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景輝
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羽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陸萬零叁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銑床機器操作
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4,000元。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被
告未依法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且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
旋轉刃具作業,勞工
手指有觸及
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套,更應裝置護罩、護蓋
或其他
適當之安全裝置,避免引起危害以確保勞工之身體、
生命安全,反而提供每位勞工手套便利上工操作機台,致原
告於100 年3 月24日於操作編號C13 號銑床機器(下稱
系爭
銑床)時,左上肢遭所操作之系爭銑床捲入,經緊急送醫治
療,並進行多次手術,仍造成左手掌背側外傷性截斷(第二
至第五掌骨折11條肌腱斷裂)、左拇指開放性骨折脫位、左
食指及中指遠位指節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
治療復健後,至今仍遺存關節緊縮,左手僵直,無法握拳或
伸展等殘疾。經醫師診斷仍需繼續治療休養至少6 個月,無
法從事原任工作,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4 月6 日核定符合勞
工保險第八等級之失能。然於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竟僅為
原告申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醫療給付32,455元外,餘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後,
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出席調解會議,被告僅同意
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63,200 元(給付至101 年11月24日止)
及殘廢補償差額21,600元,然對於因被告之故意過失造成原
告受傷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拒不賠償而調解不成
立。
㈡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
保護他人之
法律,遭遇職業災害成殘,被告除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外,尚應負
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及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
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雇主
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
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紙、布、鋼
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磨床或龍門
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直立式車
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雇主對於棉紡
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
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6條、第58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而指示原告操作銑
床機器,且被告亦容讓原告使用手套便利上工,更無裝置
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避免引起危害確保安
全,顯屬違反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相關規定,其因工作場所之設備不足致原告受有職業災
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
參照),被告對原告應
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之發生,及因此所受之損害,
推定為有過失。
上揭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
安全,被告為雇主,違反上開勞工安全相關規定,即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至今
仍遺存關節緊縮,左手僵直,無法握拳或伸展等殘疾,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第八等級失能,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40,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每年工資為288,000 元,
故每年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115,200 元。原告00年00 月
00日生,自101 年11月25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41 年11月)止,尚有40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70,
029 元。又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與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職
災補償抵充(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參照),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10,400 元、及殘廢補償差額21,600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138,029 元。
⒉
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輕力壯,原有美好前程及將來,卻因系爭職業災害
致截肢之永久傷害,失去原有工作能力,打擊原告對人生
之自信,在身體及精神上深感莫大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
皆受影響甚鉅,
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⒊以上,被告應共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438,029 元
(0000000 +300000=0000000 )等語。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38,0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被告
確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有發放「員工
手冊」及「砂輪安全使用法概述⑦」予原告,要求原告務必
詳讀其上
所載之內容,且於操作機器時需確實遵守相關規定
。又被告為確保員工之身體生命安全,於銑床機台明顯處均
掛有清楚載明注意事項之「銑床安全操作規程」,載明嚴禁
戴手套,
詎原告竟於操作銑床機台時使用手套,致生系爭職
業災害,原告所陳被告提供手套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銑床機器操作員,
月薪24,000元。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配戴手套操作系爭銑
床時,左手掌遭機器捲入,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造成左手
掌背側外傷性截斷(第二至第五掌骨折11條肌腱斷裂)、左
拇指開放性骨折脫位、左食指及中指遠端截肢等傷害,經治
療復健後,仍殘存左手僵直,無法握拳或伸展之殘疾,經恩
主公醫院於101 年3 月26日診斷認定已永久失能,復經勞工
保險局於101 年4 月6 日審定原告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第
八等級之失能。
㈡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中國人壽公司醫療理賠32,455元,及
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4日止之工資補償163,200
元、殘廢補償差額21,600元,
暨領得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116,508 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10,400 元。以上
合計744,16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旋
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套,而
令原告原告操作系爭銑床;暨就系爭銑床未裝置護罩、護蓋
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等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等
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
之法律,王○○等既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839 號
裁判意
旨)。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
在此限。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
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按:該法於102 年7 月3 日雖修正公布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現尚未生
效)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
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
套,而令原告操作系爭銑床,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等語,
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從事工
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明確告
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
者,應不得使用手套等語,而被告既抗辯其確實有對原告
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有告知不得使用手套之
利己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利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
任。查:
⑴被告雖提出原告簽收被告99年度之教育訓練教材發放紀
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原告簽到參加100 年
