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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文通 訴訟代理人 曹菁       洪婉琇 被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傅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萬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減縮且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8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5萬804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 」(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從事油漆工工作 ,101年3月因感身體不適,同年4月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經手術後確定為口底部惡性腫瘤,由於口腔完全纖維化無法 進食,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第4級740日,但經原告調閱勞保 投保紀錄,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原告申請參加勞保,致無法請 求。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自被告領取薪資雖不同, 但均高於新台幣(下同)43,900元,故以勞保最高投保薪 資每月43,900元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折合每日為1463元。 原告因口底部惡性腫瘤口腔完全纖維化,已合於給付標準 表失能給付第4級之規定,可領取失能保險給付740日,合 計為108萬284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賠償。 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每月提撥 6%×43900×12×5=15萬8040元,應由被告給付。 ㈡員工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應依照關係內容,依法律以 事實為綜合判斷,不能單純以其名稱來判斷雙方契約屬性, 亦即公司如要求受僱員工片面簽定承攬或委任契約,由於勞 務的特性實質上屬於僱傭性質,雖形式上名為承攬或委任契 約,亦不失為僱傭的特性,即因與事實不符,雙方仍屬僱傭 關係。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係一方若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契約 係一年簽約一次之承攬契約,即一年期之定期契約,時間一 到契約即行消滅,亦即屬於按日按月計酬之定期勞動契約, 與工作已否完成無關,此已與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規定不合 ,且未規定完工日期,則可無限期拖延,則亦不合於民法第 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另外契約上既無報酬之金額,則原 告縱屬完工,又依何標準向被告索取報酬?凡此均不合於承 攬契約之規定。 ㈢雙方所訂契約係定有期限之勞動契約,被告則將原告每月應 得工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由被告答辯陳述「被告按各項工 程完成進度給付原告報酬,所以每月均有高低不同之金額匯 入原告帳戶」,可見係按月計酬,與民法第482 條規定之僱 傭契約性質相符。況且,被告每年向稅捐稽徵處呈報原告所 得,且類別亦報為薪資,亦可證明原告係自被告處領取薪資 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屬承攬,被告自應依法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替原告投保,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㈣至於原告在系爭契約上寫有代表人,乃因原告本人未有帳戶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配偶張淑鳳之帳戶,故在契 約上亦寫有張淑鳳及代表人字樣,並無其他意義。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撥15萬804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自97年開始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 司所承包之各項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因被告並非有固 定油漆施作工程案源,故接獲油漆工程時,方考慮委請原告 施作,此觀雙方陸續簽訂之承攬契約自明。雙方於97年至 100年間每年元旦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性質上屬於一年簽訂 一次之承攬契約,且由於各項新建工程之性質,完工日期並 無法於訂約時明知,所以契約上並未載明完工期限,僅約定 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而每月依原告就該項工程進度辦理 結算後,再由被告給付報酬(合約第3條第1項),原告並未 自被告處領取固定薪資,此由被告每月領取之工程結算報酬 不一可稽,實與一般僱傭關係薪資固定之情形有別。 ㈡此外,原告接受被告委請時,僅須直接至工地完成該特定油 漆施作即可,除此之外,原告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無須 固定打卡上下班,且原告僅須如期完成油漆施作,被告不限 制其接受其他第三人委託油漆工程施作,原告可任意受他人 委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本件契 約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而言,並不具 備人格上之從屬性,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各自獨立, 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也僅重視油漆工作成果之交付,實為承攬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另原告個人經營商號,其公司營業項目 為油漆工。雙方簽訂契約時,原告於立約人處皆註明為代表 人,因此原告僅需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即可,施作期間被告對 之並無指揮、監督、考核之權利,原告請假亦無須經由被告 核准,此由原告稱其101 年3 月時感到身體不適、4 月於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何以從未向被告請病假而長期未向被 告提供勞務即知,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皆不 符合僱傭關係的特徵,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依 法亦無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為 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即載明(合約第6條第5項),原告自不 得以未能領取或足額領取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而稱係被告 所致生之損害。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與計算方式, 亦無所據。