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賴督仁
相 對 人 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新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0
2 年3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⑴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403,619 元,考量資方經營不易,前開金額雙方
合
意由資方分10期給付,支付方式為:資方應於102 年4 月起
,每月的5 日前皆應匯款至勞方(按即聲請人)第一銀行頭
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方第1 期(即102 年4
月5 日應支付勞方新臺幣43,619元,剩餘9 期資方應支付勞
方新臺幣40,000元。⑵若資方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時,如
有1 期未按時給付予勞方上開金額,視為資方全部到齊給付
,則資方應一次性給付剩餘未清償之金額,絕無
異議。」,
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惟相對人僅為部分履行,惟102 年
12月份該期則未依約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
聲請人8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3
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聲請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 件為憑,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而未依約履行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