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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再審被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試模及模具最終製作程序,且曾於約 定期限內載送模具至再審原告處交貨,惟再審原告避不見面 ,而認再審被告不能於契約約定期日將系爭專業爐模具交付 予再審原告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而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訴。惟模具在經設計、製作、試模 與完成之過程後,會有至少1 組試模樣品及兩組完全相同之 量產品;而再審被告另對再審原告提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中,業經該院認 定並無至少兩組完全相同之量產品,該部分復未經上訴而告 確定。且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上字第 139 號事件審理中,先稱該案卷第72頁所附樣品乃以系爭模 具所打出,嗣又改稱係先以雷射切割再以系爭模具打出云云 ,然再審原告已於該案審理中提出照片及圖檔,證明該樣品 係訴外人樹林日昱公司所製作,根本不是再審被告所製作, 故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已完工模具之部分事實上並不存在 。又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4466 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上 字第139 號事件中,自陳系爭模具重達千斤,需另行僱車方 可運送,和訴外人林建宏係送打出來之樣品給再審原告確認 ,不是送模具等語,可悉證人林建宏在原審所證稱「送模具 至原告處未遇」云云,不可採信。另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委由律師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 告交付模具,然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 上字第139 號事件102 年2 月7 日筆錄中,自承不願交貨等 語。本件試模後至少1 組樣品、模具完成後至少兩組量產品 是否存在,及上開要求再審被告出貨遭拒之存證信函與庭訊 筆錄,至關本案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原審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其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 亦著有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可循 ,是以發現新證人或他造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自認,均不得 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99年9 月7 日桃園 府前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係其委由律師撰寫寄送予再審 被告,此據其提起本件再審時自陳明確,其就該存證信函之 存在自難諉為不知,且該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收受之郵務送 達執據亦經再審原告在原審判決第一審法院於99年11月23日 行言詞辯論時提出,亦有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事件卷 存上開存證信函與郵務送達執據可稽(參該卷宗第13頁至第 15頁),尤見再審原告於原審並無不知該存證信函存在或不 能使用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據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 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桃簡上字第139 號事件審理中自承不願交貨,及當時偕同訴 外人陳建宏欲為送交之物為樣品而非模具等語,不惟未據其 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提出該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縱認再 審被告確曾在該案為上開陳述,其性質亦屬當事人之陳述而 非物證,且於原審判決時亦不存在,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以再審原告循此 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原審之訴, 係以再審被告未如期完成模具製作,經伊於以上開存證信函 於99年9 月7 日定期催告後,再審被告仍未完成,伊即依民 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20萬 元,且依約伊尚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99年5 月20日至6 月 20日期間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16,695元,及因未能於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此項工程,並應另給付再審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16,695元。而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訂立模具開發合約就再審 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係約定於簽約次日、試模次日及確認完 成模具開發並可具生產能力時分階段支付,及證人藍姿穎、 林建宏及包健富之證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 於99年5 月6 日確有至再審被告工廠,欲對再審被告已經完 成之模具進行試模,而就該模具試模所需之材料,因再審原 告未給付上開材料之價金予材料商包健富並取料,故無法進 行試模,又事後再審被告獨自完成試模作業,並欲交付予再 審原告確認,惟再審原告仍未置理之事實,而認系爭模具未 能於系爭合約約定期日交付予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與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認再審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所為解除契約不 生效力,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與懲罰性 違約金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所提出上開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實已為斟酌,惟以再審被告 未依約交付製作完成模具係因不可歸責再審被告原因所致之 理由,而認再審原告定期催告後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因 以駁回其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存證信函漏未斟酌云云,顯非屬實,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有違,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同非有理。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林建宏在原審所證稱「送模具至原告 處未遇」虛偽不實乙節,並未表明此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及第497 條所定何種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 已非合法。且縱認再審原告係以證人林建宏就為判決基礎之 上開證言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本件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應以證人林建宏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對證人林建宏提起偽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據,依上所述再審原告自 不得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其以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述不實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㈣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另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中,業經該院 認定並無至少兩組完全相同之量產品,該部分復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至關本案判決結果,因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此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第 497 條所定何種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且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請求承攬 報酬事件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試模進行 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已完成 試模,則再審被告依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試模後應付承攬報 酬17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剩餘尾款19萬6,500 元,依約係以 「完成模具開發,且具生產能力」作為給付之條件,然再審 被告對於系爭模具「具生產能力」乙節,有再行提出給付之 義務,惟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其嗣後就此有再行提出提出給付 ,因而不能認再審被告請求尾款金額之條件成就,而駁回其 請求給付剩餘尾款部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 簡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 已認定並無至少兩組完全相同之量產品云云,顯與上開判決 之記載不相符合,已非可採。且該事件係就再審被告主張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理由而為審認,其重點在於再審被告有 無依約提出給付;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則係就再審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請求權有無理由而 為裁判,其關鍵在於有無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再審被告之事由 導致工作物未於約定時間完成,兩者請求權基礎及審認之要 件並非相同,而試模、製作模具過程之樣品、量產品是否仍 存在,核亦與原審判決依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及包健富之證 述,資為認定再審被告未依約交付製作完成模具係因不可歸 責再審被告原因所致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審判決亦非以兩 造間上開另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基礎,再 審被告逕以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判決結果資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之依據,亦顯無理由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第497 條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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