假設兩造間自97年起確有僱傭關係,然原告未陳 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何以其平均工資為43,900元亦未見其 證明,其起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簽訂有被證一之4份「承攬合約書」(起日分別為97年1 月1日、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 ㈡原告於101年4月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後確定為罹患 口底部惡性腫瘤。 ㈢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與提撥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僱傭)契約,或是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失能保險給付740日之金額108萬 284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5萬804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 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自陳其工作情形為:「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 ,沒有接其他工地的案件,我的工作情形是林國濱的弟弟安 排的,是他弟弟通知我到工地作油漆工程,油漆的進度也是 他弟弟決定的,油漆及工具是公司提供的」、「有固定工作 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不用打卡,到時要先去找工頭報 到,報到後開始工作,中午有休息,12點左右休息,一直到 1點左右,休息1個小時,5點下班,下班也不用打卡,都不 用簽名。薪水是用工作天來計算,是慢慢增加的,我生病前 是固定1天1800元。禮拜六、日不一定要工作,看工地需要 ,禮拜六、日工作費用沒有增加。請假是跟他弟弟說,每個 月的薪水也是他弟弟統計後再發薪的」、「加班是以1800元 8小時來計算每小時加班費,也就是每小時225元,工頭會統 計報上去,再給薪水,沒有薪資單,我自己也會計算加班費 ,很少加班,沒有人要加班,公司薪資及加班費沒有少給過 。我的部分就是5點下班,工地也幾乎都下班了,除非要趕 工,趕工就會給加班費」、「合約書是我們領錢時簽的,沒 有簽沒有錢領,合約書是公司擬好的,不知道為什麼是寫代 表人。都是差不多要過年時簽合約書的,領錢是指過年領薪 水的時候,在林國濱家裡簽的。張淑鳳是我太太,她沒有在 被告公司任職。我太太有給被告公司報稅用,林國濱也將我 的薪水匯到我太太的帳戶內。簽合約的時候,我沒有注意是 寫承攬合約書,我不知道什麼是承攬,林國濱沒有解釋契約 內容,沒有簽拿不到錢,每個人都有簽,有幫林國濱作事的 工人都有簽,超過10個人以上。合約書有寫要自己負擔勞健 保部分,林國濱當時都沒有說明,我是讓他請的,就是受僱 於他的意思」等情(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 ㈣又據同為被告從事油漆工程之證人陳全福到庭證稱:「林國 濱拿被證1的書面(即系爭「承攬」合約書)給我們簽的時 候,沒有特別說明我們和公司是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我 們也沒有特別注意,他只說流動性大。在我臨時工來講,投 保很重要,我們也不會去注意是承攬或是僱傭關係」、「我 和原告都是作油漆工程,我和他的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原 告也是一樣有自己的選擇權,但原告有沒有去作別人的油漆 工程我不知道,他是否也會拒絕被告的工程先去做別人的工 程我也不清楚。像我們這樣的臨時工多的時候三、四十位, 少的時候十幾位,流動性很大,所以被告才會跟我們約定勞 健保自行負擔」、「我接了油漆工程,到現場時,有時候現 場工地主任會告訴我,或是比我更早去工地作油漆的臨時工 會告訴我,現場也會有人指揮,指揮的人不一定是誰,我們 都是按日計酬,也是每天在分配我們工作,有沒有做完該日 的進度,以及工程的品質,都是工地主任的事,我們作完一 定數量就會請他過來看一下,如果他認為有不好的地方,我 們就再修補或重刷,沒有說固定一個區域我們作完就可以休 息。所以我是按日計酬,每天接受工地現場指揮人員分配工 作,不是負責一個範圍自己來決定工作進度及完成日期。原 告跟我的工作方式是一樣的,也是按日計酬,按日分配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 ㈤由原告陳述對照證人證詞可知, 1.原告每日到工地現場時,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弟弟或 是現場工地主任指揮分配當日工作,現場指揮者會決定當 日的進度,以及工程的品質是否合格,如果認為有不符合 之處,還會要求再修補或重刷。原告也有固定上班工作時 間,從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並不是負 責一個範圍,自己可以決定工作進度及完成日期,也非是 固定一個區域作完就可以休息。顯然原告在工作上仍須服 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即具有部分人格從屬性。縱然原告上 下班無須打卡簽到、被告對原告亦無實施一般勞資關係之 懲戒、年度考核權限,惟此為從事油漆工行業之性質使然 ,仍無礙於兩造間具有部分從屬性之認定。 2.原告工作時需親自履行,按日計酬,如果沒有上班,就沒 有報酬,性質上即不得使用代理人。 3.原告主張其僅為受領工作報酬之勞工,並未設立商號營業 ,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設有商號營業,何況被告也 不否認將給付原告之報酬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薪資」支出 ,均列入原告96-10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8-72 頁)。再參酌原告工作時所需之油漆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 ,平日與少則10幾位、多則30、40幾位工人共同工作,足 認原告是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顯然是為被告勞動,即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無疑。 4.再依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記載(本院卷第73-78頁),原 告於98年8-12月間按月分別受領報酬36720元、34330元、 21750元、33720元、39970元。99年間除3月外,按月分別 領取報酬44870元、61570元、48770元、35970元、34370 元、37870元、42370元、40770元、43970元、46470元、 38370元。100年間除2月外,按月分別領取報酬45020元、 37370元(1月份受領此2次報酬)、28870元、47570元、 44390元、40345元、43320元、44170元、43320元、42470 元、41620元、44170元。101年1-4月間也按月分別領取報 酬45870元、24270元、50370元、44970元。由此受領報酬 資料以觀,更足見原告是長期性、繼續性按月為被告提供 勞務而受領當月報酬,與一般承攬係於特定期間完成特定 工作而受領一定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 5.從而,原告既然與被告約定按日分派工作且按日計薪,並 非必須完成特定工作始得計酬,足見原告係於一定時間內 ,依照被告之具體指示,而提供勞務,具有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依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 院見解,兩造間之關係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即僱傭關 係)無疑。 