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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麟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承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工廠內工作,因被告過失並未設置符合 標準之安全衛設備、或機械設置防護設備,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工廠內調整機(射出機11號 ),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以致模具合模時壓傷右大拇指 ,導致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截肢後,傷口雖然癒合,但手 指仍無法正常活動,且活動時還會有疼痛感,經醫生評估後 ,必須再做2次手術,手術後再裝義肢。被告前開行為已然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因 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5月30 日止,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96元。 ⑵交通費:原告受傷後,有往返基隆至新莊搭乘計程車就醫 必要,以1次來回車資1,800元,共3次計,致增加生活上 支出交通費5,400元。 ⑶看護費:原告受傷後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共致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3萬 3,200元。 ⑷義肢費:本件原告係受有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故 有於右手指裝用備用指之必要。又以原告受傷時年齡為35 歲,算至70歲,以每5年更換1次,每次8萬元計,應支出 義肢費56萬元。 ⑸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平均工資為2 萬7,600元,事故發生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46.14% (折計每月喪失1萬2,734.64元勞動能力),算至65歲退 休日止,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損害為287萬3,865元。 ⑹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出頭,正值 青壯,未婚,家中尚有家人待扶,一夕遭此巨變,未來家 庭、工作、婚姻均受影響,精神苦至巨,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併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請求損害關於醫療 費用5,596元、交通費5,400元、看護費3萬3,200元部分,被 告均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依法扣除已領取勞 工保險給付21萬6,249元。至原告請求關於義肢費部分,首 次裝設8萬元一節,被告不爭執。其餘6次裝設之必要性,被 告則有爭執;永久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永久勞動能力喪 失比例46.14%及原告每月薪資2萬7,600元,被告不爭執。但 被告已給付原領工資至101年8月止,故此部分應自101年9月 起算至原告滿65歲止。另本件原告非財產損害之請求金額部 分,則有過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因被告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設備 、或機械設置防護設備,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 在被告工廠內調整機(射出機11號),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 障,發生職業災害,於模具合模時壓傷右大拇指,導致右大 拇指創傷性截肢。截肢後,傷口雖然癒合,但手指仍無法正 常活動,且活動時還會有疼痛感,經醫生評估後,必須再做 2次手術,手術後再裝義肢。被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職災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受有⑴醫療費用損害 5,596元。⑵交通費損害5,400元。⑶看護費損害3萬3,200元 。⑷義肢費8萬元等情,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詳原證2)、交 通費收據(詳原證3)、看護費用收據(詳原證4)、義肢費 報價單(詳原證5)附卷可憑。 ㈢原告因本件職災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7,600元 ;因前開事故發生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46.14%;本件永 久勞動能力喪失應自101年9月1日起算至132年10月8日(原 告年滿65歲)止。 ㈣原告已因本件職災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向領得勞工保險局 領得失能給付21萬6,249元(投保單位為被告)等情,並有 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詳 原證7)在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台灣歐恩比輔具義肢中心報價單(詳原證5)形式 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 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5,596元、交通 費5,400元、看護費損害3萬3,200元等情,承前述,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永久勞動能力損害: 兩造對於:原告於受傷前月薪2萬7,600元,因前開事故發生 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46.14%;本件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應 自101年9月1日起算至132年10月8日(原告年滿65歲)止( 共31年1個月又8天)一節,既無爭執。則以每月勞動能力喪 失金額1萬2,734.64元(27,600*46.14%=12,734.648),共 373.27月(31*12+1+8/30=373.27),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計287萬1,209元。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12734.64*2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3月之霍夫曼係 數)+12734.64*0.26999*(225.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得勞保 失能給付保險金21萬6,249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永久 勞動能力損害在265萬4,960元(2,871,209-216,249=2,654, 9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義肢費用: ⑴原告主張:除第1次義肢施作外(35歲),至原告70歲止 ,每5年應再更換1次義肢,以每次8萬元計,此部分被告 應賠償原告56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第1次義肢施作之 必要及每次施作8萬元一節,並無爭執,僅辯以:其餘6次 義肢施作應無要等語。 ⑵查原告係(67年10月8日)出生,於第1次施作義肢時滿35 歲,至原告70歲止,使用義肢時間共35年,原告每5年計 須換裝義肢1具,每具義肢之費用為8萬元,預計共需換裝 7 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1份(詳原證5)為佐,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請求換裝7具義肢之費用,尚 無不合。惟仍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換裝7具義肢之費用折算現值應為 35 萬604元。 計算方式為:80000×(1÷(1+0×5%)+1÷(1+5×5%)+1÷ (1+10×5%)+1÷(1+15×5%)+1÷(1+20×5%)+1÷(1+25× 5%)+1÷(1+30×5%))=350603.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義肢費用在35萬60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非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出頭,正值青壯,未 婚,家中尚有家人待扶,一夕遭此巨變,未來家庭、工作、 婚姻均受影響,精神苦至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科肆業、未婚、於事故發生 時任職被告公司,月收入約2萬7,600元,已於101年9月1 日離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公司資本額 2,000萬元,以經營模具製造、零售等為經營項目(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佐);原告之傷勢、受傷部位、教育程度 、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9,760元 (5,596+5,400+33,200+2,654,960+350,604+300,000=3,349 ,76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萬9,7 6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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