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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德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占璞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煌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 原告王德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德煌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王德煌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德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與主觀預備合 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 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 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自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速公司)訴請被告 給付保險金,訴訟中追加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煌為備位原 告(見本院卷第25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奇力速公司所有,由法定代理人王德煌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由奇力速公 司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包括 每1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每1意外事 故財損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有該汽車保險單及條款為憑(原證1、原證2 )。 二、王德煌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區○ ○路○○號越堤道旁,疏未注意以60、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 前行,與訴外人許宏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造成許宏誌受有右肩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 骨腓骨及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脫套性傷害、右側第三至 第五腰椎橫凸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壓碎傷合併 骨折及肌肉壞死,自左側膝下截肢之身體重傷害,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5日將王德煌依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以101年度 偵字第8588號提起公訴(原證4)。 三、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扣除其已受領之92萬元汽車強制險 理賠後,仍受有842萬8,900元損害,計有: ㈠義肢製作費:152萬。 ㈡交通費、醫療調養費:36萬5,000元。 ㈢看護費:36萬5,000元。 ㈣勞動損失:510萬8,400元。 ㈤精神補償:100萬元。 ㈥機車損害:7萬0,500元。 四、被告認許宏誌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王德煌 負擔百分之30責任,兩造經多次協商,被告復同意將王德煌 責任修正為百分之40,並於101年11月13日發函原告(原證9 )同意依協商認定的結果處理,故原告2人因而於101年11月 30日,與許宏誌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依各百分之50責 任比例成立和解,由原告2人連帶賠償許宏誌842萬8,900元 損害2分之1即425萬元,並當場交付彰化銀行思源分行KB0 000000號面額425萬元即期支票清償該賠償金,並於101年12 月4日函請被告給付該保險金(原證11),惟竟遭被告拒絕 。 五、爰基於奇力速公司與被告間系爭100年4月26日簽立之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蓋在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條款亦常 有「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使被保險人之範圍擴大到被保 險人之家屬及經列名被保險人同意而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 ,亦即汽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依汽車保險單的約定,除 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以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 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 上之附加被保險人。依兩造所簽定之汽車保險單上之記載「 被保險人: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王德煌」( 原證1、2),其上王德煌列名經被保險人奇力速公司許可使 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系屬附加被保險人,合於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對於被保險人之定義,為列名被保險人 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本件保險單上既已載明 使用人為王德煌,即表示王德煌係經列名被保險人奇力速公 司之許可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屬於附加被保險人;從而 ,王德煌依上開約定,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由 奇力速公司為先位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如無理由時,則由王德 煌為備位原告訴請給付,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奇力速公司42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王德煌42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一、王德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並非執行奇力速公司職務 ,被害人許宏誌殊無向奇力速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駕駛王德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奇力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王德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並非以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有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31 3號刑事判決可稽(被證1號),足見王德煌於系爭事故中所 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有害及許宏誌權利,其亦無從請 求奇力速公司連帶賠償,奇力速公司於系爭事故中,對於許 宏誌依法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奇力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5萬元賠 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 文,可知責任保險之內容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 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是責任保險之保險 標的,乃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責任保 險法制之『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之標準下,保險人之 賠付基礎,係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是 否成立,倘無責任之成立,保險人即無賠償義務之存在。是 以,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之同意與第三人所為之和解金額, 並不當然等於被保險人依法對於第三人所負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貳、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以, 被告之賠償範圍係: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金 額、2.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3.以保 險金額為最高之賠償限額。 ㈢奇力速公司於系爭事故中,對於被害人許宏誌依法無須負任 何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被告皆無須對該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雖於101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42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許宏誌 達成民事和解,然該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且未經被告同意 或參與和解,故該賠償結果並不拘束被告。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奇力速公司所有,由法定代理人王德煌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奇力速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 人責任險,包括每1個人傷害保險金額500萬元;每1意外事 故財損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 單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63頁)。 二、奇力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煌,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27 分許,駕駛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樹林區方向行駛,行○○○區○○路○○號越堤道旁,因過失 撞擊許宏誌騎乘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許宏誌 受有右肩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腓骨及左踝開放性骨折 、左下肢脫套性傷害、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凸骨折、左側 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壓碎傷合併骨折及肌肉壞死,自左側 膝下截肢之身體重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王德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以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許宏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可稽。 