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紅琴
被
上 訴人 王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非
被上訴人所起訴之
被告,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實為「林紅琴
即琴屋花坊」,原判決竟對伊為判決等語,實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規定。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林紅琴即琴屋花
坊」,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
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其上
所載申請調解之
對造人亦為「林紅琴即琴屋花坊」,又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內容亦記載被上訴人係向該局
反映「林紅琴即琴屋花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足
認被上訴人確實係以「林紅琴即琴屋花坊」為被告而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法院亦將起訴狀
繕本1 件連同調解庭期通知書
寄送予被告「林紅琴即琴屋花坊」並經被告林紅琴本人簽領
,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在卷
足徵(見原審102 年度司重勞
小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
嗣被告「林紅琴
即琴屋花坊」於原審102 年7 月17日調解
期日未到庭,原審
法院
諭知調解不成立,改分為
小額訴訟事件後,原審法院
依
職權查得
抗告人「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見原審卷第5 、6 頁),於未告知或曉諭被上訴人之
情形下,即自行將被告「林紅琴即琴屋花坊」改列成本件抗
告人「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並列林紅琴為該公司
法定
代理人,嗣原審法院其後即均以抗告人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先後兩次寄發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予抗告人琴
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 、11、12頁之送達證書
3 份),而原審於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告知或
曉諭被上訴人,以確認其所欲起訴之對象究係為「林紅琴即
琴屋花坊」或「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此有原審102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始終均係以「林紅
琴即琴屋花坊」列為本件起訴之被告,然原審法院並未曉諭
究明被上訴人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即逕將被上訴人起訴
之被告改列為「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嗣並對「琴屋花
坊園藝有限公司」為判決,有原審判決
可憑。而查,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單位為「琴屋花坊」等資料,其所
主張之雇主均為「林紅琴即琴屋花坊」;本院依職權查詢琴
屋花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由林紅琴個人所
獨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設立日期為86年12月
5 日,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而「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法定代理人為林紅琴,組織型態係有限公司,設立
日期為89年7 月26日,資本額為1,000 萬元,公司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此有勞工保險局查詢結
果1 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1 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2 件、琴屋花坊園藝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附於本院另卷
可徵,足認「林紅琴即
琴屋花坊」與「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
法律上分屬不同
之人格。被上訴人始終係以「林紅琴即琴屋花坊」為起訴之
被告,而原審法院卻對非起訴對象之「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
司」列為被告而為判決,顯係對於真正之被告「林紅琴即琴
屋花坊」未予判決,而對非訴訟當事人之「琴屋花坊園藝有
限公司」
予以判決,故原審判決
乃屬無效判決,
惟既仍存有
判決之外觀形式,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上訴人琴
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
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以符法制。至於原審法院對於真
正之被告「林紅琴即琴屋花坊」未予判決部分,則應由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