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周振倫
訴訟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擴張其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71,519 元及
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2,103 元及遲延利息。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亦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均係以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其訴訟利益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2
52,360元(計算式:152,103×10×12=18,252,360), 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72,688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繳納86,34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450元,尚應補繳3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