三、奇力速公司與王德煌2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11月30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與許宏誌成立民事和解,約定 由奇力速公司與王德煌2人連帶賠償許宏誌醫藥費、機車損 害及相關損害合計4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當 場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面額 42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該調解書並經 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101年12月12日准予核定,有該調解 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四、王德煌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許宏誌撤回告訴後,由 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五、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由被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醫療費用20萬及殘廢給付72萬元合計92萬元賠償。 肆、法院之判斷: 、奇力速公司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亦即 「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 任」為標的之保險。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 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依法而生之責任者而言;從而,若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時,即不得請求保險人賠償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奇力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煌,係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 時27分許,駕駛系爭9750-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區○○路○○號越堤道 旁,因過失撞擊許宏誌騎乘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造成許宏誌受有右肩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腓骨及左踝 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脫套性傷害、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凸 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壓碎傷合併骨折及肌肉壞 死,而自左側膝下截肢等身體重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然 該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27分,正值晚間下班休 息時間,奇力速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公司負 責人王德煌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處理執行該公司有關業務,且 經本院問以:「...人王德煌於100年11月3日駕駛本件承保 車輛9750-A2車號行經新莊環河路當時駕車之原因、目的為 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沒有問過王德煌先生,無 法回答」(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而,被告抗辯王德煌就系爭車禍所負為普通過失傷 害責任,係自己之犯罪行為,並非業務過失傷害責任等語, 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奇力速公司不能證明其法定代理人王德 煌本件車禍事故,係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故該公司依法即無須對許宏誌負連帶賠償之責,其 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王德煌備位之訴部分: 一、王德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有權請求保險人賠 償: ㈠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固應以締約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主體,本件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其簽約之雙方當事人雖 係奇力速公司(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保險人),而 不及於奇力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德煌,然如被保險人為公 司型態之法人組織時,其本身既不能駕駛或管理汽車,必須 借助於「自然人」(例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其 他第三人……等),始能完成駕駛或管理汽車之行為,且汽 車除為車主使用外,於供他人使用之機會相當普遍,然若堅 持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定義,僅侷限於保險契約中之列名 被保險人,此不僅有違責任保險之意義,更不符社會實情, 故為兼顧事實及責任險負有照顧第三人之社會意義,自有將 被保險人之範圍予以適度之擴張,即除保險單所載之列名被 保險人外,另「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 亦在被保險人之定義範圍內;從而,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實務 中,保險契約條款亦常有「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使被保 險人之範圍擴大到被保險人之家屬及經列名被保險人同意而 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亦即汽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依 汽車保險單的約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以外,尚包括 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 任之人在內,此即所謂之「附加被保險人」。 ㈡依兩造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關於「被保險 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 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 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 指下列之人而言: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2.列名 被保險人所雇用之駕駛人或所屬業務使用之人。3.經列名被 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見本院卷第 8 頁)。依兩造簽定之汽車保險單上之記載「被保險人:奇力 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王德煌」(見本院卷第9頁 ),亦即王德煌係列名經被保險人奇力速公司許可使用被保 險人汽車之人,依上開約定核屬本件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 人,其雖非保險契約中之列名被保險人,但依前所述,王德 煌應屬「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即在被 保險人範圍之列,因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即被視為被保險人, 其就本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當然有權請求或捨棄 。 ㈢綜上,王德煌係經列名被保險人奇力速公司之許可使用被保 險人汽車之人,屬於附加被保險人,從而,王德煌依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伊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契約被告請求履行應負保險契約之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二、王德煌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王德煌主張: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扣除其已受領之92萬 元汽車強制險理賠後,仍受有842萬8,900元損害,計有:義 肢製作費152萬;交通費、醫療調養費36萬5,000元;看護費 36萬5,000元;勞動損失510萬8,400元;精神補償100萬元; 機車損害7萬0,500元,被告同意由許宏誌就上開車禍事故負 擔百分之60責任、王德煌負擔百分之40責任,並於101年11 月13日發函原告(原證9),同意依協商認定的結果處理, 故由王德煌乃於101年11月30日,與許宏誌在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依各百分之50責任比例成立和解,賠償許宏誌42 5萬元,被告即應賠償之。惟查: ㈠所謂責任保險,乃被保險人透過保險機制,於生民事責任負 有賠償義務之不利益關係時,藉由保險理賠以填補損害。惟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涉及責任有 無之確定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與保險人之給付金額關係重大 ,為避免被保險人自恃責任保險契約之存在而不當處理,損 及保險人乃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保險法第93條乃規 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 在此限」,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責任 關係內涵之確定,保險人有介入的權利,此即保險法學者所 稱之「參與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和解之參與」 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 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 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 8頁、第58頁),其與上揭保險法第93條有相同之約定內容 ,故除經被保險人通知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不能 參加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為之和解、承認或賠償,保險 人並不受其拘束。次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旨在防止 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 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 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與 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保險人 參與,除有同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外,保險人自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奇力速公司與王德煌2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11月30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與許宏誌成立之民事和解, 並無被告派員參與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且奇力速公司先前曾因調解(和解)之需 ,於101年8月21日檢附許宏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書, 以奇力速字第00000000號函詢被告得予賠償之金額及計算標 準如何?