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蔡嘉宏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昱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300 元,及其中5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1,200 元自原告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3頁),核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基礎事實之 擴張及追加,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俞文進前曾為任職另家公司之同事 關係。民國102 年1 月俞文進成立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 23日延攬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月薪30,300元。10 2 年7 月2 日原告祖母死亡,原告向被告請喪假6 日經允准 。嗣102 年8 月5 日原告領取7 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給 付該6 日之喪假工資,當日即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給付, 翌日(8 月6 日)原告上班打卡時,被告即給付原告8 月份 5 天(8 月1 日至8 月5 日)薪資7,500 元及補發同年7 月 份6 日喪假工資後,並對原告表示:「工作只到8 月5 日, 今天6 日起不用上班,你8 月5 日為離職日」,而無故解僱 原告。原告旋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既無法定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法。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為雇主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同法第12條為雇主無須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應係屬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原告之 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不符,該終止 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 ,原告月薪30,300元,則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102 年8 月、9 月份薪資共60,600元,扣除被告已付 8 月1 日至5 日薪資7,5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100元 ,及同年10月份至103 年1 月份計4 個月薪資共121,200 元 (30300 ×4 =121200),以上合計174,300 元等語。聲明 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300 元,及其中5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1,200 元 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之102 年5 月23日第一張支出單記載「招待金福 代工老板」,第2 張記載「大同送貨」,此係被告要求「 金福」及「大同」廠商趕工,為表達被告感謝廠商之意, 要原告送貨時購買「檳榔、飲料、啤酒、阿B」等物招待 該二公司人員使用,並非原告自己購買、使用。被告另提 出24張支出證明單,除與上述之證明單相同外,其餘證明 單亦不能證明原告於駕駛汽車時飲酒,且該證明單均用來 報公帳,如原告自己飲酒之私人開支,焉有可能報公帳由 被告支付? ⒉原告自知上班及開車時不可飲酒,政府亦大力宣導,原告 知此規定,怎會在上班及開車時飲酒。被告於102 年8 月 6 日於原告上班打卡時,當面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當 時並未稱係因原告開車飲酒,於今始提出公司報帳之支出 單來證明原告飲酒,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剛成立時,已口頭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員工說明 因工作量沒那麼多,以臨時工方式雇用,薪資按日計酬,有 工作之日數始計薪,惟公司會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待公司 業務正常穩定後會轉為正式員工。原告至被告任職前亦有向 原告說明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才來任職上班,以日薪1,50 0 元計算,依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工作性質是擔任貨車司機 。因原告先前就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情形,故原告前來被 告任職時,被告有特別告知其上班時間內不得喝酒,但原告 非但不聽,還跑去廠商那裡買酒喝,回公司時身上都是酒味 ,臉上也都紅紅的,尚辯稱說是廠商要他喝的,還向被告公 司請款。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即公告上班時間內不得喝酒 ,亦有張貼政府宣導文宣酒駕上路罰款條文,公司會計邱兩 惠尚特別電知原告勸告其開車不要喝酒,原告卻回稱如果發 生事故,責任由其與被告各負責一半,尚且稱其喝酒會有分 寸,不會喝到不能開車云云。102 年7 月28日被告公司開會 討論轉為正式員工的規定和薪資條件,被告再宣布政府對於 酒醉駕車處罰很重,還會抓去坐牢等語,原告卻當場回稱其 喝酒會有分寸,不會喝到不能開車,若發生事故,其會自行 負責等語,且原告當場對於薪資亦有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 。102 年8 月5 日原告領薪時,向被告索取6 日喪假薪資, 被告表示因兩造約定薪資以日薪計算,有工作的日數才計薪 ,而未應允其要求,原告遂稱要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舉發讓 被告公司無法運作云云,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於102 年8 月6 日通知原告毋庸再來上班,並給付原告6 日喪假工 資及8 月1 日至8 月5 日薪資7,500 元,被告已優於勞動基 準法多給付喪假予原告。 ㈡原告屬臨時工,因無法遵守被告所要求禁止酒後駕車,且對 於被告所提之薪資條件亦無法接受,被告已於102 年8 月6 日告知原告無庸繼續上班,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上班期間 之薪資,為無理由。 ㈢政府規定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張貼公告禁止員工上班喝酒 ,但原告於上班期間,多次酒後開車,雖經被告告誡但未見 改善;另對於被告要求送貨,竟以時間太晚為由而拒絕送貨 ,有失勞工之忠誠義務,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事由,被告不 得已於102 年8 月6 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解僱後按月給付每月30,300元薪資部分 ,然原告乃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水,原告未上班何能要求 被告按月支付其30,300元薪資?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等於 實際薪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0,300元,不知其如何計算? 又據被告所知,原告遭解僱後,已在他處上班,倘認原告本 件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為有理由,亦應扣除原告於他處雇主上 班所領得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受僱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為原告 辦理勞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原告祖母於102 年7 月2 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請喪假6 日經允准。 ㈡102 年8 月5 日原告向被告領取7 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 給付原告喪假6 日工資,原告即向被告索取,經被告拒絕。 