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朝棟
相 對 人 繼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
調解方案「公司應於給付勞方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並自一百零
二年十月五日起分六期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朝棟),給付日期及金
額如後: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給付壹拾捌萬伍仟元。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壹
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
零三年二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給付
壹拾柒萬伍仟元。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金額視為
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
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公司應於給付勞方
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並自102年10月5日起分6期以匯款方
式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許朝棟),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後:102年10月5日
給付185,000元。102年11月5日給付175,000元。102年12月
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1月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2月
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3月5日給付175,000元。以上金額
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
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7
月2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