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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賴督仁 相 對 人 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新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0 2 年3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⑴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403,619 元,考量資方經營不易,前開金額雙方合 意由資方分10期給付,支付方式為:資方應於102 年4 月起 ,每月的5 日前皆應匯款至勞方(按即聲請人)第一銀行頭 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方第1 期(即102 年4 月5 日應支付勞方新臺幣43,619元,剩餘9 期資方應支付勞 方新臺幣40,000元。⑵若資方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時,如 有1 期未按時給付予勞方上開金額,視為資方全部到齊給付 ,則資方應一次性給付剩餘未清償之金額,絕無異議。」, 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惟相對人僅為部分履行,惟102 年 12月份該期則未依約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 聲請人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3 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聲請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 件為憑,信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而未依約履行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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