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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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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美虹 訴訟代理人 張如賢 被上訴人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乃成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人事專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忠 於職守,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有相當奉獻,但被上訴人唯恐 日後對上訴人需支付相當金額退休金,乃與上訴人主管即管 理部經理林長慶謀議設法逼退原告,以利改聘資淺人員。其 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告知主管林長慶,因上訴人眼疾甫 開刀,不宜用眼過度,不意主管林長慶未體恤原告病情,反 將主辦核對產品資料職員調離,而將該項業務歸併上訴人承 辦,加重上訴人工作負擔,意圖逼退上訴人。上訴人於核對 資料整日下班後,眼睛劇痛不堪,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 向主管抱怨被上訴人公司為血汗工廠,詎主管林長慶即趁機 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企圖套出上訴人說出辭職之語,並告知 上訴人如不能工作就辭職,經上訴人問其有無資遣費,其答 稱自動辭職即無資遣費,上訴人遂當場拒絕辭職,豈知主管 林長慶即通知課長呂佳樺,替上訴人辦理離職,強制將上訴 人門禁卡、保管文件取回,將上訴人驅逐出被上訴人公司。 惟上訴人既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填具辭職申請書,送呈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顯未發生辭職之事,被上訴人片 面解除勞動契約,強制驅趕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上班,自不 生法律上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未合法終止,被上 訴人自應按月給付約定之薪資及其他待遇給付。縱謂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終止,則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僅因被上訴人為 規避未來退休金之給付,藉故片面辭退上訴人,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期 間工資30日即3萬4,000元,及資遣費9萬8,553元,並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按勞工與雇主間終止勞動契約,除雙方合意外,應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之理由,惟上訴人自始至終並 未向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亦未與被上 訴人有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有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所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乃違 法解僱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2.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自請辭職之意,實乃斷章取義,模 糊焦點之說,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見上訴人未正式向被上訴人提出要辭職之意思表 示。按被上訴人公司程序,自請離職需提具離職申請書、 離職工作移交流程表、離職工作移交清冊等,而上訴人均 未提具,蓋口語稱想辭職之內心感受,與對外表達要辭職 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填具 離職申請書後,會送由權責主管面談慰留後核定離職日期 ,再送由人事單位簽註意見,最後送由總經理核定,始生 效力,上訴人主管林長慶僅得轉呈上級核定,並無決定人 事任免之權,而上訴人既未填寫離職申請書,自無呈送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之可能,顯然未發生上訴人辭職之 事。又被上訴人所指電子郵件,收信者乃上訴人之配偶、 親友,內容係敘述上訴人遭受被告不合理之對待後心境, 亦與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請辭職之意,全然無 涉。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長慶、呂佳樺均係被告公司 高級職員,礙於職位,俱以被上訴人雇主之命是從,無法 據實陳述。 ㈢綜上所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 並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 553 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長慶及呂佳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經理及課長,其受職務拘束,自難期待其等為據實 陳述;況且依證人呂佳樺之證述,上訴人有拒簽離職單, 並表示待特休休完後再離職,此即與上訴人有回說是(即 有打電話說要離職)之內容相悖,而且是呂佳樺聽從林長 慶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至於證人林長慶為 逼辭上訴人之執行人,自亦無法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他 是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為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2.實則101年6月28日上午,上訴人在電話僅向被上訴人經理 人林長慶通知要請假半日並抱怨工作過重,絕未提到辭職 之事,否則亦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向呂佳樺表明「不寫離職 單」「因為公司要我辭職」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 四則電子郵件作為上訴人表示辭職意願之證據,該四則電 子郵件之收件人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自己、上訴 人之姊及上訴人之弟,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內容非但只是 上訴人向自己的親人吐露心中冤屈和希望,而且也不是對 於被上訴人的對話,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是擅自 非法取得之私人電子郵件,不能據為認定有辭職之意思到 達被上訴人之證據。