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蔡清隆
訴訟
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
被 告 鐵錠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00 元及
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 頁)。
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
正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自85年6月26日即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惟於102年6月間遭公司無預警調
降每月薪資,且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公司竟於102年6月
薪資表單上記載暫付款(借)5,000元之款項,原告無法接受
,遂於102年7月15日向被告之人員當面表示終止
兩造之勞動
契約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後於102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重申此意,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
乃向桃園縣政府提起
對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經安排於同年8月14日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自85年6月26日至102年7月
15日皆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共17年20日,因原告於94年7
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故原告自85年6月26
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9年20日之年資係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舊制。依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計19個退休金基數,而原告於102年7月15日
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4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836,000元【計算式:44,000×19=836,000】。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片面減薪部分: 原告雖於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上簽
名,然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且未詳閱會議紀錄之內容,原告
於7 月份薪水入帳時才知道被調降,原告未同意被告公司調
降薪資。
2.被告應給付退休金部分: 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
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
權利,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
滅。原告自85年6 月26日即受雇於被告,至102 年7 月15日
原告向被告請辭之日止,年資共17年20日,業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至
被告抗辯不應將「時間外津貼」及「家庭津貼」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範圍,然該兩項津貼皆屬經常性給付,為勞務
對價
,一般企業常利用津貼名目來作為實質工資給付,故該兩項
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因全球景氣不佳,週轉困難,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勞資
會議協商,將原告等公司員工之
非經常性給付部分加以調整
,原告所領之經常性給予工資部分則未予裁減,原告及其他
員工亦表同意,並於會議紀錄中簽署在案,且該工資屬雙方
協商後議定,亦未低於基本工資,該工資數額之調整,應屬
合法,故原告稱被告片面無預警減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
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
未向被告公司借款,否認102年6月薪資表所列借款5,000元
之事,被告亦
肯認該項記載非借款,係因被告公司怕原告在
薪資調整後,原告之薪水會不夠用而另外給了5,000元,當
時的用意
是以後可以扣回,但被告公司實際上無再扣款。
(二)原告既簽署會議紀錄,表示兩造關於工資之約定業已變更,
原告應依協議書所協議之事項誠信履行,會議紀錄亦載明為
維繫公司正常發展永續經營,請假須按常規填寫請假單。然
原告竟無正當理由,亦未依程序請假,自102年7月11日起連
續曠工三日以上未上班,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公司
迫於無奈,於10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係因無
故曠職而遭被告公司依法解雇,且被告公司並無片面減薪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之問題,自無給付
資遣費之義務。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均未表明請求退休金,如僅原告符
合退休條件即可隨時請求退新金,對資方並不公平。且自請
退休權固可視為契約終止權(形成權)之一,惟形成權人行使
其權利時仍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請求,雇主如行使勞
動基準法第12條之懲戒解雇權,事後仍須給付退休金予勞工
,此實違乎常理,故解釋上應認為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各款懲戒解雇事由時,雇主即可行使懲戒解雇權,且
懲戒解雇生效後將永遠阻卻勞工自請退休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之機會,雇主不必再負給付退休金義務,方符公平。至原告
之平均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4,000元,除了月
薪外,津貼、時間外津貼、家庭津貼、送貨津貼、全勤獎金
皆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然家庭津貼是因被告公司從
五股遷移到觀音,為體恤員工延長交通時間的給予,另外時
間外津貼是無論有無加班皆會給予,故家庭津貼、時間外津
貼皆為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金。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1、42頁反面、43頁)
(一)原告自85年6月26日至102年7月15日,曾於被告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
(二)原告曾於鐵錠金屬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即被證1)上簽名,
但原告未參與開會。
(三)原告之年資共17年20日,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新制,85年6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規定,年資共9年20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計算工作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基數為19。
(四)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協議調解紀錄(即原證2)、薪
資表影本(即原證3)、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原
證4)為真正。
(五)月薪、津貼、送貨津貼、全勤獎金皆為平均工資計算之範
圍。
(六)被告曾於10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被證2)予原告,
表示原告從102年7月11日起未依公司請假規定,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6款
予以解雇。又原告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即被證3)予被告,告知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及未經
原告同意調降原告6月份之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補償薪資
差額、退休金,並請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四、本件爭執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或被告終止契約是
否合法)?
