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文通
訴訟
代理人 曹菁
洪婉琇
被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傅煒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萬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
中減縮且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8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5萬804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
」(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從事油漆工工作
,101年3月因感身體不
適,同年4月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經手術後確定為口底部惡性腫瘤,由於口腔完全纖維化無法
進食,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第4級740日,但經原告調閱勞保
投保紀錄,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原告申請參加勞保,致無法請
求。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每月自被告領取薪資雖不同,
但均高於新台幣(下同)43,900元,故以勞保最高投保薪
資每月43,900元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折合每日為1463元。
原告因口底部惡性腫瘤口腔完全纖維化,已合於給付標準
表失能給付第4級之規定,可領取失能保險給付740日,合
計為108萬284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賠償。
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每月提撥
6%×43900×12×5=15萬8040元,應由被告給付。
㈡員工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應依照關係內容,依
法律以
事實為綜合判斷,不能單純以其名稱來判斷雙方契約屬性,
亦即公司如要求受僱員工片面簽定
承攬或
委任契約,由於勞
務的特性實質上屬於
僱傭性質,雖形式上名為承攬或委任契
約,亦不失為僱傭的特性,即因與事實不符,雙方仍屬僱傭
關係。按
承攬契約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係一方若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本件契約
係一年簽約一次之承攬契約,即一年期之定期契約,時間一
到契約即行消滅,亦即屬於按日按月計酬之定期勞動契約,
與工作已否完成無關,此已與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規定不合
,且未規定完工日期,則可無限期拖延,則亦不合於民法第
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另外契約上既無報酬之金額,則原
告縱屬完工,又依何標準向被告索取報酬?凡此均不合於承
攬契約之規定。
㈢雙方所訂契約係定有期限之勞動契約,被告則將原告每月應
得工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由被告答辯陳述「被告按各項工
程完成進度給付原告報酬,所以每月均有高低不同之金額匯
入原告帳戶」,可見係按月計酬,與民法第482 條規定之僱
傭契約性質相符。況且,被告每年向稅捐稽徵處呈報原告所
得,且類別亦報為薪資,亦
可證明原告係自被告處領取薪資
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既
非屬承攬,被告自應依法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替原告投保,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㈣至於原告在
系爭契約上寫有代表人,
乃因原告本人未有帳戶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配偶張淑鳳之帳戶,故在契
約上亦寫有張淑鳳及代表人字樣,並無其他意義。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撥15萬804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自97年開始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
司所承包之各項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因被告並非有固
定油漆施作工程案源,故接獲油漆工程時,方考慮委請原告
施作,此觀雙方陸續簽訂之承攬契約自明。雙方於97年至
100年間每年元旦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性質上屬於一年簽訂
一次之承攬契約,且由於各項新建工程之性質,完工日期並
無法於訂約時明知,所以契約上並未載明完工期限,僅約定
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而每月依原告就該項工程進度辦理
結算後,再由被告給付報酬(合約第3條第1項),原告並未
自被告處領取固定薪資,此由被告每月領取之工程結算報酬
不一
可稽,實與一般僱傭關係薪資固定之情形有別。
㈡此外,原告接受被告委請時,僅須直接至工地完成該特定油
漆施作即可,除此之外,原告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無須
固定打卡上下班,且原告僅須如期完成油漆施作,被告不限
制其接受其他
第三人委託油漆工程施作,原告可任意受他人
委託,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本件契
約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而言,並不具
備人格上之從屬性,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兩造各自獨立,
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也僅重視油漆工作成果之交付,實為承攬
關係
而非雇傭關係。另原告個人經營商號,其公司營業項目
為油漆工。雙方簽訂契約時,原告於立約人處皆註明為代表
人,因此原告僅需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即可,施作期間被告對
之並無指揮、監督、考核之權利,原告請假亦無須經由被告
核准,此由原告稱其101 年3 月時感到身體不適、4 月於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何以從未向被告請病假而長期未向被
告提供勞務即知,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皆不
符合僱傭關係的特徵,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依
法亦無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為
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即載明(合約第6條第5項),原告自不
得以未能領取或足額領取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而稱係被告
所致生之損害。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與計算方式,
亦無所據。假設兩造間自97年起確有僱傭關係,然原告未陳
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何、何以其平均工資為43,900元亦未見其
