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朝棟 相 對 人 繼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 調解方案「公司應於給付勞方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並自一百零 二年十月五日起分六期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朝棟),給付日期及金 額如後: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給付壹拾捌萬伍仟元。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壹 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 零三年二月五日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給付 壹拾柒萬伍仟元。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金額視為 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 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公司應於給付勞方 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並自102年10月5日起分6期以匯款方 式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許朝棟),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後:102年10月5日 給付185,000元。102年11月5日給付175,000元。102年12月 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1月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2月 5日給付175,000元。103年3月5日給付175,000元。以上金額 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 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7 月2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信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