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游鵬弘
      林瑞宏
      武氏蕙
      阮虹葸
兼前列四人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文
複代理人  吳宛娣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己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游鵬弘新台幣(下同)418,360 元、原告林瑞宏247,255
    元、原告武氏蕙71,092元、原告阮虹葸56,491元、原告鄭志
    文226,673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嗣原告游鵬弘、林瑞宏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具
    狀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鵬弘419,766 元、原告林
    瑞宏252,969 元,暨自民事
爭點整理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武氏蕙、阮虹葸亦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武氏蕙65,958元、原告阮虹葸54,752元、原告鄭志文
    226, 198元,暨自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見本院卷第62、8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任職之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日期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原告於101 年12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再於101 年
    12月18日於土城工業區郵局寄發000298號
存證信函給被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前段終止
兩造
    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
資遣費及積欠
    薪資,然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鵬弘
    419,766 元、原告林瑞宏252,969 元、原告武氏蕙65,958元
    、原告阮虹葸54,75 2 元、原告鄭志文226,198 元,暨自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前具狀陳述,原告請求
    計算資遣費,並未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金額並非正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2年3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㈠原告游鵬弘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被
    告於101 年12月19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游鵬弘(
    工作年資6 年2 月又4 日),原告林瑞宏自98年1 月19日受
    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核發自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原告林瑞宏(工作年資3 年11月),原告武氏蕙自98年12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核發非自自願
    離職證明書(工作年資2 年10月29日),原告阮虹葸自99
    年7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阮虹葸(工作年資2 年3 月又17日),
    原告鄭志文自97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1 年12
    月18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志文(工作年資4 年
    1 月又27日),(以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因被告積欠工資,原告五人再於
    101 年12月18日原證4 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5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
    4存證信函
可按。
  ㈡原告五人聲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確認
    被告積欠原告7 月至11月薪資,原告游鵬弘、林瑞宏、武氏
    蕙、阮虹葸、鄭志文五人積欠之工資金額依序為237,800 元
    、166, 290元、38,091元、34,966元、146,769 元,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3 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可按。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受雇於被告,被告未積欠薪資,經被告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22條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本件爭點㈠
    原告五人之平均工資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
    載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
    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參照
    內政部74年4 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
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定義,
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
    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
    7 號函釋)。查
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
    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
    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 月為30
    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
    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
    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
    十日。故本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
    釋內容與民法第1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
    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原告游鵬弘於101 年12月19日離職,每月薪資為60,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1、
    78頁)。依據前開見解,游鵬弘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2月18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6 月19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之工資,依序為24,000元(60,000÷
    30×12=24,000)、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
    ,000元、60, 000 元、34,839元(60,000÷31×18=34,839
    ),合計為358,839 元,除以183 日,每日工資1,961 元,
    平均工資為58,830元。
  ⒉原告林瑞宏於101 年12月18日離職,每月薪資為45,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2、
    77頁)。依據前開見解,林瑞宏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2月17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6 月18
    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之工資,依序為19,500元(45,000÷
    30×13=19,500)、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
    000 元、45,000元、24,677元(45,000÷31×17=24,677)
   , 合計為269,177 元,除以183 日,每日工資1,471 元,平
    均工資為44,130元。
  ⒊原告武氏蕙於101 年11月13日離職,每月薪資為20,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3、
    77頁)。依據前開見解,武氏蕙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1月12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5 月13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之工資,依序為12,258元(20,00 0
    ÷31×19=12,258)、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8, 000元(20,000÷30×12=8,000
    ),合計為120,258 元,除以184 日,每日工資654 元,平
    均工資為19,620元。
  ⒋原告阮虹葸於101 年11月9 日離職,每月薪資原為19,333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5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4
    、77頁),又其稱101 年6 月份調整薪資為20,000元,據其
    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7 月份至10月份
    實際領取薪資為19,436元,加上應扣金額564 元(見本院卷
    第77頁),為20, 000 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屬可採。是
    依據前開見解,武氏蕙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1月8
    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
    1 年11月8 日之工資,依序為14,344元(19,333÷31×23=
    14,344)、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5,333 元(20,000÷30×8 =5,333 ),合計為
    119,677 元,除以184 日,每日工資650 元,平均工資為
    19,500元。
  ⒌原告鄭志文於101 年12月18日離職,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有離職證明書、101 年3 月份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5、
    78頁)。依據前開見解,鄭志文離職當日不計入,應自101
    年12月17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1 年6 月18
    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之工資,依序為17,333元(40,00 0
    ÷30×13=17,333)、40,000元、40,000元、40,000元
   、40,000 元、40,000元、21,935元(40,000÷31×17=21,
    935 ),合計為239,268 元,除以183 日,每日工資1,307
    元,平均工資為39,210元。
  ⒍
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
  ㈡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
    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 )/12 )*0.5=1.
