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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第 三 人 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冷 第三人因趙棟俊與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三人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趙 棟俊任職於第三人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 紀錄之影本。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 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 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 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 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 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 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 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趙棟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 違法解僱伊,請求被上訴人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加班費、扣薪、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被上 訴人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 資金額,其中部分為第三人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所發放等 語,則上訴人趙棟俊每月平均薪資金額若干,被上訴人鋁祥 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執上訴人自100 年10月3 日任職日起至10 1 年5 月7 日解僱日止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即與應證事 實有關且重要,且該應證事實牽涉本件訴訟標的債權存在與 否之認定,自屬重要。再查,被上訴人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 司自承伊公司與第三人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處所相同 ,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願提出第三人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上訴 人於第三人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期間工資清冊及出 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102 年7 月4 日準備程 序筆錄),然未提出,足見第三人持有之上訴人上開期間工 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第三 人有提出之義務。則上訴人趙棟俊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上 訴人自100 年10月3 日任職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之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應屬正當。本院於102 年9 月2 日通知第 三人於十日內提出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第三人未提出。本院再於同年9 月14日函告第三人陳明未提 出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否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本院卷 第199 、203 、205 、206 頁),第三人固於102 年9 月 23日具狀陳稱其公司僅係向被上訴人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借 調人力,上訴人趙棟俊係被上訴人員工,其公司有給付薪資 給上訴人趙棟俊親自簽收,但無正式之工資表、打卡記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第三人既已陳明有給付薪資給上 訴人趙棟俊親自簽收,確持有上訴人簽收之薪資單據,且該 等薪資如何計算得出其金額,理應有所憑據方是;故經本院 再度通知第三人提出趙棟俊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 勤紀錄,然第三人則表示已委請律師轉交另案檢察官(按: 因上訴人另行對第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 訴,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此有本院 102 年9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4 、65頁),則第三人既確實持有上開資料得以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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