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陳稱原審判決違
反證據法則、錯誤援引
爭點效理論,就
未經
兩造主張而逕為判決等語,
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
之薪資金額為舉證,然原審竟要求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從未
給付被上訴人
所稱之薪資總額,且於判決理由中以兩造前曾
有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給付薪
資案),即以該案判決理由之論述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然
細繹原審判決理由,竟無任何上訴人曾經給付相當於被上訴
人所述之月薪事證可資為憑,原審憑空依據被上訴人空言陳
述其月薪新台幣(下同)105,000元,逕以
第三人匯款資料
認做上訴人匯款資料,是原審判決已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加以審判,認定事實亦違背
證據法則而違法。又原審僅據
兩造前案判決理由中之論述,即逕以爭點效理論採憑被上訴
人之陳述,罔顧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有給付超過75,000元
之薪資,且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98年
6 、7月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資料以及勞工保險局繳款
收據資料等客觀證據均予被上訴人陳述不相符合,且兩造於
給付薪資案中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薪資進行言詞辯論,
揆諸最
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101 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8年7月間即已因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而實質終止,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確認僱傭案)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於該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以後薪資之相關主張
可按
,是原審逕自援引兩造於確認僱傭案內之片段論述,判認兩
造僱傭關係於99年2月9日終止,並而據以為本件不利於上訴
人判決依據之一,其認定事實既悖於卷證,亦未調查確認與
當事人主張是否相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三)原審於判決內自行計算上訴人應補提繳退休金23,294元,並
無客觀證據支持,且其具體計算
期間首日(96年5月1日)亦
與判決理由內稱被上訴人
乃自96年5月2日起之任職首日不同
,使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金額不同,致原審以上
訴人應補提繳之退休金總額高於被上訴人計算總額,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提繳退休金22,532元應予准許
云云,
顯有濫用自
由
心證之情形,違反證據法則及向來判例見解,影響上訴人
之實體利益等語。
(四)為此,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稱:
本案之重要爭點包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
資是否為10,500元及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於99年2月9日終止,
而
上開爭點皆已於給付薪資案及確認僱傭案
確定判決理由中
為判斷,依法已生爭點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
256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
拘束,不得於另案再行為相
反之主張,且給付薪資案以被上訴人薪資105,000元為基準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8年6月短付薪資44,559元、7月全月未付
薪資105,000元,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22,043元,合計171,6
02元,上訴人俱不爭執,並已如期給付,且於原審
答辯狀中
亦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
理由,且訴外人周佳穎為上訴人之執行長,亦為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邱鴻仁之配偶,顯見周佳穎係為上訴人公司按月匯款
給付作為執行有關上訴人公司業務薪資之用,屬固定經常性
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勞務有
對價性,是就周佳穎匯款之部分
,仍屬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又上訴人稱於原審有提出有
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然上訴人僅於原審空言
周佳穎所匯款項係個人資金往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依
法上訴人仍應受給付薪資案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即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所生之拘束力,須就
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由雙方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始對法院及
當事人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例意
旨
參照。經查,給付薪資案中,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請求上訴
人給付薪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
短少之賠償,是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當事人於給付薪資案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是依
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應受判決理由之拘束,且上訴人亦已
於原審自認「…乃於兩造前案第一審訴訟中對原告自稱之高
額薪資不再爭執…」,有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㈡狀可按(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毋庸再行舉證。又確認僱傭案
中,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就確認關
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應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亦經兩造
當事人於確認僱傭案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是依前開
說明,原審法院即應受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以原審違反
證據法則、錯誤援引爭點效理論,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容有
誤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
審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月之薪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乘以百分之六之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
核屬原審以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
於
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
且查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自行計算
應補繳之退休金額,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上訴人計算期間首日(96年5月1日)亦與判決理由內
稱被上訴人乃自96年5月2日起之任職首日不同,使計算結果
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金額不同,致原審以上訴人應補提繳
之退休金總額高於被上訴人計算總額,為就未經兩造主張而
逕為判決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
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壹仟伍佰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