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游鵬弘       林瑞宏       武氏蕙       阮虹葸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 複代理人  吳宛娣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己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游鵬弘新台幣(下同)418,360 元、原告林瑞宏247,255 元、原告武氏蕙71,092元、原告阮虹葸56,491元、原告鄭志 文226,673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游鵬弘、林瑞宏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具 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鵬弘419,766 元、原告林 瑞宏252,969 元,暨自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武氏蕙、阮虹葸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武氏蕙65,958元、原告阮虹葸54,752元、原告鄭志文 226, 198元,暨自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見本院卷第62、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任職之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日期核發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原告於101 年12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再於101 年 12月18日於土城工業區郵局寄發000298號存證信函給被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前段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資遣費及積欠 薪資,然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鵬弘 419,766 元、原告林瑞宏252,969 元、原告武氏蕙65,958元 、原告阮虹葸54,75 2 元、原告鄭志文226,198 元,暨自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前具狀陳述,原告請求 計算資遣費,並未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金額並非正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2年3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㈠原告游鵬弘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被 告於101 年12月19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游鵬弘( 工作年資6 年2 月又4 日),原告林瑞宏自98年1 月19日受 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核發自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原告林瑞宏(工作年資3 年11月),原告武氏蕙自98年12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核發非自自願 離職證明書(工作年資2 年10月29日),原告阮虹葸自99 年7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阮虹葸(工作年資2 年3 月又17日), 原告鄭志文自97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2 月18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志文(工作年資4 年 1 月又27日),(以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因被告積欠工資,原告五人再於 101 年12月18日原證4 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5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 4存證信函可按。 ㈡原告五人聲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確認 被告積欠原告7 月至11月薪資,原告游鵬弘、林瑞宏、武氏 蕙、阮虹葸、鄭志文五人積欠之工資金額依序為237,800 元 、166, 290元、38,091元、34,966元、146,769 元,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3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受雇於被告,被告未積欠薪資,經被告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22條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爭點㈠ 原告五人之平均工資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 載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 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 內政部74年4 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 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 7 號函釋)。查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 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 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 月為30 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 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 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 十日。故本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 釋內容與民法第1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 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原告游鵬弘於101 年12月19日離職,每月薪資為60,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1、 78頁)。依據前開見解,游鵬弘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2月18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6 月19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之工資,依序為24,000元(60,000÷ 30×12=24,000)、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 ,000元、60, 000 元、34,839元(60,000÷31×18=34,839 ),合計為358,839 元,除以183 日,每日工資1,961 元, 平均工資為58,830元。 ⒉原告林瑞宏於101 年12月18日離職,每月薪資為45,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2、 77頁)。依據前開見解,林瑞宏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2月17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6 月18 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之工資,依序為19,500元(45,000÷ 30×13=19,500)、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 000 元、45,000元、24,677元(45,000÷31×17=24,677) , 合計為269,177 元,除以183 日,每日工資1,471 元,平 均工資為44,130元。 ⒊原告武氏蕙於101 年11月13日離職,每月薪資為20,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3、 77頁)。依據前開見解,武氏蕙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1月12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5 月13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之工資,依序為12,258元(20,00 0 ÷31×19=12,258)、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8, 000元(20,000÷30×12=8,000 ),合計為120,258 元,除以184 日,每日工資654 元,平 均工資為19,620元。 ⒋原告阮虹葸於101 年11月9 日離職,每月薪資原為19,333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4 、77頁),又其稱101 年6 月份調整薪資為20,000元,據其 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7 月份至10月份 實際領取薪資為19,436元,加上應扣金額564 元(見本院卷 第77頁),為20, 000 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屬可採。是 依據前開見解,武氏蕙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1月8 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 1 年11月8 日之工資,依序為14,344元(19,333÷31×23= 14,344)、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5,333 元(20,000÷30×8 =5,333 ),合計為 119,677 元,除以184 日,每日工資650 元,平均工資為 19,500元。 ⒌原告鄭志文於101 年12月18日離職,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3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5、 78頁)。依據前開見解,鄭志文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2月17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6 月18 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之工資,依序為17,333元(40,00 0 ÷30×13=17,333)、40,000元、40,000元、40,000元 、40,000 元、40,000元、21,935元(40,000÷31×17=21, 935 ),合計為239,268 元,除以183 日,每日工資1,307 元,平均工資為39,210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 ㈡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 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 )/12 )*0.5=1. 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 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規定,原告五人之工作年資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是游鵬弘請求資遣費181,638 元、林瑞宏請 求資遣費86,421元、武氏蕙僅請求資遣費27,867元,阮虹葸 僅請求資遣費19,786元,鄭志文僅請求資遣費79,429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等7 月份至11月份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 ,為被告所自認,有原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 求如附表1 所示之積欠薪資,應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 25日收受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有被告之陳報狀可按(見本 院卷第9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總金 額暨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一 ┌───┬────┬────┬────┐ │姓名 │資遣費 │積欠薪資│共 計│ ├───┼────┼────┼────┤ │游鵬弘│181,966 │237,800 │419,766 │ ├───┼────┼────┼────┤ │林瑞宏│86,679 │166,290 │252,969 │ ├───┼────┼────┼────┤ │武氏蕙│27,867 │38,091 │65,958 │ ├───┼────┼────┼────┤ │阮虹葸│19,786 │34,966 │54,752 │ ├───┼────┼────┼────┤ │鄭志文│79,429 │146,769 │226,198 │ └───┴────┴────┴────┘ 附表二 ┌───┬──────┬──────┬───┬────┬────┬───────┐ │姓名 │任職之日 │工作年資 │平均 │資遣費 │積欠薪資│總金額 │ │ │(被告核發非│ │工資 │ │ │(資遣+欠薪)│ │ │自願離職日)│ │ │ │ │ │ ├───┼──────┼──────┼───┼────┼────┼───────┤ │游鵬弘│95年10月16日│6年2月3日 │58,830│181,638 │237,800 │419,438 │ │ │(101年12月 │ │ │ │ │ │ │ │19日) │ │ │ │ │ │ │ │ │ │ │ │ │ │ ├───┼──────┼──────┼───┼────┼────┼───────┤ │林瑞宏│98年1月19日 │3年11月 │44,130│86,421 │166,290 │252,711 │ │ │(101年12月 │ │ │ │ │ │ │ │18日) │ │ │ │ │ │ │ │ │ │ │ │ │ │ ├───┼──────┼──────┼───┼────┼────┼───────┤ │武氏蕙│98年12月15日│2年10月29日 │19,620│27,867 │38,091 │65,958 │ │ │(101年11月 │ │ │ │ │ │ │ │13 日) │ │ │ │ │ │ │ │ │ │ │ │ │ │ ├───┼──────┼──────┼───┼────┼────┼───────┤ │阮虹葸│99年7月23日 │2年3月19日 │19,500│19,786 │34,966 │54,752 │ │ │(101年11月9│ │ │ │ │ │ │ │日) │ │ │ │ │ │ ├───┼──────┼──────┼───┼────┼────┼───────┤ │鄭志文│97年10月22日│4年1月28日 │39,210│79,429 │146,769 │226,198 │ │ │(101年12月 │ │ │ │ │ │ │ │18 日) │ │ │ │ │ │ └───┴──────┴──────┴───┴────┴────┴───────┘ 附表三 ┌───┬────────────────────────────────┐ │原 告│資遣費之計算 │ ├───┼────────────────────────────────┤ │游鵬弘│(58,830元×0.5×6)+【58,830×0.5×(2+3/30)÷12】=181,638 │ ├───┼────────────────────────────────┤ │林瑞宏│(44,130元×0.5×3)+【44,130×0.5×11÷12】=86,421 │ ├───┼────────────────────────────────┤ │武氏蕙│(19,620元×0.5×2)+【19,620×0.5×(10+29/30)÷12】=28,585 │ ├───┼────────────────────────────────┤ │阮虹葸│(19,500元×0.5×2)+【19,500×0.5×(3+19/30)÷12】=22,452 │ ├───┼────────────────────────────────┤ │鄭志文│(39,210元×0.5×4)+【39,210×0.5×(1+28/30)÷12】=81,579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