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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亞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寶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林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乃一集合研發、製造、銷售等項目之專業照明電器 有限公司,所銷售產品除均經安全認證外,並提供完善銷售 服務,銷售範圍遍及國、內外。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 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起初擔任司機 乙職,負責運送及搬運貨物工作,惟因考量被告年齡及體力 ,恐無法負荷上開工作內容,經其同意後,被告轉任公司業 務人員,並由被告負責與部分公司客戶聯繫及銷售之業務, 故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包括所需商品、聯絡人、往來 交易價格等)、銷售商品內容、規格、成本及最低售價等均 為被告所知悉、持有,然因考量該等資訊均屬原告公司之重 要工商秘密,由被告另簽立「保密切結書」,以維原告公司 權益。 ㈡豈料,被告先於101年4月21日無預警離職,嗣經原告公司客 戶「大中牌燈飾批發廣場」(下稱大中牌公司)告知被告以 「峰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藝公司)名義,向其提出產 品報價,經查察後發現,所報價額竟為當初原告公司告知業 務人員之底價,至此原告公司方驚覺被告已將其因業務知悉 及持有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內容、規格、成本及底價 等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使用,導致原告公司營業額大 受影響,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㈢依「保密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為 保證對(以下簡稱甲方)負保密責任,特立條款如下:一、 乙方(即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公 司)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 方內部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甲方 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而使用」…、「五、本人保證,若未來離職,基於本 人職業上之道德操守,保證對任職本公司期間內部資料保密 責任(成本、單價、客戶資訊、協力廠商資料、所有有關公 司相關內部資料)本人意願保證並同意予以遵守及保密」及 「六、以上條款如有違反,乙方除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或40倍月薪)外,如甲方因 此受有損失,乙方並願負擔甲方所受一切損失」。故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時,因工作或職務關係,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 之營業秘密,如:機密資訊、客戶資料、商品成本及底價等 ,被告依約應負保密義務。 ㈣被告於離職後無故將前揭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峰藝公司, 並據此提供報價予大中牌公司,被告顯然已將原告公司客戶 資料、產品內容及底價等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使用, 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此由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客戶單月營業總額,由最高97萬餘元減少 至最低31萬餘元,降幅高達5成,已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嚴 重損失,依兩造間「保密切結書」第六項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任職原告時間從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21日止,從事 業務工作,固定月薪2萬4000元,業績獎金兩個月核算一次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有1000元到1500元左右。原告公司根據 客戶性質區分為大盤、中盤、小盤而有不同的底價,半年左 右公司就會輪動,客戶一直都是不同的,被告當初有跑的客 戶大約有幾十家,但離職時沒有帶走任何客戶資料,也沒有 交接。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內銷業績確有減少,但不能全 部歸責到被告一人,因為市場上的行情本來就有大月、小月 之區分,被告4月份離職,一直到7月份才去美達照明公司, 所有的報價單是從7月底才開始報出去,美達照明公司是被 告去申請設立登記,但一直沒有補件,所以現在還沒有通過 設立登記。 ㈡被告從7月底開始,初期報價應該不超過十來家,其中原告 公司原有的客戶有弘庭、向陽、藝螢及順合,但這幾家中只 有弘庭和藝螢有交易過。這些客戶都是從網站上下載的,包 括搜尋LED、燈具照明、美術燈、商業空間燈具、軌道燈等 ,都可以找到客戶名單,至少有二千家。 ㈢保密協議書是公司單方面擬定的,對被告沒有任何保障,如 果被告在公司工作被辭掉以後,就不能和原有的客戶往來, 保密切結書對我們不公平,在離職時公司沒有給我們相對的 報酬,而且公司也限制被告不能去原告下游的巨新公司上班 ,原告也跟下游公司說如果被告去上班的話,會有一些不利 益的情形,也說一些被告有盜用公款的不實在情形,巨新公 司也不敢用被告,被告只好自己從大陸進貨自己做生意。被 告一個月只領二萬多元,也並非毫無預警的離職,今天是被 原告公司逼的,並非被告願意這樣。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間從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21日,離 職前是擔任業務工作。 ㈡被告確有簽署原證一保密切結書。 ㈢原證二考勤表為真正。 ㈣被告於離職後確有以峰藝公司或美達照明公司名義,提出報 價單給原告公司客戶大中牌公司。 ㈤原告提出之101年內銷營業額統計表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有無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而言: ㈠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密切結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 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之營業秘密 (包含但不限於: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方之任何文件資 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揭漏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本 院調字卷第8頁)。而原告公司之銷售底價、客戶資料是該 公司賴以存續競爭之營業秘密,倘外流將使公司遭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甚至無法競爭而倒閉,故原告公司限制員工離職 後,不得洩漏此營業秘密,應為法之所許,且保密契約之效 力亦不因其未限制區域而受影響。 ㈡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㈢原告公司之底價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 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 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如被告不 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底價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 更低價格銷售。至於客戶資料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 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 為是原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又原告公 司將全部六、七十家客戶資料由電腦建檔管理,每個業務員 不能整個拷貝公司客戶資料,公司只有提供每個業務員所負 責客戶的Excel檔,其他客戶資料並不提供,再由公司告知 每個業務員每個客戶的最低售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 卷第57頁),故應認原告公司對於底價價格表與客戶名單等 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被告明知公司客戶名單及商品底價價格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工 商秘密,於其離職後,竟利用當初知悉之客戶名單進行銷售 ,並以所知悉之商品底價價格向原告公司客戶大中牌公司提 供報價(本院調字卷第10頁),且被告亦坦承「曾向原告公 司原有客戶弘庭、向陽、藝螢、順合提出報價,且與弘庭、 藝螢交易過」(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被告顯 然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行為無誤。此外,被告於案發 後曾向訴外人林學儀坦承:「我就說這樣搞下去對你們亞毅 只有傷害沒有任何成長我也知道,但是我一定過的下去…。 」(錄音光碟時間:12分18秒至12分27秒);「…問題我做 的四萬多全部是你們亞毅的業績」(錄音光碟時間:13分32 秒至13分36秒);「…你們現在業績降下在來利潤減少、何 必呢?搞得你們自己營業額降低,利潤降低雙重傷害,非得 要把我搞到這樣子」(錄音光碟時間:14分10秒至14分29秒 );「…好啊你要弄成這樣子,我下半年度讓你們亞毅早點 休息,我搞死你,我日子過得去,對不對?我下半年度東西 進來以後你們有比較好過嗎?好不容易你們價錢拉上去了, 非得跟著我價錢下來不可,下不來你們業績就會降,就算降 業績也沒提昇多少,因為被我瓜分掉一些了…」(錄音光碟 時間:16分35秒至17分12秒);「不會我倒不會二敗俱傷, 是你們傷我不會傷,我也是講本求利,不行的東西沒有利潤 的我也不做,...現在品項也增加了十幾個品項,夠了夠你 們嗆了,搞到這樣子我現在找你們有些是沒有辦法避免的事 情,...因為我所做的客戶裡有九成以上都是亞維亞毅的客 戶,所以這些對你們就已經是個傷害,這是沒有辦法避免的 事,就算我沒搶過來你們利潤也降低了,因為價錢的問題你 們也要降下來...」(錄音光碟時間:17分52秒至19分10秒 );「我不用賺多,我一個月做50萬生意你們就少賺50萬, 50萬夠我一個人活…」(錄音光碟時間:24分58秒至25分13 秒);「如果我真的要打你們那些現金俊介、旭翔、允晟那 些做現金和比較大間的,我如果硬要作你們就死了,那幾間 我都沒去動呢,我不是不知道,雖然當初不是我的客戶,但 是呢,我還需要你們公司給我留資料...」(錄音光碟時間 :36分39秒至37分19秒);「(問:可是你這部分等於是拿 以前客人,就像百分之九十客人在跑,至少就五十萬起跳, 我評估啦。)答:沒有九成也有八成,不止五十萬,我光這 二個月我們一米算八十塊就好我已經出了將近四萬米, ...40000*80=320萬將近,...你們至少也少個250萬吧,我 能夠有這個量也一定是你們以前的客戶才有辦法這個量」( 錄音光碟時間:43分14秒至45分02秒);「(問:你沒有想 過自己開發自己的客戶,不要打到我們的客戶?)答:怎麼 可能,當初你們經理就恨不得把他踹死了,你知不知道,我 就故意…」(錄音光碟時間:45分13秒至45分26秒),此有 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52頁、光碟附於證 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 坦承其利用已知之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低於以往原告公司 銷售價格或底價為銷售,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損失。由此更 足證被告不僅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更已經造成原告公司實 質上損害。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言: 被告既已違反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為 競業行為,違背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公司依據保密 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查上開保密約定書 第6條約定被告違反該約定時願給付100萬元(或40倍月薪) 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後即違約,不僅違反 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更惡性從事競業行為,被告之月薪僅 為2萬4000元,以及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原先所負責客戶 應收帳款表記載(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離職前半年( 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月平均應收帳款為67萬5717 元,離職後半年(以被告自認從101年7月開始報價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平均應收帳款已降為52萬3093元,原告公司 半年營業額已減少91萬5744元,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今年更嚴重,至少到現在為止,應該有少了二、三百萬元 」一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前述錄音中陳稱「我 光這二個月我們一米算八十塊就好我已經出了將近四萬米, 40000*80=320萬將近,你們至少也少個250萬吧,我能夠有 這個量也一定是你們以前的客戶才有辦法這個量」等情相符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公司商品毛利率為一至二成一語(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顯有違反保密切結書規定之 事實,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應堪認定屬實,惟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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