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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繼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于昌工程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 第56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 司促字第56193 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102年1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619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板院清非恆101年度司促字 第56193號通知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500 元,該通知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爰與駁回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 經異議人向勞保局函詢,勞保局回函以如係訴訟案件請由司 法機關視案情需要來函查詢于昌工程之負責人姓名、身份證 號碼。鈞院明知人民並未具備公權力,浪費人民時間,使書 記官、法官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此係法源有疏失,抑 或公務人員擔心增加業務,藉此方式減輕工作負擔,煩請詳 加說明等語。 四、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固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繳聲請費用500元,該通知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 雖屬真實。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訴訟要件之補正,需由審 判長以裁定之方式為之,始生裁定補正之效力。然本件司 法事務官以公文函件便宜程式,通知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 ,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起算 裁定補正期間之效果,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異議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廢棄由司法事務 官更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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