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詹玉嬌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呂秋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82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
任職,擔任作業員工作,任職
期間積極勤奮,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萬5,5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退
新制。
嗣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6月30日退休
(已年滿57歲,且服務年資亦滿19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原告適用舊制年資計11年又9個多月(自82年9月
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可請求相當於24個月基數計
算之退休金。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93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9萬8,464元(24,936*24=598,464
),經屢催被告給付未果,
爰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萬8,464元退休金。
㈡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
詎被告公司竟於員工請假規則中規定員工服務滿3
年者,每年僅固定給予10日特別休假。此舉已違反
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即依勞基法第38條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日數為102年度23日、101年度22日、100年度21日、99
年度20日、98年度19日,被告一律按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
計短休55日(13+12+11+10+9=55),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萬5,716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18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
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故原
告平均工資應以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此6個月範圍計,併薪
資中關於伙食費、工作獎金、獎金、全勤獎金均
非屬因工作
而獲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即扣除後本件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萬1,116元,可請求退休金為50萬6,784
元。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服務滿3年以後,雖每年固定僅給予10日特
別休假,
惟就其不足部分,皆已於各該年度為補償,是並無
短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存在。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自82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作業員工作,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嗣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書(預定退休日期「
102年6月2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已因原告前開自
請退休申請而終止。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24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㈡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為:
⑴102年6月2萬5,5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800元
)。
⑵102年5月2萬6,05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000
元)。
⑶102年4月2萬5,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000
元)。
⑷102年3月2萬5,75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050
元)。
⑸102年2月2萬2,001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650元
、獎金600元、工作獎金1,500元)。
⑹102年1月2萬5,315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150
元、獎金600元、工作獎金1,500元)。
⑺101年12月2萬6,927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20
0元、獎金600元、工作獎金1,500元)。
並有薪資明細表(詳原證5及被證1)附卷可查。
㈢本件依勞基法第38條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
102年度23日、101年度22日、100年度21日、99年度20日、
98年度19日,被告一律按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計短休55日
(13+12+11+10+9=55)
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請
假規則(詳原證3;其中關於特別休假之記載為「特別休假
規定如下:以半年度為基準,上半年可累計至下半年,但需
於年底前休完,不得再發放現金。特休以半天為計算單位。
年度12月若趕工一律不准假,請自行安排平均休假。員工於
公司內服務滿1年以上未滿3年者,每年7天。員工於公司內
服務滿3年以上者,每年10天。)在卷
可佐。
㈣被告提出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2月薪資表(詳被證2)形式
為真正。原告提出101年1月至12月薪資表(詳原證6)形式
為真正。
㈤本件關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兩造
合意以每日703.8
元計算。
四、關於本件原告退休金(24個基數)之請求,兩造爭點在於原
告之平均工資為若干?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⑷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觀諸
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既記載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2年6月28
日」,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2年6月28日因原告自請退
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構成要件)而終止。即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
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
云云,應有誤
會,
並無可採。又原告任職期間,既採按月領薪,則本件原
告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之計算,自
應以事由發生前完整領得月薪之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
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基準,
先此敘明。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觀諸卷附兩造
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經核對結果可悉:其中全勤獎金乃依出
勤狀況,按月固定以2,000元計付;獎金、工作獎金,則均
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各以600元及1,500元固定
支付;伙食費係按實際工作日以每日50元計付等情。核其給
付方式既均屬依勞工出勤狀況,按日或按月計算,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其名義
為何,均具工資之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即被告抗辯: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剔除全勤獎金、獎金
、工作獎金、伙食費後計之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此,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萬5,174元((26,050+25,000,000
+25,750+22,001+25,315+26,927)/6=25,174),本件原告僅
以2萬4,936元計,請求被告給付24個基數退休金共59萬8,46
4元(24,936*24=598,464),並未逾前開可請求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原告特別休假工資(98年度起至102年度止,短休
55日。)之請求,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逐年結清原告
逾10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㈠被告抗辯:其已逐年結清超過10日特休未休工資
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2月薪資明細
為佐(詳被證2;其上分別記載特休金「1875」、「1467」
元),經與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則(其上載有「每
年固定10日特別休假應排休完畢,不再發放現金。」)對照
結果,或可推認該特休金之給付係針對96年度及97年度10日
以外特休未休工資而為,惟尚無足推認本件原告請求之98年
度以後逾10日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結清。此由兩造所提出101
年12月薪資明細表中並無「特休金」記載,亦足推悉。此外
,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98年度起至102年度止,短休
55日應休未休工資,被告已逐年結清一節,並無足採。
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日,按日以703.8元計算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3萬8,709元(703.8*55=38,709)。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464
元退休金;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特休未休工資3萬8,709元,合計63萬7,173元(598,464+3
8,709=637,173),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