況且,依該電子郵件發送之時間均為 6月28日下午2:34及9:17,即在被上訴人經由其主管林 長慶約見上訴人並決定辭退上訴人以後,故只是上訴人告 知親人確定須另找工作之消息,依常理判斷,上訴人亦不 可能在找到新工作以前貿然離職,也不可能平白答應無條 件自動離職。 3.又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職務,對於員工離職 手續極為明瞭,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林長慶並無決定人事 任免權,上訴人亦未填具辭職申請書,可見上訴人並未辭 職。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上午致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林 長慶,稱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與其夫討論後欲向被上訴人 公司辭職,希望於當日下午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詢問林經 理之意,林經理遂表示尊重其決定。其後上訴人於當日下午 辦理離職時復詢問林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會給付資遣費 ,林經理告知因係其自請離職,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毋須給 付資遣費,上訴人遂不願填寫離職申請單,當時尚有課長呂 佳樺在場。況兩造於101年7月10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上訴人亦自承於101年6月28日上午致電被上訴人 公司林經理時,確曾想離職,但事後未填離職單等語,又上 訴人前於101年6月2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亦寫到 「真是糟蹋人,到底要我核對幾次產品阿???好想離職喔 」,101年6月28日其電子郵件亦寫到「Dear all..我有說: 繼續這樣我可能無法勝任,可能離職,但他還是一樣要我今 天只核對公司產品明細,看來我要準備找新頭路了」、「已 經確定我做到今天」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表 達辭職之意,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自不因其事後未填寫 離職單而有何影響。按上訴人既係因考量其身體健康因素而 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 即已生效,並非遭被上訴人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法本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亦 無繼續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義務。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抗辯證人呂佳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惟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台上字第1231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中就傳聞證人之證詞,並未 規定為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綜合其他情 狀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故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此外,依 證人呂佳樺之證詞,其中「林經理有跟上訴人確認,當天 早上是否有打電話給林經理說要辭職,上訴人有回說是, 林經理說,他從來沒有要上訴人離職」等語,此部分屬於 證人呂佳樺之親身經歷,而非傳聞證據;至於證人林長慶 之證述亦屬經合法傳喚且經具結之證人,其證詞本具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證人林長慶之證述有何違背證 據法則之處,亦無法律依據,其抗辯證人林長慶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自亦為不可採。上訴人僅以證人林長慶、呂佳 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指其有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處罰 ,亦與常情不相符。上訴人又抗辯原審被證四、五之電子 郵件之寄件者及收件者與被上訴人無關,惟其內容可間接 證明上訴人已有離職之意思,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另抗辯離職必須填載辭職申請書等離職手續,然而 離職手續僅屬於被上訴人人事資源管理手段,非員工離職 效力之生效要件。而且上訴人離職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光電 事業部管理部八職等專員,依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表,八 職等以下職員之離職申請僅需經部門主管核准即可,無需 總經理之核准。故上訴人既以對話方式向其主管林長慶提 出辭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即於經林長慶瞭解核准後 即生效力,不以辦理離職手續為必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 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之內容,「員工因其私人事由不能 繼續在本公司服務者得依規定申請離職。若未依規定辦理 辭職手續以致本公司受損者,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追償。」 ,員工有無按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僅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若 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無礙於上訴人向主管表示願 意離職發生之效力。