(二)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退休金?
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何?得請求的退休金金額為何?
五、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言::
(一)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
關係
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因薪資係勞工
之重要權利事項,故
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
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又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原實領薪資為每月42,006元(月薪27,
000元、津貼5,000元、時間外津貼3,000元、家庭津貼5,500
元、送貨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扣除勞保費756
元、健保費1,238元),嗣於102年7月時,將原告6月份薪資
調降為每月31,506元(月薪27,000元、暫付款(借)5,000元、
全勤獎金1,500元,扣除勞保費756元、健保費1,238元),惟
辯稱
上開調降係經被告公司開會,且業經原告同意調降,有
被告公司會議紀錄
可證,另暫付款(借)5,000元為被告公司
擔心原告薪水不夠用,所以另外給5,000元
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證明之責。經查,被
告公司6月份薪資表上,除記載月薪、全勤獎金外,另記載
暫付款(借)5,000元,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
自承「該5,000
元之款項非借款,是因為薪資調整後,被告公司怕原告薪水
不夠用,所以另外給了5,000元,當時的用意是以後可以扣
回來,但實際上我們也沒有再扣款」,從被告公司之論述可
知,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係擔心原告薪水不夠用才
給付5,000元,然即使確實如被告所述,係怕原告薪水不夠
用才給付5,000元,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且為何兩造無
借
貸關係,被告日後還可以扣還該筆款項,被告未說明該筆款
項是否屬薪資部分。再依6月份薪資表之記載,原告之津貼
、時間外津貼、家庭津貼、送貨津貼確實皆被取消,被告亦
不爭執,故原告之6月份薪資確實被調降可
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固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簡悅雪及102年5月24日
會議紀錄為證,惟證人簡悅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
月24日開會前,被告公司只有通知要開會,沒有告知開會內
容,雖然員工知悉營運不佳好幾年,但直到開會時才調整薪
資,調整薪資後,薪資部分之本薪還在,但津貼部分就沒有
了,從6月份薪資開始調降。當天開會時,我有請原告留下
來,但原告為了看病沒有來開會,第二天我把會議紀錄給原
告看,也跟他說看清楚再簽名,原告當時有大約看一下,但
無說不同意薪資調整,原告於7月11日就未至公司上班」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反面)。故由證人簡悅雪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4日之會議前,未向員工說明
開會內容,也未提及被告公司欲調降薪資,原告於當日因看
病而未去開會,原告是會議後才簽署該會議紀錄,故原告自
無了解調降薪資之具體措施。縱使原告有參與開會,被告公
司亦僅說明薪水調降後本薪還在、津貼取消,然執行時間長
短為何、後續如何回復薪水等具體措施,未與員工未進行實
質討論,亦未詢問原告或其他員工對相關內容是否同意,遑
論原告及其他員工有為同意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
(四)再查,102年5月24日之會議紀錄係記載:「主旨:經營改變
會議及修改部分舊制條例。一、公司同仁反應景氣不好、公
司士氣低落、紀律太差,需要改變公司的營運方向及如何提
昇同仁士氣,即日起生效。三、公司同仁薪資重新議定,以
基本薪資再由工作態度及工作能力來核發應給獎金」(見本
院卷第30頁)。由該會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欲調整員工之
薪資,然除基本薪資未調整外,獎金如何發放係考量每位員
工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能力,然被告公司如何審酌員工之工作
能力及工作態度,具體會衡量員工表現之何種事項皆付之闕
如,
難認有何明確性。且勞動契約之薪資及工作內容等皆屬
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
動基準法第21條亦明定勞雇雙方須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
計算等事項,然該會議紀錄僅記載薪資要重新議定,無明確
記載如何調降薪資,原告於開會當時亦未到場,自難僅以會
議紀錄之記載預見薪資如何調整,原告既無法預見薪資會如
何調整,當然無同意之理,是以該會議內容第三項至多僅為
通知性質,難認兩造針對薪資調降已達成
合意,故被告辯稱
原告已於會議紀錄簽名,已與被告達成減薪之合意云云,
洵
不足採。
(五)如前所述,兩造未對薪資之調降達成合意,被告片面將原告
6月份之薪資自實領42,006元調降為31,506元,減薪金額達
10,500元,原告於102年7月10日領得薪資後,即於同年月11
日表示辭職,並於102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針對被告片面減
薪至損害原告權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薪資差額、退休金等,亦可證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減薪
一事。原告與被告既未就薪資達成合意,被告片面減薪之行
為,
難謂合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即屬合法。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兩造間已無
僱傭關
係存在,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是否合法,本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一)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
上者,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
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
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
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
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
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
,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
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
休權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臺
勞動三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函可查。
易言之,故勞工自請
退休之權利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不需雇主
