告之行為進行評價,認 定是否屬於犯罪行為,故刑事告訴是否起訴或判決,與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二事。且參諸判例意旨,聲請支付命令,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得進行實 質審查,若債務人認為支付命令無理由,亦得提出異議作為 保障其權利之手段,實無侵害債務人之虞,為此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 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 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固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 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 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 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被保證人余忠和不法妨礙名譽及偽造 文書,造成異議人經營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相 對人為余忠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 出刑事告訴狀及保證書影本為憑,堪認異議人已表明請求給 付金錢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且就本件付命令 聲請之意旨觀之,難逕認聲請人請求給付500 萬元,有在法 律上無理由(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或請求之期限未到等) 之情形。而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即本件支付命令程序僅得就形式要件 進行審查),是原裁定逕認本件請求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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