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寶風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合纖公司)中壢廠之紡絲一廠(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 同)100年12月2日將其直三粒紡風管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 作,然於施工期間即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發生火災。火災 發生當日上午,被告公司之員工陳誌錄、陳時聰及林健中等三 人進入系爭建物3樓夾層施工,施作內容為以手工具將豐車及 風車架拆下,使用砂輪機切除牆面上突出之膨脹螺絲頭並予磨 平,當日11時40分由陳時聰至警衛室取便當,並通知林健中、 陳誌錄二人至系爭建物2樓用餐,其後由新光合纖公司之員工 彭武偵、黃嘉沛、張錦、吳銘哲等人發現系爭建物失火。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託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 麥理倫公司)調查本件事故原因及估算損失,較可能之原因為 火花或或未熄滅菸蒂掉落於夾層下方堆置岩綿處,而引起悶燒 之故,火花或未熄菸蒂之來源與被告人員當日之動火作業關聯 性甚高,被告所屬人員顯有過失而引起本件火災,預估損失金 額新台幣(下同)4億6875萬元至6億3375萬元,新光合纖公司 向原告公司投保財產損失險及營業中斷險,原告先預付9千萬 元之理賠金,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8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證1號第1頁所示之被保險人(Insured)之英文公司名稱無 法確認「新光合纖公司」,另保險期間從西元2012年2月28日 至同日晚上12點,亦非101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果保 險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火災發生日卻是101 年5月17日,顯係火災發生後才臨訟製作,該保單投保金額高 達數百億元,自可能草率做成。查閱全部保險契約,僅有號碼 為1300-01FCP0000000 之保單,並無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之保單,其所稱保單顯不存在。 ㈡被告是否應負火災侵權行為責任? ⒈系爭火災於刑事部分,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已為 不起訴處分,顯屬不明原因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無 須就系爭火災負責。 ⒉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部分 : ⑴依據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之會議紀錄顯 示,沈子勝委員認為是中間牆之中央一側向北側延燒,不是靠 北牆一側,認為火燒位置是先在電纜線槽,再燒到裡面(岩棉 )云云,核與結論記載「起火處為紡絲一課,起火範圍擴大, 起火處右移,不要橫跨間隔牆等情不同,鑑定書是否可採,尚 有疑義。 ⑵本件火災起火之處所應是從3F工絲二課紡絲區東側隔間木板上 半部開始燃燒,消防局人員黃育祥及王翎雅於102年5月28日及 同年7月9日當庭作證時亦無法正確敘明起火位置,足見鑑定書 判斷起火點並非正確。 ⑶鑑定書錄影機之時間較實際時間顯示慢5分鐘,亦即錄影畫面 顯示12:13,實際時間應為12:18,鑑定書並未提及如何確認錄 影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亦未提及如何確認工絲二廠機器 跳俥時點?亦未調查該等機器之自我檢測紀錄確認跳俥時間或 控制機器電源主控室顯示斷電時間?更未調查如何確認工絲二 廠機器自我檢測紀錄或電源主控室顯示時間時點(顯示為12 時13分)及紡絲一課監視錄影(鑑定書照片125)所看到的火 光發生時點所顯示之同一時間與事實上之時間點為一致?證人 王育祥於鈞院作證時,亦無法自圓其說,本件起火時間,尚屬 有疑。 ⑷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12時13分,被告所屬員工陳 志錄、陳實聰及林建中等三名人員在11時50分前即已離開現場 ,業經原告員工彭武偵、陳志錄、陳時聰於談話筆錄陳述明確 況在新光合纖公司監工陳耀坤之監視下,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黃 春財、黃鴻家、陳志錄等人重覆測試使用砂輪機切芽條螺絲頭 ,並在測試處下方及附近放置易燃之衛生紙、日曆紙、報紙、 紙板、泡棉、收縮模等物,均未有悶燒或產生明火之狀況,有 證人陳志錄於102年7月9日證述明確。 ⑸火災當天上午約十點至中午十二點半,新光公司至少五次,有 人員至現場查看,均未見任何異狀,亦經證人吳銘哲於102年5 月28日當庭作證指認甚詳,係因新光合纖公司怠於管理至引燃 火災。 ⑹紡絲一課暫存區並無機器在運作,工絲二課內卻有多台機器在 運作,造成工絲二課內溫度較高,設有排風孔往紡絲ㄧ課暫存 區排放,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所下結論為正確( 假設語,被告否定之),惟其並無法明確指出究為何種「施工 不慎」?且起火區未發現有發現任何易燃物或助燃物。 ⑺鑑定書所示「菸盒」及「飲料罐」係位於三樓區域,並非三樓 夾層,被告人員施工地點是位於三樓夾層(鑑定書第117頁) 況自監視錄影光碟,均未見到被告所屬人員前往該處證人陳志 錄亦作證火災當天並無休息時間,被告人員不可能有時間進入 起火區抽菸,鑑定結論顯為猜測之詞。 ⑻三樓夾層及其下方三樓工絲一課暫存區均無電源插座可供使用 ,並經證人黃育祥、王翎雅、陳志錄證述在卷,因此,使用延 長線與火災無關。 ⑼火災發生時,紡絲一課暫存區並無機器在運作,反觀工絲二課 內有多台機器在運作,可能因工絲二課紡絲區東側設備故障引 發火勢,鑑定報告亦查得靠近工絲二課東側線槽有短路之現象 ,只是以距離5M即排除其引火之可能,惟部分火災鑑定委員卻 認為火災是自線槽引起,亦未就臨近配電箱是否跳電或造成引 火有任何查明引述,結論自不正確。 ⒊原告未善盡防制不明火源發生火災之責任 ⑴原告集團廠房自91起至100年間已發生至少8次火災,另依102 年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覆,亦陳明原告集團於依101年3月8日 發生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的火災,顯見原告並未善盡防制 火災之義務。 ⑵三樓工絲二課和紡絲一課間之隔間是一般三夾板,加上一個木 門,按「三夾板」或「一般木門」顯未符合前揭消防法規需「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或「防火門窗」之規定,原告擅用 違法未防火材質,應有「違規使用」、「易燃物品裝修」或防 火區劃不符等情形。原告怠於維護場所安全,肇致火災發生, 始可歸責之事由。 ⒋就原告自費鑑定之麥理倫國際公正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 公證報告)部分: ⑴岩棉(即Rockwo ol)是由岩石製造而成,其熔點超過10000 C ,因此具有非可燃性,既不會引燃,也不會助燃大火,此乃岩 棉眾所皆知之特性,岩棉不會自燃或易燃,則公證報告竟宣稱 是火花掉落於夾層下方堆置岩棉之處,經數小時悶燒後,引發 明火,應不可採。況此等岩棉乃為包商施工之材料,原告要求 被告當天施工,原告監工並為被告申請自上午八點開始之動火 令),原告對施工現場(三樓夾層)下方(即三樓)之暫置物 ,竟未多作防護,顯係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⑸原告所提公證報告及鑑定書不足以證明火災之發生責任歸屬於 被告,動火令之取得與否也無關火災之發生,系爭火災之發生 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身未善盡防止火災發生之責,方是可歸 責之一方。 ㈢新光合纖公司僅稱:整起意外未損及生產線、只是燒毀三部紡 工業用紗的舊機器、不影響產能,原告本案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新光合纖公司廠務經理施文宗於101年5月30日之談話筆錄 (鑑定書第61頁),其表示新光合纖公司有保險(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保險金額新台幣:2,280萬)、財務損失約新台幣100 萬元,與本案原告求償金額差異甚大,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另依原告請求並無特定項目及特定金額,亦未提供任何計算憑 據,卻已預付鉅額9千萬元,已有可疑。至於原告提出原證5之 機器採購時間均早於本件火災發生事故之前,顯與本件火災無 關,亦無從證明該機器確實位於火災現場,依據單據之總金額 僅為195萬元,並未達50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102年4月23日筆錄,本院卷2第36頁): 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於10 1 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 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2第2-207頁)足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財產損失險及營業 中斷險,因被告公司承攬新光合纖公司之直三粒紡風管工程, 本件起火原因為火花或或未熄滅菸蒂掉落於夾層下方堆置延綿 處而引起,被告公司之當日施工人員進入該處施工,顯有過失 而引起本件火災,原告已給付新光合纖公司保險給付共900萬 元,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是否向 原告投保財物保險?保險期間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依據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遺留火種(即施 工不慎或菸蒂等微小火源)所造成,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曾使用 延長線,並於101年5月17日日在火災起火處所使用明火施工, 並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離開施工現場,同日12時許即發生火災 ,應認被告應負火災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後,新光合纖公司內紡絲一課熔壓 區燒損形,發現三樓夾層紡絲一課熔壓區內部物品受熱、變色 、燒損程度以北側(靠近三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較為嚴重 ,顯示火流是由三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向三樓夾層紡絲一課 熔壓區延燒,參酌證人彭武偵於調查時證述;看見三樓工絲二 課紡絲區東側隔間木板上半部燃燒等語,與莊茂棟於調查時陳 述:發現火災係在三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燃燒等語,並依據 現場監視器顯示,12時13分於紡絲一課暫存區東側牆壁有火光 ,15分暫存區中央一側木箱上半部有火光,逐漸整面有火光, 