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亞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寶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
被 告 林聰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
乃一集合研發、製造、銷售等項目之專業照明電器
有限公司,所銷售產品除均經安全
認證外,並提供完善銷售
服務,銷售範圍遍及國、內外。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
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起初擔任司機
乙職,負責運送及搬運貨物工作,
惟因考量被告年齡及體力
,恐無法負荷
上開工作內容,經其同意後,被告轉任公司業
務人員,並由被告負責與部
分公司客戶聯繫及銷售之業務,
故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包括所需商品、聯絡人、往來
交易價格等)、銷售商品內容、規格、成本及最低售價等均
為被告所知悉、
持有,然因考量該等資訊均屬原告公司之重
要工商秘密,由被告另簽立「保密
切結書」,以維原告公司
權益。
㈡豈料,被告先於101年4月21日無預警離職,
嗣經原告公司客
戶「大中牌燈飾批發廣場」(下稱大中牌公司)告知被告以
「峰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藝公司)名義,向其提出產
品報價,
經查察後發現,所報價額竟為當初原告公司告知業
務人員之底價,至此原告公司方驚覺被告已將其因業務知悉
及持有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內容、規格、成本及底價
等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使用,導致原告公司營業額大
受影響,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㈢依「保密
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為
保證對(以下簡稱甲方)負保密責任,特立條款如下:一、
乙方(即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公
司)之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
方內部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甲方
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與任何
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而使用」…、「五、本人保證,若未來離職,基於本
人職業上之道德操守,保證對任職本公司
期間內部資料保密
責任(成本、單價、客戶資訊、協力廠商資料、所有有關公
司相關內部資料)本人意願保證並同意
予以遵守及保密」及
「六、以上條款如有違反,乙方除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或40倍月薪)外,如甲方因
此受有損失,乙方並願負擔甲方所受一切損失」。故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時,因工作或職務關係,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
之營業秘密,如:機密資訊、客戶資料、商品成本及底價等
,被告依約應負保密義務。
㈣被告於離職後無故將
前揭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峰藝公司,
並據此提供報價予大中牌公司,被告顯然已將原告公司客戶
資料、產品內容及底價等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使用,
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此由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客戶單月營業總額,由最高97萬餘元減少
至最低31萬餘元,降幅高達5成,已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嚴
重損失,依
兩造間「保密切結書」第六項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任職原告時間從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21日止,從事
業務工作,固定月薪2萬4000元,業績獎金兩個月核算一次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有1000元到1500元左右。原告公司根據
客戶性質區分為大盤、中盤、小盤而有不同的底價,半年左
右公司就會輪動,客戶一直都是不同的,被告當初有跑的客
戶大約有幾十家,但離職時沒有帶走任何客戶資料,也沒有
交接。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內銷業績確有減少,但不能全
部歸責到被告一人,因為市場上的行情本來就有大月、小月
之區分,被告4月份離職,一直到7月份才去美達照明公司,
所有的報價單是從7月底才開始報出去,美達照明公司是被
告去申請設立登記,但一直沒有補件,所以現在還沒有通過
設立登記。
㈡被告從7月底開始,初期報價應該不超過十來家,其中原告
公司原有的客戶有弘庭、向陽、藝螢及順合,但這幾家中只
有弘庭和藝螢有交易過。這些客戶都是從網站上下載的,包
括搜尋LED、燈具照明、美術燈、商業空間燈具、軌道燈等
,都可以找到客戶名單,至少有二千家。
㈢保密協議書是公司單方面擬定的,對被告沒有任何保障,如
果被告在公司工作被辭掉以後,就不能和原有的客戶往來,
保密切結書對我們不公平,在離職時公司沒有給我們相對的
報酬,而且公司也限制被告不能去原告下游的巨新公司上班
,原告也跟下游公司說如果被告去上班的話,會有一些不利
益的情形,也說一些被告有盜用公款的不實在情形,巨新公
司也不敢用被告,被告只好自己從大陸進貨自己做生意。被
告一個月只領二萬多元,也並
非毫無預警的離職,今天是被
原告公司逼的,並非被告願意這樣。
㈣
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間從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21日,離
職前是擔任業務工作。
㈡被告確有簽署原證一保密切結書。
㈢原證二考勤表為真正。
㈣被告於離職後確有以峰藝公司或美達照明公司名義,提出報
價單給原告公司客戶大中牌公司。
㈤原告提出之101年內銷營業額統計表為真正。
四、
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有無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而言:
㈠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密切結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
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之營業秘密
(包含但不限於: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方之任何文件資
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揭漏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本
院調字卷第8頁)。而原告公司之銷售底價、客戶資料是該
公司賴以存續競爭之營業秘密,倘外流將使公司遭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甚至無法競爭而倒閉,故原告公司限制員工離職