    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
    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規定,原告五人之工作年資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是游鵬弘請求資遣費181,638 元、林瑞宏請
    求資遣費86,421元、武氏蕙僅請求資遣費27,867元,阮虹葸
    僅請求資遣費19,786元,鄭志文僅請求資遣費79,429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等7 月份至11月份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
    ,為被告所
自認,有原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
    求如附表1 所示之積欠薪資,應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
    25日收受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有被告之
陳報狀可按(見本
    院卷第9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總金
    額暨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一
┌───┬────┬────┬────┐
│姓名  │資遣費  │積欠薪資│共    計│
├───┼────┼────┼────┤
│游鵬弘│181,966 │237,800 │419,766 │
├───┼────┼────┼────┤
│林瑞宏│86,679  │166,290 │252,969 │
├───┼────┼────┼────┤
│武氏蕙│27,867  │38,091  │65,958  │
├───┼────┼────┼────┤
│阮虹葸│19,786  │34,966  │54,752  │
├───┼────┼────┼────┤
│鄭志文│79,429  │146,769 │226,198 │
└───┴────┴────┴────┘
附表二
┌───┬──────┬──────┬───┬────┬────┬───────┐
│姓名  │任職之日    │工作年資    │平均  │資遣費  │積欠薪資│總金額        │
│      │(被告核發非│            │工資  │        │        │(資遣+欠薪)│
│      │自願離職日)│            │      │        │        │              │
├───┼──────┼──────┼───┼────┼────┼───────┤
│游鵬弘│95年10月16日│6年2月3日   │58,830│181,638 │237,800 │419,438       │
│      │(101年12月 │            │      │        │        │              │
│      │19日)      │            │      │        │        │              │
│      │            │            │      │        │        │              │
├───┼──────┼──────┼───┼────┼────┼───────┤
│林瑞宏│98年1月19日 │3年11月     │44,130│86,421  │166,290 │252,711       │
│      │(101年12月 │            │      │        │        │              │
│      │18日)      │            │      │        │        │              │
│      │            │            │      │        │        │              │
├───┼──────┼──────┼───┼────┼────┼───────┤
│武氏蕙│98年12月15日│2年10月29日 │19,620│27,867  │38,091  │65,958        │
│      │(101年11月 │            │      │        │        │              │
│      │13 日)     │            │      │        │        │              │
│      │            │            │      │        │        │              │
├───┼──────┼──────┼───┼────┼────┼───────┤
│阮虹葸│99年7月23日 │2年3月19日  │19,500│19,786  │34,966  │54,752        │
│      │(101年11月9│            │      │        │        │              │
│      │日)        │            │      │        │        │              │
├───┼──────┼──────┼───┼────┼────┼───────┤
│鄭志文│97年10月22日│4年1月28日  │39,210│79,429  │146,769 │226,198       │
│      │(101年12月 │            │      │        │        │              │
│      │18 日)     │            │      │        │        │              │
└───┴──────┴──────┴───┴────┴────┴───────┘
附表三
┌───┬────────────────────────────────┐
│原  告│資遣費之計算                                                    │
├───┼────────────────────────────────┤
│游鵬弘│(58,830元×0.5×6)+【58,830×0.5×(2+3/30)÷12】=181,638   │
├───┼────────────────────────────────┤
│林瑞宏│(44,130元×0.5×3)+【44,130×0.5×11÷12】=86,421            │
├───┼────────────────────────────────┤
│武氏蕙│(19,620元×0.5×2)+【19,620×0.5×(10+29/30)÷12】=28,585  │
├───┼────────────────────────────────┤
│阮虹葸│(19,500元×0.5×2)+【19,500×0.5×(3+19/30)÷12】=22,452   │
├───┼────────────────────────────────┤
│鄭志文│(39,210元×0.5×4)+【39,210×0.5×(1+28/30)÷12】=81,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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