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簡游椪治
訴訟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游阿昧
被 告 游聰賢
被 告 游聰能
被 告 游炳釧
被 告 游聰彥
被 告 游瑞淑
被 告 游金輝
被 告 游忠景
被 告 游任良
被 告 游阿泉
被 告 蔡璧如
被 告 林福財
被 告 林家弘
被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張崇鎮
被 告 鄧政郎
被 告 呂芳杰
被 告 曹毓珊
被 告 林宜慶
被 告 鄭珍治
被 告 林玉祥
被 告 廖文紀
被 告 徐雅玲
被 告 曾子洋
被 告 林榮泰
被 告 李文雄
被 告 林正韋
被 告 曾英沅
被 告 游阿海
被 告 游海偉
被 告 呂芳財
被 告 林耀修
被 告 曾景平
被 告 曾文美
被 告 曾文宏
被 告 陳相綾
被 告 黃銘裕
被 告 許婌經
被 告 柯金水
被 告 曾景褀
被 告 游志成
被 告 簡林龍
被 告 游阿麵
被 告 謝曉虹
被 告 游文蘆
被 告 游文聰
被 告 游進泰
被 告 游任德
被 告 游任印
被 告 游任是
被 告 游任禮
被 告 游任勇
被 告 游任枝
被 告 游智凱
被 告 游聰榮
被 告 羅游美雲
被 告 游瑞雲
被 告 崴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任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五五四號
、同段第五六八號、同段第五六九號、同段第五七0號、同段第
五七一號、同段第五七二號、同段第五八一號、同段第五八二號
、同段第五八三號共十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
就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554
號、同段第568號、同段第569號、同段第570號、同段第571
號、同段第572號、同段第581號、同段第582號、同段第583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
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
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
上開調處紀錄表
於102年6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原告
自認於102
年6月6日收受送達)後,原告隨於15日內(即102年6月18日
)提起
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
2年6月4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起訴狀本院收狀
戳章
可按(詳本院卷1第135頁、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游阿昧、游聰能、游炳釧、游聰彥、游瑞淑、蔡璧
如、林福財、林家弘、張崇鎮、鄧政郎、呂芳杰、曹毓珊、
林宜慶、鄭珍治、林玉祥、廖文紀、徐雅玲、曾子洋、林榮
泰、李文雄、林正韋、曾英沅、游阿海、游海偉、呂芳財、
林耀修、曾景平、曾文美、曾文宏、陳相綾、黃銘裕、許婌
經、柯金水、曾景褀、游志成、簡林龍、謝曉虹、游進泰、
游任德、游任印、游任是、游任禮、游任勇、游任枝、游智
凱、游聰榮、羅游美雲、游瑞雲、崴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就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
系爭土地依被告曾景祺所提附件所示方案
予以分割(即系爭
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其性質仍屬
協議分
割之一種,僅因共有人數過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
合法通知無
異議,在
法律
上為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
表示無法同意,並依法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
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
本件原告既於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應認不成
立。
㈡實則系爭土地另有優先承買權訴訟糾紛,原告意欲整合系爭
土地,故亦認目前並不
適宜逕分割。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
定係為解決土地共有人因大數眾多,要全體共有人協議共有
物分割有困難,造成共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等問題,故規定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
調處既係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共有人之意見(包含同意或不
同意分割,以及分割方法等),而為適當、公平之裁處,故
不應以某一共有人曾表示不同意見即逕認調處不成立。即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為調處結果,性質上應具有仲裁性
質,並
非僅是擬制協議分割性質。此
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處分,亦採多數決而
無庸得全體同意行之可明。故該
條所謂「15日」內應提起之訴訟,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
護其權利及排除其權利行使之障礙之訴訟,並獲得法院之確
定實體終局判決而言。因此本件原告並未指摘系爭調處結果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以不同意為由即謂系爭調處結果不
成立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游聰賢、游金輝、游忠景、游任良、游阿泉則以:對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沒有意見,其等亦不同意系
爭調處結果。
五、被告游阿麵、游文蘆、游文聰抗辯:因為不了解相關規定,
所以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否沒有意見。
六、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
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
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附件所示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
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先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分別共有人,被告呂芳杰等33人前就
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
於102年5月28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即系
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調處案全卷(詳本院卷1第132至
358頁)核對無誤,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2第75至194頁),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
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
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
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
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
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
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
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
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
,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
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
人及參加調解之
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
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當事人
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
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
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
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
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
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
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
為調處方案,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
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
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
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
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
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
102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