(見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客 服字第0000000號函初步評估,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由王德煌 分擔百分之30,許宏誌分擔百分之70,奇力速公司再於101 年11月7日檢附檢察官起訴書,於101年11月7日以奇力速字 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肇事當事人間對責任分攤尚有 爭議無法達成和解協議,並商請被告協助提出法院判決或判 例資料供洽商和解之參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經 被告101年11月30日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中華民國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 」供參,並表示個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認定,依其協商結果 處理....,第三人許宏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須待一確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後,先為當事人之過失程度計算,次為本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之扣除後始得為之..,本案已進入司 法審判程序,然被告公司仍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條款賠 付範圍之約定,協助進行和解直至本案達成和解或民事訴訟 判決確定為止....(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另於101 年11月30日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覆奇力速公司:「三、 今貴公司來函主張本案駕駛人肇責應為六成,許宏誌為四成 之認定,明顯不符法院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實為倒果為因。 本案有關責任比例之認定或可再行商議,為協助當事人雙方 達成和解,依肇事主次因比例原則,或可接受保戶應負擔四 成賠償責任。四、本公司本於協助促成當事人和解之立場, 依據本案事實,同意調整我方保車駕駛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 比例,由三成修正為四成,供貴公司爭取和解機會...」( 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以觀,被告就系爭車禍肇責比例之 分攤方式,與奇力速公司間存有不同主張,經多次函文溝通 磋商後,將王德煌之分擔比例由三成調高為四成,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同意王德煌分擔五成責任之情事,然該調解筆錄卻 由王德煌負五成肇事責任,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並未經 被告同意及參與,而則被告之拒絕參與,係參酌責任保險之 內容,依我國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 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以及系爭第 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已明定所承保之傷害責任險範 圍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 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 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8頁),再參 以案發後101年3月27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研判結果:「許宏誌涉嫌左轉彎時在劃有禁 止跨越、超車標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王德煌涉嫌超速行駛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因而主張王德煌為肇事次因, 僅分擔肇責比例為四成,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未參與上開 調解解程序,即難認非無正當理由,依上開保險法第93條規 定,被告抗辯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許宏誌因系爭車禍受有義肢製作費152萬、交通費 、醫療調養費36萬5,000元、看護費36萬5,000元、勞動損失 510萬8,400元、精神補償100萬元、機車損害7萬0,500元合 計842萬8,900元損害,僅提出由許宏誌自行製作之求償計算 表及與吳桂枝簽立之看護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治療許宏誌系爭傷害之 醫療機構,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2年11月1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許宏誌於100 年11月3日至7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實收醫療費用823元,於 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不須另外聘僱看護(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154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30日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許宏誌因多重外傷100年11月7日至整形外科住院至10 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30日,支出醫療費用13萬6,028元, 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人員從旁照顧(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159頁);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 月1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109號函覆:許宏誌自100年12 月9日起,先後3次住院自付醫療費用7萬3,694元,100年12 月9日至10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日常生 活,第2次自101年5月28日起至6月1日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 日照顧,第3次自101年11月12日至16日,宜有專人半日照顧 (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216頁),又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103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許宏誌自10 1年7月17日至102年3月25日期間,至復健部門治療3次,自 行負擔醫療費用792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6頁),綜 上調查結果,許宏誌各該支出醫療費用及是否有聘請看護人 員之必要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各項內容均有不符。又王德 煌主張其與許宏誌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各自負擔2分之1, 亦與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由該處於10 3年3月13日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認 定:「1.許宏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駛出左轉後,逆向 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2.王德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果不合(見本院卷第 237頁、第238頁),故原告提出有關許宏誌損害計算之金額 與方式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㈣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 6月2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關於許宏誌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經理算結果:醫療費用計30萬元、勞動力損失計434萬元、 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財物損失(機車)計5萬元、增加生 活之需要(義肢)金額計180萬元、看護費用計24萬元,以 上合計損害金額合計773萬元,依王德煌應負肇責4成計算, 金額為309萬2,000元,扣除許宏誌已領取92萬元強制險理賠 後,許宏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7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本院102年8月2日審理時問以:「 依據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記載,是否認為應該以773萬元為適 當?」;被告訴訟代理人涂朝翔答稱:「是的。計算方法當 時初估如下:1.義肢製作費:180萬元。2.醫療費:30萬元 。3.看護費:24萬元。4.勞動損失:434萬元。5.精神補償 :100萬元。6.機車損害:5萬元」;(法官問:被告是否認 為王德煌僅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被害人許宏誌應負擔百分 之60之責任,故王德煌應賠償被害人許宏誌309萬2,000元, 再扣除已經理賠之92萬元,則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217 萬2,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涂朝翔答稱「是的」(見 本院卷第102頁),又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被告 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2萬,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被 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扣除其該92萬元強制險賠償外,主張 王德煌尚得請求217萬2,000元之事實,已發生自認效力;從 而,王德煌本件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之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 一、先位原告奇力速公司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王德煌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 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於217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另關於上開金額遲延利息,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 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原證11催告函(見本院卷第36頁) 送達被告隔15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 分計算之,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法院傳喚證人許宏誌 經本院傳訊未到,無再予傳證必要。又原告就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3年3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意見聲請覆議,因其未提出任何新事實證據資料,經核 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王德 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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