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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富國 被上訴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勞簡字第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變更為許攸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許攸欣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得益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7年2 月19日私自將上訴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改投為 被上訴人公司;再未得上訴人同意,又於97年3月14日將上 訴人勞保改投為得益公司;嗣復於100年5月19日未經上訴人 同意再將上訴人勞保改投為被上訴人公司,該3次更動上訴 人勞保投保單位皆未告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投保單位一再 變動而影響上訴人特別休假之權益。惟得益公司與被上訴人 公司及訴外人娜魯灣實業有限公司、金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4家公司(下稱系爭4家公司)雖為不同法人,但均為得益 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杜景輝實際負責經營。除上訴人自任職日 起之名片,均印上前開4家公司名稱外;上訴人亦常受指示 派駐系爭4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資或由被上訴人或由得 益公司支付,扣繳憑單則由系爭4家公司出具,是本件為保 障上訴人之基本勞動權,非不得將原告受僱於現雇主(即被 上訴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原雇主(即得益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信原 則。又本件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除無故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14萬8,680元及代墊款8,007元外。另依前述上訴人工作年資 應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01年10月31日上訴人離職日止(共 9年1個月),故近5年被上訴人(現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按年給予上訴人14日特別休假,然肇於 工地現況上訴人無法申請特別休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日(14*5=70)特休未休工資計24萬5,000元。爰本 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1,687元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1,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16萬6,647元(含薪資14萬8,680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967元)及法定遲延延利息判決上訴 人勝訴,其餘(含代墊款8,007元、特休未休工資22萬7,0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特休未休 工資數額部分範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7,033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年5月19日起始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與得益公司既各具不同法人格,上訴人 之工作年資自無併計之理。再自100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離 職之日止,僅1年餘,縱有未休之特別休假,亦僅7日。退步 言之,即令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92年10月1日起算,上訴人 亦應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 或其客觀上不可能申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之必要。實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多次出國旅遊、探親 ,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工地現況無法申請特別休假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得益公司,並由得益公司以 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其投保勞保,嗣於97年2月19日退保 ;同日變更勞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投保薪資未變) ,而於97年3月14日退保;同日變更投保單位為得益公司( 投保薪資未變),又於100年5月19日退保;同日變更投保單 位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未變)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詳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任職得益公司起,迄101年10月31日自 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止,職務上所使用之名片乃印有系爭4家 公司名稱;薪資轉帳單位、所得扣繳單位,則亦包含系爭4 家公司等情,並有名片(詳本院卷第12頁)、所得扣繳憑單 及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13至24頁)附卷可查。 ㈢上訴人提出調解記錄(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形式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 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6年3 月起擔任經理一職,約定薪資7萬7,000元。 ⑵兩造對勞工退休金提撥額計3萬3,881元不爭執。 ⑶兩造對上訴人之系爭4家公司及東鈺機電等公司之債務保 證解除不爭執。 雙方爭執事項: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終止事由、101年9月及10月工資、 近5年加班費、101年農曆正月2日至7日假日加班費、股金等 事項有爭議。 五、關於本件上訴人之現雇主(即101年10月31日停止提供勞務 時之雇主)究為被上訴人,抑或得益公司?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得益公司,期 間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多次擅將其勞保轉投變動,至被上 訴人離職日止,上訴人之雇主應未變動而為得益公司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任職於得益公司,嗣於97年2月 間離職後改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隨又於97年3月間離職回 任得益公司,並最近1次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時間乃自100年 5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底止,是上訴人之現雇主應為被上訴 人等語為辯。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或起訴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時,承前述,均係主張被上訴人為雇主而對其為給 付薪資等之請求;原審判決則以被上訴人為現雇主為由,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年9月至10月薪資等;兩造亦以被 上訴人為現雇主為前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額3萬3,881元成立調解(詳本院卷第27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每年申報扣繳憑單內容,其均知情;併其曾於97年3 月14日(勞保投保單位變動時)離職;且上訴人除僱傭契約 關係外,另有入股被上訴人公司等情(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推認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 入股投資之上訴人縱未明示同意於勞保投保單位變動時改受 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情。 ㈢準此,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現雇主等語 ,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何時起算? ㈠上訴人主張:倘認上訴人確於勞保投保單位變動同時變更雇 主,基於得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杜景輝,上 訴人於受僱期間所從事工作內容同一,薪資結構相同等情, 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亦應自92年10月1日起算等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受僱年資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等語。 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承前述,上訴人原係受僱於得益公司,嗣受僱於被 上訴人,再回任得益公司,復再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所從事職務內容均係相同,職務上使用之名片亦同時載為系 爭4家公司經理,而自得益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 資遣費,且離職同日即改受僱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得益 公司均由杜景輝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 近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詳本院卷第51、53頁) 及網路資料1份(詳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查。參酌被上訴 人於調解時,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受僱年資應自92年10月1日 起算一節,並未爭執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述上訴人 默示同意其勞動契約之雇主隨勞保投保單位變動同時更動之 前提,既基於「原雇主」與「現雇主」法人有實質同一性。 自應併推認被上訴人或得益公司於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雇 主」變更時,均亦承認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之受僱年資 。即本件上訴人固非因得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改組或轉讓時 商定留用上訴人之結果,方致上訴人雇主之變更,而無勞基 法第20條之適用。然本件不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被上訴 人與得益公司互相承認上訴人於另一公司之受僱年資)或類 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法理,均應認本件上訴人工作年資應 自92年10月1日起算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92年10月1日起算 等語,應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因配合被上訴人工地需求未 請特別休假,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共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70日計24萬5,00 0元,並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1萬7,967元後,尚得請求22萬 7,0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從未拒絕上訴人 為特別休假之申請,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為申請,被上 訴人自無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100 年5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承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既 承認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00年5月18日止之工作年 資,則上訴人至100年9月30日止(工作第8年),得享有14 日特別休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工作第 9年),得享有14日特別休假;自101年10月1日起(工作第 10年),則得享有14日特別休假。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近5 年(自97年5月17日起(起訴前5年))特別休假,其中於100 年5月18日以前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該工作第7 年度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不得 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先此敘明。 ㈡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事由,非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則無 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承前述,被上訴人 既否認「100年5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上訴人停止提供 勞務日止(即工作第8至10年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 特別休假申請,遭被上訴人拒絕。」,經本院於103年4月24 日準備期日當庭曉諭後,上訴人仍未於103年5月21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該時期確因雇主要求致 未申請特別休假,按諸前開說明,該特別休假申請權,於各 該年度終了之日止,上訴人已無再為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 自無庸給付應休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㈢基上,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2 萬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22萬7,0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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