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世界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
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異 議 人 孫子成即一太事務機器行
異 議 人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異 議 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異 議 人 謝諒謙
上列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間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
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
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一)
債權人掃描後,於102年3月1日
發email給板橋地院,再於102年3月4日,傳真給板橋地院。
(二)
債權人已在民事⑶補正狀補正
債務人:1、謝諒獲在
台無戶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法律並未規定債務人
必為本國人,且原審之裁定均寄給謝諒獲台灣地址,豈能說
無台灣地址。2、依美國法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
美國團體,不必登記。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
,在台亦不必登記,而得獨立起訴、應訴,擔任債權人及債
務人。實際上,現行中華民國法律,並無律師事務所登記之
法令。雖如此,它的稅籍即統一編號為00000000。因是美國
團體,也是國際性之組織,所以不是「Victor Hsieh即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是獨資),而是「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 Hsieh」,二者
乃不同個體,業
經各級法院認同此為正確之名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不是本國團體,怎有統編?哪個法律規定,外國團體,不得
為債務人?(三)債權人亦在「民事(3)補正狀」補正債權
人如下:1、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本欲在台登記,因經濟部失
誤,才作罷。唯依最高法院50
台上1898號判例,仍具當事人
能力,得為本件聲請。其地址如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聲請登記
迄今,代表人不變,其事務所均設「台北市○
○路○段○○○號7樓」,並無疑羲,為何再爭?2、新加坡商
康劑行有限公司,在台已設
分公司,其地址如上。3、紘采
有限公司之通迅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本件
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乃
該公司負責人廖俐君之丈夫。他是總經理,依
民法第555條
及相關法令,亦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實務上,許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掛太太之名,而真正處理業務者為丈夫,
本件乃其例。請
鈞院經由戶政網站,依林文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可查得林文正乃廖俐君之丈夫。4、債權人新
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紘采有限公司、電腦妙管家股份有
限公司,均得上網取得公司及營業登記,並法代之戶籍資料
。由鈞院查最快,唯其通迅地址,均如上
所載。5、一心稅
務專利法律事務所,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相同,均屬
美國團體,如前述,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
不必登記。6、以上債權人之通訊地址,均如當事人欄所載
。7、一太事務機器行之統編0000-0000。(四)總上,
聲請
人確已補正,原審所謂「未補正」,全然不實。為免原審繼
續就
兩造所不爭者,已
認諾及
捨棄者,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及
聲請人之寶貴時間,敬請直接廢棄,並直接發支付命令。債
務人再以本狀「認諾」債權人之
訴訟標的,並預先捨棄對支
付命令之異議,請速發支付命令。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1條第1款、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聲請對應於國外收受送達人之人核發支付命令
者,法院應不予准許,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發給支付命令,然異議人未合法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4日以新北院清
非
非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應具狀更正正確
相對人稱謂(債務人並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謝諒獲
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公司或稅
籍登記資料(記事亦不得省略);提出異議人公司或稅籍登
記資料(需可看出獨資或合夥)、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並詳列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債權人地址等事
項
等情,異議人於102年2月21日收受通知後,未提出完整當
事人及(或)法定代理人資料,且相對人並非本國國民或本
國團體,並無國內
住居所,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裁定
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4日裁定之同日提出民事⑶補正狀,
並提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紘采有限公司、電腦妙管
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3紙在
卷
可參,然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無記載
上開公
司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已
難認異議人就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資料有合法補正;異議人復自陳相對人謝諒
獲在台無戶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等情,
且異議人迄未陳報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
於國內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國內之文書送達,況異議人
既為相對人之
他造當事人,利害衝突,立場適相反,亦無權
代相對人指定應送達處所,以免發生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即不合法,是本院簡易庭司
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