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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AIG ASIA PACIFIC INSURANC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Mike Raines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陳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俊傑 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 被   告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翁金雄 被   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有所請求而涉訟, 被告營業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中和區及彰 化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既謂:臺灣食益補有限公司 及馬來西亞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食益補公司) 委託被告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製造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檢驗後確認含有害人體DEHP塑化劑成 分,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造 成食益補公司委製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 損害等。而被告王子公司受託託製造之產品中所含塑化劑成 分源於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所製造之 起雲劑,被告昱伸公司提供予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再提供予被告金饌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又再提供予被告 王子公司(至於被告間上、下游之關係究為單純販賣或將塑 化劑添加於其他製成品或加工後銷售予下游則不得而知。) 。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28條規定,被告 應連帶對食益補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食益補公司保險金,自得代位其等提起本訴等情。 準此,所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最初發生時點應在於「被告王 子公司受食益補公司委製之系爭產品製造完成」(此時方顯 現食益補公司與系爭產品之關聯)。再觀諸被告王子公司提 出委託制造合約書第1條係記載「被告王子公司應於新竹縣 ○○鎮○○路○段○○ ○巷○號工廠」承作(詳被證1至3),本 件自應以系爭產品製造完成之「新竹縣」為共同侵權行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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