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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4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 月17日所 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 之同年2 月1 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部分, 異議人無異議,關於駁回異議人修繕費債權之執行聲請, 則有不當,理由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 筆錄係上訴人即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第三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及參加和解 第三人即異議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依同一和解程序成 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上訴 人同意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前將附件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11頁)所示之加油站體(除新莊 站外)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屋站及造 德站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異議人係受領上開新屋站及造德站之債權人或權 利人,對於上開加油站返還所需之修繕費用而言,亦屬受領 之債權人,則相對人為應支付該修繕加油站費用之債務人甚 明,自無理由謂修繕費用債權人及債務人負擔之不明。又依 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兩造及第三人同意 於99年7 月5 日前共同選定鑑定單位(不限公司或財團法人 )就修繕費用鑑價,並由上訴人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 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如兩造 無法合意鑑定單位時,以兩造各自鑑定之修繕費用平均數作 為修繕費用,…」即已有以鑑定價為修繕費用計算基礎之明 確約定,不能謂修繕費用數額約定不明確,異議人與相對人 就鑑價部分並無意見,僅就該鑑價修繕費用已履行消滅部分 之數額有意見,理應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志信公司亦依 上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 年度司執喜字第118406號),亦由相對人就站體修繕費用之 鑑價已履行消滅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1 年度訴 字第2387號),並未駁回志信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併予說 明。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 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 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 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 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㈠須命債務人 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㈡須給付之性質適 於強制執行。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是倘執行名 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 四、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利息,依據則 為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有上開聲請狀附於執 行卷可稽。而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請求 返還支票等事件之上訴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志信 公司,該事件之兩造於99年6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異議 人則為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為:「上訴 人同意於99年7 月5 日前將附件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11頁)所示之加油站體(除新莊站外 )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屋站及造德站 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另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後無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 經營許可執照)。兩造及第三人同意於99年7 月5 日前共同 選定鑑定單位(不限公司或財團法人)就修繕費用鑑價,並 由上訴人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如兩造無法合意鑑定單位時, 以兩造各自鑑定之修繕費用平均數作為修繕費用,但被上訴 人得選擇由上訴人修繕其中全部或一部,如其中一造於99 年7 月10日前未鑑定,即同意以另一造鑑定之修繕費作為修 繕費用。」。是上開第四條之內容,並無任何相對人應向異 議人給付修繕費之內容,遑論給付修繕費之數額為何,而無 執行名義應具備之「命債務人給付」及「給付內容應確定」 之實質要件,執行法院自無從依該第四條和解成立內容而為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修繕費用92萬元及利息」之執行。因 此,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異 議人修繕費用92萬元及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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