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 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 人3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553 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 四、就先位聲明而言: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人事專員,每月工資為3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1年6月28日下午前往公司上班時,遭被 上訴人主管林長慶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企圖使上訴人自行表 示辭職,經上訴人詢問得知自動辭職並無資遣費而拒絕辭職 ,惟上訴人主管林長慶卻立即通知課長呂佳樺為上訴人辦理 離職,此後即拒付薪資,係被上訴人逕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並非自請辭職,係在上訴人主管逼迫下離開,為此 先位主張依繼續存續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約定 薪資等語。惟查: 1.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 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 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 年 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辯稱上訴人於101 年 6月28日上午曾致電公司管理部林長慶經理,稱因身體健 康狀況欲向公司辭職,希望於當日下午辦理離職及交接手 續,詢問林經理之意思,林經理即表示尊重上訴人之決定 。惟當日下午上訴人詢問林經理公司是否會給付資遣費, 林經理答覆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依規定毋須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事後未填寫離職單等情,且據證人林長慶到庭結 證稱:「101年6月28日當天早上上班之前,有接到上訴人 的電話,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內容是陳述上訴人早上要 請假,後來上訴人說有與其先生討論過,說下午要到公司 辦理離職手續,我當場想了一下,就請上訴人下午來辦理 離職」、「上訴人下午準時上班,我找了上訴人兩次,第 一次是上訴人下午上班沒多久時,我找上訴人到會議室談 離職及交接的手續,我有問上訴人而要工作做到何時,上 訴人回說,要看公司的意見,我就回上訴人說,既然你想 要離職,那就做到今天,上訴人在此時有問我是否有資遣 費可以領,我回上訴人說,因為你早上是你主動打電話我 講離職的,所以沒有資遣費的問題,頂多我可以幫你向公 司爭取薪資算到6月30日,離開會議室之後,我會再找呂 課長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之後就離開會議室。」、「第 二次是離開會議室一段時間,約了呂課長與上訴人一起到 會議室,我就交代呂課長原告要辦離職手續,原告就提及 有年度特休還未休完,要休完再離職,我回覆年度特休可 以結算薪資給她,這時候上訴人說她不簽離職聲請書,因 為是公司叫她做到今天,不是她今天要離職,我有跟上訴 人說,我從來沒有要你離職,我當場再問上訴人一次,你 是否當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離職,上訴人當場回 覆說是,可是她說沒有簽離職單,所以不算離職,我說既 然你不願意辦理交接,也不願意填離職單,那你可以把你 自已私人的物品收一收就離開。上訴人當時就收拾東西離 開。」,又證人呂佳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課長亦到庭 結證稱:「我負責資訊業務,如果公司有同事要離職,會 請我辦理交接,包含帳號、密碼及所有資訊設備的交接。 」、「101年6月28日下午,我有在會議室與上訴人辦理交 接,當天林經理找我與上訴人到公司大會議室,林經理說 ,上訴人說要離職,要我跟他辦理交接,並告知當天要離 職,上訴人說她還有特休,希望休完特休再辦離職,林經 理告訴她,特休可以算成薪資給她,上訴人說希望特休休 完再離職,但離職單她不會簽,因為是公司要她離職,林 經理有跟上訴人確認,當天早上是否有打電話給林經理說 要離職,上訴人有回說是,林經理說,他從來沒有要上訴 人離職,後來林經理就請上訴人東西收一收離開」等語( 見原審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42頁)。由上 述證詞可知,上訴人曾於28日上午電話中自行主動為辭職 之意思表示,此對話到達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林長慶以後, 當日下午始因知悉自願離職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而拒 絕辦理離職手續。 3.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表示要離職云云,惟兩造之前曾於 101 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調解,依會議 記錄「(二)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資方於會中表示 勞方於101年6月28日早上來電表示要離職,勞方表示其係 為當日早上因眼睛痛,而向資方請假,雖曾想離職,惟事 後未填寫離職單,故無離職之意思表示」一語(原審卷第 17 頁),足見上訴人於28日上午確有去電證人林長慶, 並表示想離職一事。再參以上訴人早於101年6月27日(即 離職前一日)下午6:49發給其配偶之電子郵件內容「真 是糟蹋人,到底要我核對幾次產品啊???好想離職哦」 、「對啊,我今天已經核對一整天的產品明細,現在又要 我重新核對某明細,好過分哦,眼睛好痛哦!」,再於28 日(離職當日)下午2:34發給親友之電子郵件內容「主 旨:準備找新"頭路"了,已經確定我做到今天!」、「已 經確定我做到今天!Dear all:我今日有跟我們主管講我 眼睛會痛,提到醫生有說我不可以”用眼過度”,也有說 前天核對資料(公司要印製的DM產品內容明細)後,回到 家眼睛到現在還一直在痛…人事的事情需要處理,但他說 其他事情明天再做。他說:因為總務最近都沒空,所以我 還是要繼續核對!!!我有說:繼續這樣我可能無法勝任 ,可能離職,但他還是一樣要我今天只核對公司產品明細 ,看來我要準備找新”頭路”了」(本院卷第14、15頁) ,從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也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主動離職之 意思,並且於28日向其親友表示確定已於當日離職一事。 4.