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玉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鎮龍
再審
被告 音樂歐洲貝多芬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宇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2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確定
(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8 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參原審卷第90頁、97頁)。再審原告
於102 年10月2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3 頁),
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判決認訴外人古家和係再審原告派駐再審被告音樂歐洲
貝多芬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管委會)所屬社區
之總幹事,負為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及辦理各項費用申領與
支付之責,係執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契約義務之職務,
對於古家和因執行
前揭職務,挪用101 年5 、7 、8 、9 月
份應收管理費180,826 元、應付購置電腦款項新臺幣(下同
)29,500元、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零用金10,000元,合計
250,326 元,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應負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再審被告與古家和並無委任之選
任監督關係,而
無庸為古家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
兩造間
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之
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9 款、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審被告對於古家和確具有管理、監督
之責任,古家和並因此執行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提領電腦
設備款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而古家和亦係經再審被告
審
核與同意後方為派駐,故兩造同為古家和之僱用人,古家
和並同時受兩造之選任、管理與監督,而應就古家和之侵權
行為各自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對於古家和
無選任、管理與監督之責,其判決理由實與主文互為矛盾,
並有不
適用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而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㈡又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廢弛職務,疏於對古家和
監督管理與查核,造成古家和趁機
侵占款項,亦未通報再審
原告以及時撤換與處置,再審被告對於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
顯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責任,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2條、
第73條、第111 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217 條等規定
與相關判例見解,認定再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減輕
或
免除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自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再審
起訴狀誤植為第496 條之1 及第2 項)之
再審事由,
爰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
命再審原告應與古家和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250,326 元,並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與
假執行之
諭知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
第6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古家
和間具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與
受僱人關係,及再審被
告對於因古家和執行職務時侵占款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等,
核屬客觀事實認定之範圍,依法應依證據認定
之。
經查,原審判決就古家和係經再審原告派駐擔任再審被
告所屬社區之總幹事,其辦理為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及辦理
各項費用申領與支付之事務,係執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
契約義務之職務乙節,已說明係依兩造間所簽訂受任管理維
護契約(下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其附件七,與再審原告
與古家和所簽立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
之約定而為認定。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附件七之約定
,現場主管(即總幹事)工作執掌為秉承管理委員會之決策
,綜理社區一切管理服務事宜,各種報表之整理與提呈、管
委會經費之收支結報與公告、各項費用之申領與支付等事項
,則管理費之收取、裝潢保證金之收取及廠商請款之支付,
自係在總幹事之職掌範圍內,且古家和擔任再審被告所屬社
區總幹事,因須支付各項費用,而由再審被告先行交付零用
周轉金以供支付社區小額支出款項,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在古
家和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故認再審原告對於古家和因執行前
揭職務,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8 條雖記載再審原告派駐再審被告社區之人
員,受再審被告之監督,並應服從再審被告之管理規定,如
有怠忽職專或其他不法情事,再審被告並得通知再審原告按
情節輕重
予以懲處或調換等內容;
惟再審原告所派遣之人員
,依前所述係受再審原告選任監督,於再審被告社區為再審
原告執行所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服
勞務之人,因認再審被告與之並不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8
條之約定而存在選任監督之關係。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就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
金及其他經費為收支、保管及運用,並得就管理服務人為委
任、
僱傭及監督,同法第42條亦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
主
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
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然上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殊屬性所賦予其所得執行之
職務內容,並
非謂本件再審被告依該等規定對再審原告人所
派駐社區之人員即應另訂有
委任契約,因認再審原告
抗辯主
張古家和應由再審被告負管理、監督不周之責,且再審被告
與古家和間具有民法委任關係,應由再審被告為古家和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均不足採。另原審判決就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乙節,則亦已說明古家和既係由再審原
告所提供負責再審被告社區之管理費等款項收繳與保管,再
審原告本應定期監督古家和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各項帳目,不
因再審被告有查核之權而得解免再審原告應負之監督責任,
再審被告是否定期查核帳冊,與古家和是否決意侵占間亦無
相當
因果關係等理由,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與有過
失乙節並不足採。
是以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並非古家和之
僱用人而存在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選任監督關係,及再審被
告對於所受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等情,業已
就事實認定之依據詳加說明與闡述,亦未見有何違反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原審判決未適用兩造間
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之
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9 款、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84 條、
第188 條及第217 條等規定及相關判例見解,而未認定再審
被告為古家和之僱用人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
過失之事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減輕或免除再審原告之
賠償責任,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等語,無
非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任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
無再審原告
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
要
屬無據。
五、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審判決係以古家和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再審原
告對於古家和因執行前揭職務,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所生之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責任,且再審原
告抗辯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古家和間具有民法第188 條所
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及再審被告對於因古家和執行職務
時侵占款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事實均不足採
等理由,而認原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古家和
連帶給付再
審被告250,326 元,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費用負擔與得為假執行之
諭知,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審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再審
原告抗辯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古家和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
且對於因古家和執行職務時侵占款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等事實,不
足憑採等理由,據以判命再審被告應與
古家和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50,326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其
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
決未適用兩造間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
1 款、第2 款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9 款、第48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約
定及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依民法第
217 條減輕或免除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核屬對於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職權之指摘,形式上即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審判決存
在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
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並應
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
其所發現未經原審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該等證物為憑,
則依前開說明,其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或係屬原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
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存在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等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之再審
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