之同意,又縱使員工於離職時,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於
離職後五年內,仍得隨時主張,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主
張102年7月15日向
被告人員當面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然被告否認之,被告抗辯原告離職時未表
示要退休之意,如原告可隨時請求退休金,對資方並不公平
等語。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自85年6月26日起至
102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止,皆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並無離職他去或中斷受僱之情事,計至102年7月15日止
,年資已達17年又20日,且年滿55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於102年7月15日離職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參與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會議時,已明
確向被告公司請求未預告工資、薪資差額、資遣費、退休金
(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有向被告公司請
求退休之意。縱認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時,未表明自
請退休之意,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向
被告表示退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
於法有據
。
(二)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
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4條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所稱「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85
年6月26日到職,並於102年7月15日離職,依原告工作年資
計算,應領的退休金基數為19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領退休金基數為19應
堪認定。
(三)又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資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256
號判決意旨
可參。針對原告之平均工資部分,原告主張除月
薪外,津貼、時間外津貼、家庭津貼、送貨津貼、全勤獎金
皆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然被告抗辯時間外津貼及家庭
津貼非屬經常性給付,係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計算,故時
間外津貼、家庭津貼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須視該
兩項津貼是否屬經常性給與。本件中,兩造不爭執101年12
月至102年4月薪資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0-12頁),除每月月
薪27,000元外,原告每月均固定受領其他項目如津貼、時間
外津貼、家庭津貼、送貨津貼、全勤獎金,且每月受領獎金
固定(如津貼5,000元、時間外津貼3,000元、家庭津貼5,500
元、送貨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顯然此部分金
額亦屬於經常性給付可領得之報酬,故上述津貼等款項既為
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均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被告辯稱時間外津貼、家庭津貼非屬平均工資之計算範
圍,委不足取。
(四)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載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
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
照內政部74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
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
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
7號函釋)。查
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
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
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
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
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
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
,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以
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每月薪資為44,000元,有101年12月至102年4月份薪資表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 -13頁、第47-48
頁)。依據前開見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日不計入,應自
102年7月14日回溯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2年1月15
日起至102年7月14日之工資,依序為24,933元(44,000÷30
×17=24,933)、44,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
元、44,000元、34,839元(44,000÷31×14=19,871),合
計為279,772元,除以181日,每日工資1,546元,平均工資
為46,380元,惟原告僅主張平均工資為44,000元,故原告於
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受工資之月平均工資為44,000元,應屬可
採。本件原告欲向被告請求85年6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
9年20日,基數為19,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4,000元,故
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83萬6000元退休金(44000*19=836,
000)。
(五)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於
102年7月15日退休,被告未於30日內即102年8月14日前依法
給付退休金,則自102年8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83萬6000元,及自
102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
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
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