後,不得洩漏此營業秘密,應為法之所許,且保密契約之效
力亦不因其未限制區域而受影響。
㈡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㈢原告公司之底價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
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
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如被告不
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底價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
更低價格銷售。至於客戶資料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
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
為是原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又原告公
司將全部六、七十家客戶資料由電腦建檔管理,每個業務員
不能整個拷貝公司客戶資料,公司只有提供每個業務員所負
責客戶的Excel檔,其他客戶資料並不提供,再由公司告知
每個業務員每個客戶的最低售價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
卷第57頁),故應認原告公司對於底價價格表與客戶名單等
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被告明知公司客戶名單及商品底價價格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工
商秘密,於其離職後,竟利用當初知悉之客戶名單進行銷售
,並以所知悉之商品底價價格向原告公司客戶大中牌公司提
供報價(本院調字卷第10頁),且被告亦坦承「曾向原告公
司原有客戶弘庭、向陽、藝螢、順合提出報價,且與弘庭、
藝螢交易過」(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被告顯
然有違反
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行為無誤。此外,被告於案發
後曾向訴外人林學儀坦承:「我就說這樣搞下去對你們亞毅
只有傷害沒有任何成長我也知道,但是我一定過的下去…。
」(錄音光碟時間:12分18秒至12分27秒);「…問題我做
的四萬多全部是你們亞毅的業績」(錄音光碟時間:13分32
秒至13分36秒);「…你們現在業績降下在來利潤減少、何
必呢?搞得你們自己營業額降低,利潤降低雙重傷害,非得
要把我搞到這樣子」(錄音光碟時間:14分10秒至14分29秒
);「…好啊你要弄成這樣子,我下半年度讓你們亞毅早點
休息,我搞死你,我日子過得去,對不對?我下半年度東西
進來以後你們有比較好過嗎?好不容易你們價錢拉上去了,
非得跟著我價錢下來不可,下不來你們業績就會降,就算降
業績也沒提昇多少,因為被我瓜分掉一些了…」(錄音光碟
時間:16分35秒至17分12秒);「不會我倒不會二敗俱傷,
是你們傷我不會傷,我也是講本求利,不行的東西沒有利潤
的我也不做,...現在品項也增加了十幾個品項,夠了夠你
們嗆了,搞到這樣子我現在找你們有些是沒有辦法避免的事
情,...因為我所做的客戶裡有九成以上都是亞維亞毅的客
戶,所以這些對你們就已經是個傷害,這是沒有辦法避免的
事,就算我沒搶過來你們利潤也降低了,因為價錢的問題你
們也要降下來...」(錄音光碟時間:17分52秒至19分10秒
);「我不用賺多,我一個月做50萬生意你們就少賺50萬,
50萬夠我一個人活…」(錄音光碟時間:24分58秒至25分13
秒);「如果我真的要打你們那些現金俊介、旭翔、允晟那
些做現金和比較大間的,我如果硬要作你們就死了,那幾間
我都沒去動呢,我不是不知道,雖然當初不是我的客戶,但
是呢,我還需要你們公司給我留資料...」(錄音光碟時間
:36分39秒至37分19秒);「(問:可是你這部分等於是拿
以前客人,就像百分之九十客人在跑,至少就五十萬起跳,
我評估啦。)答:沒有九成也有八成,不止五十萬,我光這
二個月我們一米算八十塊就好我已經出了將近四萬米,
...40000*80=320萬將近,...你們至少也少個250萬吧,我
能夠有這個量也一定是你們以前的客戶才有辦法這個量」(
錄音光碟時間:43分14秒至45分02秒);「(問:你沒有想
過自己開發自己的客戶,不要打到我們的客戶?)答:怎麼
可能,當初你們經理就恨不得把他踹死了,你知不知道,我
就故意…」(錄音光碟時間:45分13秒至45分26秒),此有
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47-52頁、光碟附於證
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
坦承其利用已知之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低於以往原告公司
銷售價格或底價為銷售,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損失。由此更
足證被告不僅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更已經造成原告公司實
質上損害。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言:
被告既已違反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為
競業行為,違背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公司依據保密
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查上開保密約定書
第6條約定被告違反該約定時願給付100萬元(或40倍月薪)
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後即違約,不僅違反
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更惡性從事競業行為,被告之月薪僅
為2萬4000元,以及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原先所負責客戶
應收帳款表記載(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離職前半年(
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月平均應收帳款為67萬5717
元,離職後半年(以被告
自認從101年7月開始報價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平均應收帳款已降為52萬3093元,原告公司
半年營業額已減少91萬5744元,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今年更嚴重,至少到現在為止,應該有少了二、三百萬元
」一語(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被告於前述錄音中陳稱「我
光這二個月我們一米算八十塊就好我已經出了將近四萬米,
40000*80=320萬將近,你們至少也少個250萬吧,我能夠有
這個量也一定是你們以前的客戶才有辦法這個量」等情相符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公司商品毛利率為一至二成一語(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
適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
顯有違反保密切結書規定之
事實,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應
堪認定屬實,惟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合於
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