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異 議 人 孫子成即一太事務機器行 異 議 人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異 議 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異 議 人 謝諒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 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掃描後,於102年3月1日 發email給板橋地院,再於102年3月4日,傳真給板橋地院。 (二)債權人已在民事⑶補正狀補正債務人:1、謝諒獲在 台無戶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法律並未規定債務人 必為本國人,且原審之裁定均寄給謝諒獲台灣地址,豈能說 無台灣地址。2、依美國法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 美國團體,不必登記。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 ,在台亦不必登記,而得獨立起訴、應訴,擔任債權人及債 務人。實際上,現行中華民國法律,並無律師事務所登記之 法令。雖如此,它的稅籍即統一編號為00000000。因是美國 團體,也是國際性之組織,所以不是「Victor Hsieh即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是獨資),而是「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 Hsieh」,二者乃不同個體,業 經各級法院認同此為正確之名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不是本國團體,怎有統編?哪個法律規定,外國團體,不得 為債務人?(三)債權人亦在「民事(3)補正狀」補正債權 人如下:1、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本欲在台登記,因經濟部失 誤,才作罷。唯依最高法院50台上1898號判例,仍具當事人 能力,得為本件聲請。其地址如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聲請登記迄今,代表人不變,其事務所均設「台北市○ ○路○段○○○號7樓」,並無疑羲,為何再爭?2、新加坡商 康劑行有限公司,在台已設分公司,其地址如上。3、紘采 有限公司之通迅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本件 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乃 該公司負責人廖俐君之丈夫。他是總經理,依民法第555條 及相關法令,亦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實務上,許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掛太太之名,而真正處理業務者為丈夫, 本件乃其例。請鈞院經由戶政網站,依林文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可查得林文正乃廖俐君之丈夫。4、債權人新 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紘采有限公司、電腦妙管家股份有 限公司,均得上網取得公司及營業登記,並法代之戶籍資料 。由鈞院查最快,唯其通迅地址,均如上所載。5、一心稅 務專利法律事務所,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相同,均屬 美國團體,如前述,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 不必登記。6、以上債權人之通訊地址,均如當事人欄所載 。7、一太事務機器行之統編0000-0000。(四)總上,聲請 人確已補正,原審所謂「未補正」,全然不實。為免原審繼 續就兩造所不爭者,已認諾及捨棄者,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及 聲請人之寶貴時間,敬請直接廢棄,並直接發支付命令。債 務人再以本狀「認諾」債權人之訴訟標的,並預先捨棄對支 付命令之異議,請速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1條第1款、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聲請對應於國外收受送達人之人核發支付命令 者,法院應不予准許,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發給支付命令,然異議人未合法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4日以新北院清非 非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應具狀更正正確 相對人稱謂(債務人並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謝諒獲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公司或稅 籍登記資料(記事亦不得省略);提出異議人公司或稅籍登 記資料(需可看出獨資或合夥)、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並詳列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債權人地址等事 項等情,異議人於102年2月21日收受通知後,未提出完整當 事人及(或)法定代理人資料,且相對人並非本國國民或本 國團體,並無國內住居所,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裁定 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4日裁定之同日提出民事⑶補正狀, 並提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紘采有限公司、電腦妙管 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3紙在 卷可參,然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無記載上開公 司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已難認異議人就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資料有合法補正;異議人復自陳相對人謝諒 獲在台無戶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等情, 且異議人迄未陳報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 於國內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國內之文書送達,況異議人 既為相對人之他造當事人,利害衝突,立場適相反,亦無權 代相對人指定應送達處所,以免發生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即不合法,是本院簡易庭司 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