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AIG ASIA PACIFIC INSURANCE PTE. LTD
法定
代理人 Mike Raines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被 告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李陳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俊傑
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
被 告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翁金雄
被 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等有所請求而涉訟,
被告營業及
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中和區及彰
化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又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既謂:臺灣食益補有限公司
及馬來西亞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食益補公司)
委託被告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製造產品
(下稱
系爭產品),經檢驗後確認含有害人體DEHP塑化劑成
分,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造
成食益補公司委製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
損害等。而被告王子公司受託託製造之產品中所含塑化劑成
分
乃源於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所製造之
起雲劑,被告昱伸公司提供予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再提供予被告金饌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又再提供予被告
王子公司(至於被告間上、下游之關係究為單純販賣或將塑
化劑添加於其他製成品或加工後銷售予下游則不得而知。)
。則依
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28條規定,被告
應連帶對食益補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食益補公司保險金,自得代位其等提起本訴
等情。
準此,所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最初發生時點應在於「被告王
子公司受食益補公司委製之系爭產品製造完成」(此時方顯
現食益補公司與系爭產品之關聯)。再
觀諸被告王子公司提
出委託制造合約書第1條係記載「被告王子公司應於新竹縣
○○鎮○○路○段○○ ○巷○號工廠」承作(詳被證1至3),本
件自應以系爭產品製造完成之「新竹縣」為共同侵權行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