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47號
異 議 人 域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嘉晅
相 對 人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2月6 日所為102 年
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
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
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早經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扣押
並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2 年10月30日以
律師函通知
,其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9,454 元,其中受償部分
早已含第一審訴訟費用2 萬3,077 元,異議人既已支付該筆
款項,相對人本次聲請即有重複,
鈞院未查,恐有違誤,為
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相關費用完畢等語,固提出
相對人委託之常弘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為憑。
惟揆諸前開法文
,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係屬執行問題,非屬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異議人既主張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2 萬3,077 元業已給付完畢,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計算自無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