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繼鴻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于昌工程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
第56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
司促字第56193 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102年1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619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異議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板院清
非恆101年度司促字
第56193號通知異議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500
元,該通知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異議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合法,
爰與駁回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
經異議人向勞保局函詢,勞保局回函以如係訴訟案件請由
司
法機關視案情需要來函查詢于昌工程之負責人姓名、身份證
號碼。
鈞院明知人民並未具備公權力,浪費人民時間,使
書
記官、法官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此係法源有疏失,抑
或公務人員擔心增加業務,藉此方式減輕工作負擔,煩請詳
加說明等語。
四、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固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五、
經查:
(一)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繳聲請費用500元,該通知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
雖屬真實。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訴訟要件之補正,需由審
判長以裁定之方式為之,始生裁定補正之效力。然本件司
法事務官以公文函件便宜程式,通知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
,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起算
裁定補正期間之效果,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異議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廢棄由司法事務
官更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