綜上以觀,可見證人林長慶及證人呂佳樺於原審所稱之情 節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而勞工雖無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本得自由辭去工作,上訴人在 101年6月28日上午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林長慶對話時, 上訴人對林長慶告以「下午要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等語 ,即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表達辭職之意思,且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雇主,即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而證人林長慶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依被上訴 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修訂、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辭 職當時有效之公司核決權限表內容(本院卷第34頁),為 對五、六職等以下人員(含七、八職等)離職有核決權限 之部門主管,而可視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本件上訴 人僅為八職等之專員,有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32頁), 故上訴人所為之離職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之代表即證人林 長慶時,即發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於101年6月28日上午上訴人口頭表示 辭職之時即已消滅,應堪予認定。至於事後上訴人因獲悉 自請離職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利,而未填寫離職聲請單,並 拒不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並不使雙方間已經消滅之勞動契 約因而恢復效力。換言之,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所 定應辦理若干離職手續,均非勞動契約成立、終止行為本 身,不得以何時辦理離職手續,而認為影響勞動契約之成 立或消滅。 ㈢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認定於101年6月28日上午上訴 人口頭表示辭職之時即已消滅,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 五、就備位聲明而言: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勞 工僅得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雇主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得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28日下午曾向主管抱怨被上訴人 公司為血汗工廠,詎主管林長慶即趁機以言語刺激上訴人, 企圖套出上訴人說出辭職之語,並告知上訴人如不能工作就 辭職,經上訴人問其有無資遣費,其答稱自動辭職即無資遣 費,上訴人遂當場拒絕辭職,豈知主管林長慶即通知課長呂 佳樺,替上訴人辦理離職,強制將上訴人門禁卡、保管文件 取回,將上訴人驅逐出被上訴人公司,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 過失,僅因被上訴人為規避未來退休金之給付,藉故片面辭 退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30日3萬4,000元及資遣費9萬8,553元等情,惟此項 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也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自陳 其在下午證人林長慶第二次約見後於6月28日下午2:34所發 出之電子郵件(見上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1頁),內容僅 記載「我今日有跟我們主管講我眼睛會痛,提到醫生有說我 不可以”用眼過度”,也有說前天核對資料(公司要印製的 DM 產品內容明細)後,回到家眼睛到現在還一直在痛…人 事的事情需要處理,但他說其他事情明天再做。他說:因為 總務最近都沒空,所以我還是要繼續核對!!!我有說:繼 續這樣我可能無法勝任,可能離職,但他還是一樣要我今天 只核對公司產品明細,看來我要準備找新”頭路”了」等語 (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曾 經「要求離職」、或稱「如不能工作就辭職」或遭遇其他不 當對待等情事,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解雇或要求上 訴人離職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認定屬實。更何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因上 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上午以口頭向有代表公司權限之經理林 長慶表示辭職而告消滅,已如前述,故本件應認定是上訴人 自行向雇主之被上訴人表示離職而終止契約,即與前述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即無法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 ㈢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本件勞動契約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 ,惟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 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 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10月31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服務證明書 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 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至於離 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 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主張 係非自願離職云云,顯與本院認定是其主動表示辭職之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出具記載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書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4,000元及資 遣費9萬8,553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不合, 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乃因上訴人 主動辭職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是因被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 既為主動辭職,其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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