證明,其起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簽訂有被證一之4份「承攬合約書」(起日分別為97年1
月1日、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
㈡原告於101年4月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後確定為罹患
口底部惡性腫瘤。
㈢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與提撥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勞動(僱傭)契約,或是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失能保險給付740日之金額108萬
284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5萬804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
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361號判決
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自陳其工作情形為:「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
,沒有接其他工地的案件,我的工作情形是林國濱的弟弟安
排的,是他弟弟通知我到工地作油漆工程,油漆的進度也是
他弟弟決定的,油漆及工具是公司提供的」、「有固定工作
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不用打卡,到時要先去找工頭報
到,報到後開始工作,中午有休息,12點左右休息,一直到
1點左右,休息1個小時,5點下班,下班也不用打卡,都不
用簽名。薪水是用工作天來計算,是慢慢增加的,我生病前
是固定1天1800元。禮拜六、日不一定要工作,看工地需要
,禮拜六、日工作費用沒有增加。請假是跟他弟弟說,每個
月的薪水也是他弟弟統計後再發薪的」、「加班是以1800元
8小時來計算每小時加班費,也就是每小時225元,工頭會統
計報上去,再給薪水,沒有薪資單,我自己也會計算加班費
,很少加班,沒有人要加班,公司薪資及加班費沒有少給過
。我的部分就是5點下班,工地也幾乎都下班了,除非要趕
工,趕工就會給加班費」、「合約書是我們領錢時簽的,沒
有簽沒有錢領,合約書是公司擬好的,不知道為什麼是寫代
表人。都是差不多要過年時簽合約書的,領錢是指過年領薪
水的時候,在林國濱家裡簽的。張淑鳳是我太太,她沒有在
被告公司任職。我太太有給被告公司報稅用,林國濱也將我
的薪水匯到我太太的帳戶內。簽合約的時候,我沒有注意是
寫承攬合約書,我不知道什麼是承攬,林國濱沒有解釋契約
內容,沒有簽拿不到錢,每個人都有簽,有幫林國濱作事的
工人都有簽,超過10個人以上。合約書有寫要自己負擔勞健
保部分,林國濱當時都沒有說明,我是讓他請的,就是受僱
於他的意思」
等情(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
㈣又據同為被告從事油漆工程之證人陳全福到庭證稱:「林國
濱拿被證1的書面(即系爭「承攬」合約書)給我們簽的時
候,沒有特別說明我們和公司是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我
們也沒有特別注意,他只說流動性大。在我臨時工來講,投
保很重要,我們也不會去注意是承攬或是僱傭關係」、「我
和原告都是作油漆工程,我和他的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原
告也是一樣有自己的選擇權,但原告有沒有去作別人的油漆
工程我不知道,他是否也會拒絕被告的工程先去做別人的工
程我也不清楚。像我們這樣的臨時工多的時候三、四十位,
少的時候十幾位,流動性很大,所以被告才會跟我們約定勞
健保自行負擔」、「我接了油漆工程,到現場時,有時候現
場工地主任會告訴我,或是比我更早去工地作油漆的臨時工
會告訴我,現場也會有人指揮,指揮的人不一定是誰,我們
都是按日計酬,也是每天在分配我們工作,有沒有做完該日
的進度,以及工程的品質,都是工地主任的事,我們作完一
定數量就會請他過來看一下,如果他認為有不好的地方,我
們就再修補或重刷,沒有說固定一個區域我們作完就可以休
息。所以我是按日計酬,每天接受工地現場指揮人員分配工
作,不是負責一個範圍自己來決定工作進度及完成日期。原
告跟我的工作方式是一樣的,也是按日計酬,按日分配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
㈤由原告陳述對照證人證詞可知,
1.原告每日到工地現場時,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弟弟或
是現場工地主任指揮分配當日工作,現場指揮者會決定當
日的進度,以及工程的品質是否合格,如果認為有不符合
之處,還會要求再修補或重刷。原告也有固定上班工作時
間,從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並不是負
責一個範圍,自己可以決定工作進度及完成日期,也非是
固定一個區域作完就可以休息。顯然原告在工作上仍須服
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即具有部分人格從屬性。縱然原告上
下班無須打卡簽到、被告對原告亦無實施一般勞資關係之
懲戒、年度考核權限,
惟此為從事油漆工行業之性質使然
,仍無礙於兩造間具有部分從屬性之認定。
2.原告工作時需親自履行,按日計酬,如果沒有上班,就沒
有報酬,性質上即不得使用代理人。
3.原告主張其僅為受領工作報酬之勞工,並未設立商號營業
,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設有商號營業,何況被告也
不否認將給付原告之報酬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薪資」支出
,均列入原告96-10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8-72
頁)。再參酌原告工作時所需之油漆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
,平日與少則10幾位、多則30、40幾位工人共同工作,足
認原告是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顯然是為被告勞動,即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無疑。
4.再依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記載(本院卷第73-78頁),原
告於98年8-12月間按月分別受領報酬36720元、34330元、
21750元、33720元、39970元。99年間除3月外,按月分別
領取報酬44870元、61570元、48770元、35970元、34370
元、37870元、42370元、40770元、43970元、46470元、
38370元。100年間除2月外,按月分別領取報酬45020元、
37370元(1月份受領此2次報酬)、28870元、47570元、
44390元、40345元、43320元、44170元、43320元、42470
元、41620元、44170元。101年1-4月間也按月分別領取報
酬45870元、24270元、50370元、44970元。由此受領報酬
資料以觀,更足見原告是長期性、繼續性按月為被告提供
勞務而受領當月報酬,與一般承攬係於特定期間完成特定
工作而受領一定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
5.從而,原告既然與被告約定按日分派工作且按日計薪,並
非必須完成特定工作始得計酬,足見原告係於一定時間內
,依照被告之具體指示,而提供勞務,具有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
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依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
院見解,兩造間之關係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即僱傭關
