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帝傑
再審原告 王竣韜
再審
被告 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斐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
20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勞
簡上字第28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確定,而於102
年3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102年4月
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
簽訂培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再審原告已因培訓期間表
現良好取得碩士學位,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須以再審
被告終止合約為要件,然再審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至
第4款等終止合約事由,因此,再審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之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原審判決
對於契約文字之解釋,不符合當事人真意,如
定型化契約與再
審被告意思不相同,自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原審
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
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且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
字第170號判例
要旨,92年度第9次
民事庭決議加註前開判例、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
聲請或
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定再審被告參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合辦
之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之培訓合約,約定培訓期間自98年9
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如再審原告有以下事由,再審被
告得終止契約:①再審原告違反台北科技大學之相關學生管理
辦理至退訓標準②再審原告參訓內容所提供之報表內容與所附
之相關資料不符事實③再審原告無法於培訓期間內完成碩士學
位且未獲再審被告之同意者④培訓期間經或其他因素未達再審
被告企業選才之標準且經工作小組認定⑤有其他重大事件發生
,經認定有影響培訓成效或企業名譽者。如再審原告於獲得碩
士畢業證書並經再審被告確定僱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
再審被告任職服務期限至少2年,有系爭合約第1、5、6條之約
定
可按(見101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
第7頁)。又再審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6條之相關事由,已完成
碩士學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培訓期間有系爭合約第6條所列之事項任一或因可
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而終止合約,再審原告於培訓期間或結訓
後,不同意受聘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培訓期間或自請離訓者
,再審原告受雇於再審被告期間,未依
本約第5條規定之期限
,而中途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再審被告解雇者
),再審原告應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再審被告提供
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再審被
告提供再審原告之培訓費用合計之1.5倍,有系爭合約第7條可
按(見調字卷第7頁),揆之前開契約
文義解釋,系爭合約之
內容包括再審被告提供培訓費用20萬元,再審原告完成碩士學
位,及再審原告應於培訓期滿後,需受雇於再審被告二年之最
低服務年限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
,致再審原告未能於受雇於再審被告滿二年之事由者,再審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之約定。準此以解,再審原告已完成培
訓期間之碩士學位,再審原告卻於100年9月5日到職後,隨即
於100年11月15日自請離職,自已違反系爭合約服務滿二年之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從而,系爭合約第6條
所稱「合約終止
日起30日」,就本件情形而言,自應指再審原告自請離職而終
止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勞動契約而言。準此,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之合約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言,並無違
誤,亦無違於當事人真意及契約之文義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
㈢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
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
暨
其
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
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
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
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
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
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
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
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
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再審原告屬專門技術人
員,再審被告已為再審原告支出培訓費用20萬元,約定再審原
告應於培訓期間期滿,受雇於再審被告二年,兩造約定系爭最
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約款之效力,已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
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
,已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件,因此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為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自屬有效。況再審
原告並
非經濟之弱者,再審原告如認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有違
民
法保護再審原告即受雇人之
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最低服務年
限契約,再審原告並不因其此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
再審被告不得不簽訂契約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如因同意某條款
而訂定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再審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定
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法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無提
出任何重要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