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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簡游椪治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游阿昧 被   告 游聰賢 被   告 游聰能 被   告 游炳釧 被   告 游聰彥 被   告 游瑞淑 被   告 游金輝 被   告 游忠景 被   告 游任良 被   告 游阿泉 被   告 蔡璧如 被   告 林福財 被   告 林家弘 被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張崇鎮 被   告 鄧政郎 被   告 呂芳杰 被   告 曹毓珊 被   告 林宜慶 被   告 鄭珍治 被   告 林玉祥 被   告 廖文紀 被   告 徐雅玲 被   告 曾子洋 被   告 林榮泰 被   告 李文雄 被   告 林正韋 被   告 曾英沅 被   告 游阿海 被   告 游海偉 被   告 呂芳財 被   告 林耀修 被   告 曾景平 被   告 曾文美 被   告 曾文宏 被   告 陳相綾 被   告 黃銘裕 被   告 許婌經 被   告 柯金水 被   告 曾景褀 被   告 游志成 被   告 簡林龍 被   告 游阿麵 被   告 謝曉虹 被   告 游文蘆 被   告 游文聰 被   告 游進泰 被   告 游任德 被   告 游任印 被   告 游任是 被   告 游任禮 被   告 游任勇 被   告 游任枝 被   告 游智凱 被   告 游聰榮 被   告 羅游美雲 被   告 游瑞雲 被   告 崴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五五四號 、同段第五六八號、同段第五六九號、同段第五七0號、同段第 五七一號、同段第五七二號、同段第五八一號、同段第五八二號 、同段第五八三號共十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 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554 號、同段第568號、同段第569號、同段第570號、同段第571 號、同段第572號、同段第581號、同段第582號、同段第58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 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 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 於102年6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原告自認於102 年6月6日收受送達)後,原告隨於15日內(即102年6月18日 )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 2年6月4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起訴狀本院收狀 戳章可按(詳本院卷1第135頁、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游阿昧、游聰能、游炳釧、游聰彥、游瑞淑、蔡璧 如、林福財、林家弘、張崇鎮、鄧政郎、呂芳杰、曹毓珊、 林宜慶、鄭珍治、林玉祥、廖文紀、徐雅玲、曾子洋、林榮 泰、李文雄、林正韋、曾英沅、游阿海、游海偉、呂芳財、 林耀修、曾景平、曾文美、曾文宏、陳相綾、黃銘裕、許婌 經、柯金水、曾景褀、游志成、簡林龍、謝曉虹、游進泰、 游任德、游任印、游任是、游任禮、游任勇、游任枝、游智 凱、游聰榮、羅游美雲、游瑞雲、崴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 系爭土地依被告曾景祺所提附件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系爭 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 割之一種,僅因共有人數過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異議,在法律 上為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 表示無法同意,並依法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 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 本件原告既於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應認不成 立。 ㈡實則系爭土地另有優先承買權訴訟糾紛,原告意欲整合系爭 土地,故亦認目前並不宜逕分割。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 定係為解決土地共有人因大數眾多,要全體共有人協議共有 物分割有困難,造成共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等問題,故規定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 調處既係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共有人之意見(包含同意或不 同意分割,以及分割方法等),而為適當、公平之裁處,故 不應以某一共有人曾表示不同意見即逕認調處不成立。即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為調處結果,性質上應具有仲裁性 質,並僅是擬制協議分割性質。此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處分,亦採多數決而無庸得全體同意行之可明。故該 條所謂「15日」內應提起之訴訟,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 護其權利及排除其權利行使之障礙之訴訟,並獲得法院之確 定實體終局判決而言。因此本件原告並未指摘系爭調處結果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以不同意為由即謂系爭調處結果不 成立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游聰賢、游金輝、游忠景、游任良、游阿泉則以:對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沒有意見,其等亦不同意系 爭調處結果。 五、被告游阿麵、游文蘆、游文聰抗辯:因為不了解相關規定, 所以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否沒有意見。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 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 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附件所示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 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就 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 於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即系 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調處案全卷(詳本院卷1第132至 358頁)核對無誤,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第75至194頁),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 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 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 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 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 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 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 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 ,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 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 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 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當事人 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 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 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 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 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 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 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 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 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 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 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 102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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