17分暫存區夾層下方日光燈熄滅,22分證人莊茂棟進入3樓紡 絲一課暫存區查看,24分監視器斷訊,據此判斷,本件起火處 為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處,以上有鑑定書第9至10頁可按,並 參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王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起 火處在三樓紡絲一課西側,位於紡絲一課暫存區三樓夾層下方 (並於鑑定書標示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2第107頁背面、 102年7月9日筆錄),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長黃育祥亦 證述:本件起火點在鑑定書第116頁(即三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 側)夾層處下方,指三樓西側全部,不包括夾層等語(見本院 卷2第73頁背面、102年5月28日筆錄),足見,本件起火處為 新光合纖公司三樓紡絲一課三樓西側暫存區,並非三樓之夾層 位置等事實,可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所屬施工人員陳時聰、林建中係在三樓紡絲一課暫 存區上方三樓夾層施工,係要將三樓夾層作風車校正工作,林 建中於調查時證述:當日12時以前已將風機拆卸完成等語,陳 時聰於調查時則證述:約11時..他們拿鐵架回來,我就離開現 場拿中午便當等語(見鑑定書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 陳志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當日11時45分即離開現場,並 未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2第109頁),證人陳時聰證述:當 日11時33分將機器搬到三樓夾層半後,即與師父去拿便當,並 未進入鑑定書第116頁所示菸盒位置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 ),足見,被告所屬施工人員陳時聰、陳志錄、林建中當日施 工,並未到前開起火處所,且本件判斷起火時間為同日12時13 分許,然原告自認證人陳志錄等人於同日11時40分即已離開三 樓夾層現場,難以認定證人陳時聰、林建中、陳志錄,因施工 而引起火災之事實。 ⒊況依據現場監視器顯示,本件起火處所即紡絲一課西側暫存區 係放置材料處所,新光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之進出,且據監 視器顯示同日10時至同日11時48分,尚有新光合纖公司之員工 工務部經理黃銀惠、助理工務員蘇思豪、工務部承包人員、助 理工程師劉柏辰、助理工務員黃宇強等人,及許多證人吳哲銘 不認識之人員前往本件起火點等情,並經證人吳哲銘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2第71頁背面至72頁、102年5月28日筆錄),足見 ,當日前往起火處活動之人員尚包括新光合纖公司之所屬員工 ,卻無被告所屬之員工前往起火處,自難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 之員工引起火災應負火災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新光合纖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由被告所屬人員模擬實際施 工,判斷因施工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並未發生火災等情 ,並經證人陳志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09頁 背面),足見,被告所屬員工施工引起之火花,尚未造成火源 引發火災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產生火 花,自系爭建物三樓夾層掉落至三樓處造成火花引起火災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系爭建物三樓夾層及其 下方三樓工絲一課暫存區均無電源插座可供使用,並經證人黃 育祥、王翎雅、陳志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73頁背面、第 107 頁、109頁、102年5月28日筆錄、102年7月9日筆錄),且 延長線之電源線亦無短路熔痕之現象,並據證人黃育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73頁背面、102年5月28日筆錄 ),因此,本件已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因素,從而被告 所屬員工使用延長線顯與本件火災無關。 ⒌再者,依據鑑定書第116頁所示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現場遺 留菸盒、飲料罐等物品,且參以新光合纖公司並未管制該人員 至現場,已如前述,上開菸盒、飲料罐。極有可能為新光合纖 公司之員工所遺留,反觀被告所屬員工之工作範圍僅在三樓夾 層工作,於火災當日並未至系爭建物三樓起火處所,自應將被 告所屬員工排除於引發火災之原因之外,從而,原告係以推測 之詞,認定被告應負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 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施工不當,造 成火災而引起本件火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