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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47號 異 議 人 域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晅 相 對 人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2月6 日所為102 年 度司聲字第103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 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 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經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 並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2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 ,其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9,454 元,其中受償部分 早已含第一審訴訟費用2 萬3,077 元,異議人既已支付該筆 款項,相對人本次聲請即有重複,鈞院未查,恐有違誤,為 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相關費用完畢等語,固提出 相對人委託之常弘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為憑。惟揆諸前開法文 ,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係屬執行問題,非屬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異議人既主張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2 萬3,077 元業已給付完畢,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計算自無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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