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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周振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擴張其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71,519 元及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月給付原告152,103 元及遲延利息。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其訴訟利益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2 52,360元(計算式:152,103×10×12=18,252,36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688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繳納86,34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450元,尚應補繳3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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