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國溥
相 對 人 鼎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
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⑵金額參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勞方同意
公司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新台幣壹萬元,第
四期給付捌仟玖佰零捌元,給付日期自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七月,
每月十日將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給付日遇例假日,則順延
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一次
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
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調
解方案⑵金額參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勞方同意公司分四期給
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新台幣壹萬元,第四期給付
捌仟玖佰零捌元,給付日期自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七月,每月
十日將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給付日遇例假日,則順延
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
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
資遣
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