1 月7 日「被告公司一百年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料、教育訓練簽到表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52-57 頁)。惟,原告99年度所簽收被告99年度之教育
訓練教材發放紀錄表,原告所簽收之資料係被告發放之
「羽威員工手冊九十九年九月新版㈢」,而100 年度原
告所簽收被告發放之資料則為「砂輪安全使用法概述⑦
」,然原告係從事銑床機台之操作工作,被告發放予原
告上開員工手冊及砂輪安全使用法概述⑦等資料,尚
難
認屬原告從事銑床操作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另原告雖簽到參加被告100 年1 月7 日
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依被告所提「一百年
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
觀諸其內容(見本院
卷第52 -56頁),多為法規之概述等,亦難認為被告已
符合原告從事銑床操作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被告此節所辯,要
非可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有於銑床機台張貼「銑床安全操作規程」
,第1 點即載明嚴禁戴手套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1張
、銑床安全操作規程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
,然查,銑床安全操作規程第1 點雖有記載嚴禁戴手套
字樣,惟原告主張:實際上原告所配戴用以操作銑床之
手套即為被告所提供,且從未禁止原告配戴手套操作銑
床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官方
網頁內之彩色照片4 張
可證,照片內容明顯可見有多名
員工佩帶手套操作車床等機台(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
),
足證被告員工配戴手套工作,
乃極其平常之事其辯
稱有嚴格禁止員工配戴手套操作機台,顯非事實,因此
,被告於系爭銑床上張貼「銑床安全操作規程」標語,
實際上形同虛設,被告並未切實執行;況且原告自任職
被告以來,均是配戴手套操作機台,被告從未制止,已
據原告陳明於卷,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為下午14時
31分許,並非係是在當天一早上班就立刻發生該事故,
倘如被告所辯品管課長林照勝有制止原告配戴手套
云云
,被告應當立即命原告停止操作系爭銑床,以令改善,
然被告並未命原告停止操作系爭銑床,仍由原告繼續配
戴手套操作系爭銑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⑶又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原告於銑床未停止運轉狀態
下,穿戴手套撥除銑床平臺上之鐵屑,致左上肢遭銑床
刀具捲入受傷
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至
被告公司調查屬實。而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
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
械運轉及送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違反該規
定,而有過失,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10
月25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74頁)。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予原告操作之系爭銑床,未依法
設置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乙節。查,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未明定旋轉刃具作業之機臺,應
設置護罩、護圍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故系爭銑床未
設置護罩、護圍之部分,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前揭函文
足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惟此不影響被告
業經認定具有上開之過失。
⒊被告既有應注意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而疏未
注意遵守之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身體受傷,
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
㈡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乙節。查,
原告自99年9 月21日起受僱被告起至100 年3 月24日系爭職
業災害日止,其間均係擔任銑床機器操作員工作,已有5 個
月餘時間。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銑床未停止運
轉狀態下,穿戴手套撥除銑床平臺上之鐵屑,致左上肢遭銑
床刀具捲入受傷,已如前述,而張貼於銑床機器之「銑床安
全操作規程」第8 點亦有載明不准用手將鐵屑直接清除,原
告於銑床未停止運轉狀態下,疏於注意不准用手將鐵屑直接
清除之規範,而以手(有穿戴手套)撥除銑床平臺上之鐵屑
,致左上肢遭銑床刀具捲入受傷,則依上開情節,應認原告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忽
視原告之生命安全,情節較為重大;原告疏未注意穿戴手套
撥除銑床平臺上鐵屑之危險性,情節較輕,認為被告與原告
就系爭職業災害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至今仍遺
存關節緊縮,左手僵直,無法握拳或伸展等殘疾,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第八等級失能,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例為百分之40,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受傷經治療後,至今仍遺存關節緊縮
,左手僵直,無法握拳或伸展等殘疾,勞動能力有減損,
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為第八等級失能等情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40。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6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10、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
調取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 頁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18日
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故依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30
(即360 ÷1200=0.3 ),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百分之40,尚非可採。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每年工資
為288,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故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
金額為86,400元(即288000×0.3 =86400 )。原告00年
00月00日生,有
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自100 年3 月24日事
故發生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 年11月16日)
止,計41年7 月又2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974,716
元【計算方式為:(86400X22.00000000+(86400X0.000000
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
本
件職業災害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
30,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1,382,301 元(計算式:0000000 ×0.7 =000000
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年輕力壯,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左手掌背側外傷性截斷
(第二至第五掌骨折11條肌腱斷裂)、左拇指開放性骨折
脫位、左食指及中指遠位指節截斷等傷害,將來無復原之
可能,所受精神上痛苦自當甚鉅,及原告101 年度薪資所
得25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小客車1 輛;被告名下有
建物3 筆、土地4 筆、汽車5 輛(參附於另卷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尚屬允適。惟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經過失相抵後,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10,000 元。
⒋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
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
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確保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
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中國人壽公
司醫療理賠32,455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11月
24日止之工資補償163,200 元、殘廢補償差額21,600元,
暨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16,508 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410,400 元,共計744,163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告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82,301 元,經依上開規定
扣除性質相同之被告已給付之殘廢補償差額21,600元及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410,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0,30
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950301)。
⒌以上,原告共得請求1,160,301 元(即: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950,301 元+精神慰撫金210,000 元=1,160,301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0,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