係)無疑。
六、就原告請求相當於失能保險給付部分: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
),且依證人陳全福所述「像我們這樣的臨時工多的時候三
、四十位,少的時候十幾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
規定,雇主即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
1.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6-2項規定「喪失
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失能等級為「四」,所謂
「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以
至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
下者而言。另外所謂「喪失言語機能」,是指下列構成語
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因者。1.雙唇音,2.唇齒音,3.舌
尖音,4.舌根音,5.舌面音,6.舌尖後音,7.舌尖前音。
符合第四失能等級者,依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按平均日
投保薪資發給740日失能給付。
2.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
告確實於101年4月間罹患口底部惡性腫瘤病症,經實施手
術治療後,「除流質食物(果汁、牛奶類)外,不能攝取
或吞嚥」、「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雙唇音、唇齒音、舌尖
音、舌面音、舌尖後音、舌尖前音」(本院調字卷第6頁
,該診斷書欠缺醫院大印部分,業經原告補正,見本院卷
第147頁),即符合前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
項目第6-2項「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其為第4級失能等級,依規定原可可領取失
能保險給付740日
一節,即有依據。
3.再查,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按
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
工退休或
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本件雖非因
退休或資遣事件,但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可適用
此行政釋函之解釋,以計算原告的平均月薪。故平均工資
的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
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本件中,
原告於101年4月就醫確診罹患癌症,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
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否認之薪資記載
,100年10-12月,按月分別領取報酬42470元、41620元、
44170元,101年1-3月間也按月分別領取報酬45870元、
24270元、50370元,總計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4萬8770元
,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4萬1462元(000000/6=
41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既為4萬1462元,按照當時施行的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15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2000元,日投保薪資則為1400元(本院卷第84頁)。
5.被告公司本應按照當時施行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
原告投保4萬2000元,但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依上述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計
算、共計740日失能給付之損害金額103萬6000元(計算式
:1400*740=0000000),依法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另
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
額為每月提撥6%×43900×12×5=15萬8040元等語。
惟查,
1.原告確實自96年起開始受僱於被告,從事油漆工工作一節
,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8-72頁),自應
認定屬實。
2.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薪資資料所示,原告自98年8月起至101
年4月止之工資總額為130萬9975元,依法被告即應於此段
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8599元(0000000×
6%=78599,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即相當於每月應
提繳2382元(78599元/33月=2382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至於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之薪資資料,原告雖未能提出
,被告也未提供,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顯然法律
賦予僱主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詳細薪資
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本
院審酌原告的月平均工資雖為4萬1462元,但此為原告罹
患癌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即自100年10月起至
101年3月)所得工資平均金額,與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
之薪資,已相隔一段時間,無法代表當時實際工資之情形
,自不宜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故應以
原告前述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月平均提繳金額2382元作為
認定依據,較為妥當。從而,自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共
計27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6萬4314元(2382
×27=64314)。
4.以上兩段期間合計,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
14萬2913元(78599+64314=142913)。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提繳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
被告應提撥14萬291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參考上述立
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