六、就原告請求相當於失能保險給付部分: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 ),且依證人陳全福所述「像我們這樣的臨時工多的時候三 、四十位,少的時候十幾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 規定,雇主即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 1.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6-2項規定「喪失 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失能等級為「四」,所謂 「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以 至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 下者而言。另外所謂「喪失言語機能」,是指下列構成語 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因者。1.雙唇音,2.唇齒音,3.舌 尖音,4.舌根音,5.舌面音,6.舌尖後音,7.舌尖前音。 符合第四失能等級者,依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按平均日 投保薪資發給740日失能給付。 2.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 告確實於101年4月間罹患口底部惡性腫瘤病症,經實施手 術治療後,「除流質食物(果汁、牛奶類)外,不能攝取 或吞嚥」、「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雙唇音、唇齒音、舌尖 音、舌面音、舌尖後音、舌尖前音」(本院調字卷第6頁 ,該診斷書欠缺醫院大印部分,業經原告補正,見本院卷 第147頁),即符合前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 項目第6-2項「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其為第4級失能等級,依規定原可可領取失 能保險給付740日一節,即有依據。 3.再查,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按 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 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本件雖非因 退休或資遣事件,但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可適用 此行政釋函之解釋,以計算原告的平均月薪。故平均工資 的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 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本件中, 原告於101年4月就醫確診罹患癌症,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 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否認之薪資記載 ,100年10-12月,按月分別領取報酬42470元、41620元、 44170元,101年1-3月間也按月分別領取報酬45870元、 24270元、50370元,總計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4萬8770元 ,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4萬1462元(000000/6= 41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既為4萬1462元,按照當時施行的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15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2000元,日投保薪資則為1400元(本院卷第84頁)。 5.被告公司本應按照當時施行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 原告投保4萬2000元,但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依上述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計 算、共計740日失能給付之損害金額103萬6000元(計算式 :1400*740=0000000),依法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另 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 額為每月提撥6%×43900×12×5=15萬8040元等語。惟查, 1.原告確實自96年起開始受僱於被告,從事油漆工工作一節 ,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8-72頁),自應 認定屬實。 2.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薪資資料所示,原告自98年8月起至101 年4月止之工資總額為130萬9975元,依法被告即應於此段 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8599元(0000000× 6%=78599,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即相當於每月應 提繳2382元(78599元/33月=2382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至於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之薪資資料,原告雖未能提出 ,被告也未提供,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顯然法律 賦予僱主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詳細薪資 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本 院審酌原告的月平均工資雖為4萬1462元,但此為原告罹 患癌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即自100年10月起至 101年3月)所得工資平均金額,與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 之薪資,已相隔一段時間,無法代表當時實際工資之情形 ,自不宜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故應以 原告前述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月平均提繳金額2382元作為 認定依據,較為妥當。從而,自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共 計27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6萬4314元(2382 ×27=64314)。 4.以上兩段期間合計,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 14萬2913元(78599+64314=142913)。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提繳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提撥14萬291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 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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