被告於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早上原告上班打卡時,告知原 告工作到102 年8 月5 日為止,毋庸再來上班,並給付原告 6 日喪假工資及8 月1 日至8 月5 日薪資7,500 元及6 日喪 假工資。 ㈢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於102年8月6日解僱原告,其解僱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102 年8 月6 日至8 月31日止薪資,及102 年 9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五、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解僱原告,其解僱是否合法?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 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原告祖母102 年7 月2 日死亡,原告向 被告請喪假6 日經允准,惟於102 年8 月5 日原告向被告領 取7 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給付喪假6 日之工資,原告旋 向被告索取,經被告拒絕。被告於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早 上原告上班打卡時,告知原告工作到102 年8 月5 日為止, 毋庸再來上班,並給付原告6 日喪假工資及8 月1 日至8 月 5 日薪資7,500 元及6 日喪假工資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雇主於102 年8 月6 日原告上班打卡 時告知原告工作到102 年8 月5 日為止,毋庸再行上班等語 ,並未向原告勞工告知其被解僱之事由為何,自屬無故解僱 原告,其解僱並非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有據。 ㈡至於被告嗣後於102 年8 月15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 主張原告有喝酒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亦為相同之 主張,並復於103 年3 月7 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再行 追加辯稱原告尚有拒絕送貨,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云云,然揆 諸前開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同理,亦不得訴訟上為變更解僱事由再加以主張, 是被告此節所辯,為無足採。 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 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亦著有規定。 ㈡被告102 年8 月6 日無故解僱原告,其解僱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惟原告旋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其聲請調解之主張為其於102 年8 月5 日向被告領取7 月份薪資時,發現被告未給付喪假6 日工資,經向被告索取 遭拒,翌日上午即遭被告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等 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資遣費之請求乃以終止 勞動契約為前提,堪認原告係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為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將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送達被告時到達被 告,而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單方意思表示,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將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 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被告確有收受該通知而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見本院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至遲於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召開前一日即102 年8 月14日已合法收受通知, 足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至遲於102 年8 月14日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 ㈢至於102 年8 月15日兩造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原告 當場再於調解會議中更改原主張,而變更主張表示被告違法 解僱,要求恢復僱傭關係,不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訴求 (見本院卷第18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然兩 造間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2 年8 月14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 ,除非經被告同意而雙方重新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否則業 已於102 年8 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消滅之勞動契約 ,已無得再行回復。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 洵非正當,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非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年8 月6 日至8 月31日止薪資,及 102 年9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至遲已於102 年8 月14日合法 終止之,兩造間自102 年8 月15日起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15日起 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102 年8 月6 日至8 月14日計9 天之薪資部分,因該9 天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無 故解僱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故上開9 天期間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日薪為1,500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 薪資明細單在卷可證,故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該9 日薪資共13,500元(計算式1500×9 =13500 )部分 ,乃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遭解僱後,已於其他雇主任職,故被告得 扣除於他處任職所取得之薪資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然被告就原告遭解僱後已於他處任職並取得報酬之該利 己事實,始終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之10 2 年9 月27日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39頁),原告遭被告將其勞工保險於102 年8 月6 日 退保後,迄102 年9 月27日止,原告並無任職於其他雇主, 亦即,102 年8 月6 日至8 月14日計9 天期間,原告並無任 職於其他雇主而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 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